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14號
KSDM,105,簡,451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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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怡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 罪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大樹區某全家便商店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密碼 ,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其上揭帳戶。嗣該不明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分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該表所載方式向孫楊美玉胡健華、曾素屏(下稱孫 楊美玉等3人)詐騙,致孫楊美玉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佳怡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嗣因孫楊美玉等3 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佳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為找工作,對方當 時主動以簡訊說可以介紹工作,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1 個 帳戶可以拿到2000元,對方公司名稱、地址都不知道,只知 道是要幫別人收帳款,我因當時缺錢才會寄出前述帳戶,但 事後沒有拿到錢,前述2 帳戶我都沒在用,裡面也沒有錢云 云。經查:
(一)前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經其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交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中華 郵政高雄郵局105年5月17日高營字第1051801184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5年5月16日鳳存字第1055001926號函所 附被告於前述2 銀行申辦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孫楊美玉、曾素屏、被害人胡健華如何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因 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旋款項俱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分據告訴人孫楊美玉、曾素屏、被害人 胡健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孫楊美玉提供之中華 郵政無摺存款匯款單、存款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 紙、告訴人 曾素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胡健華 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各1 作,暨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 定。由上足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前 述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成年同夥持以為遂行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孫楊美玉等3 人之犯罪工具,而為其等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 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公司住址等細節,俾利判斷對方公司 人員所陳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並確保自己日後工作之內 容及穩定性,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所屬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 之不便,是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 ,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參 諸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承,其為高職之學歷,過去有多次應 徵加油站、高鐵工作之經驗,之前應徵工作只要求交付存摺 影本等語,足見以被告所具智識程度及求職經驗,甚悉一般 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無由僅以手機通話軟體 LINE替代面試會談,甚或於雙方勞僱關係尚處未定之際,即 要求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之理?況即使求職時須交付金融帳 戶供雇主審核,亦斷無連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 理,否則日後被告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 雇主提領之狀態?更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直承:(問:高 雄武廟郵局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現由何人使用?)因為 缺錢,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已賣給詐騙集團,現已列為警示帳 戶,不能使用了;(問:帳戶為何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 我缺錢,想說拿來賣給詐騙集團變換現金使用,詐騙集團是 用通訊軟體告知我說1 本賣2000元,且每星期可以再領2000 元,2 本帳戶一共是4000元,我是將存簿、提款卡寄到大樹



區的一家全家超商,寄的地址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明確。足徵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因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 金融帳戶一併賣出、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被告嗣雖於偵訊 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云云,惟前開辯詞 與求職常情殊有違悖,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 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又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 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且存簿本 身欠缺交易價值,倘有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自可懷疑其係欲隱匿實際身分、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所 得,以逃避追查,否則如為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 林立、競爭激烈,申辦帳戶極為便利,何有必要花費金錢另 向他人購買、租用或收集帳戶之必要,此均為常人所能判斷 ;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有求職、工作之經 驗,對此均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陳:知道 電視與報紙都有在宣導不能將帳戶交出去,以免成為詐欺集 團的工具,是因當時缺錢,才會寄出前述帳戶,上開帳戶內 都沒有錢等語明確,另參以其於警詢時又自承:我不知對方 的公司名稱、地址,之前跟詐騙集團通訊及連絡的電話已忘 記了,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由 前開供述,被告既對於取得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無論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且對於該人將如何使 用其帳戶亦無法控制,更就之後其將如何自該不明人士處取 回其帳戶等事宜均付之闕如(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取回上開資 料之打算)下,竟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將其 上開2 帳戶提供予一完全陌生者,容任該人恣意使用其帳戶 ,顯見被告交付前述2 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士時,對於其帳 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只因當時 缺錢花用,為圖交付帳戶即可獲得4000元之對價,且因前開 帳戶內俱無存款,交付該等帳戶亦無何損失,遂率爾提供,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該等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復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上開中華郵政等2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被害人)孫楊美 玉等3 人施以詐術,騙取匯款,該他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 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視,且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有何犯 意聯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 2 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孫楊美玉等3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上開帳 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求償之困難,他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 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 供之帳戶詐得之金額已逾2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適度 補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 │ 轉帳/匯款│轉入帳戶 │
│ │ │ │ │時間 │ 金額 │ │
├──┼────┼─────┼──────────────────┼─────┼─────┼─────┤
│ 1 │孫楊美玉│105年3月18│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孫│105年3月18│5萬元 │中華郵政高│
│ │(告訴人)│日13時許 │楊美玉,佯稱係其小姑孫秀蘭,因投資周│日某時 │ │雄武廟郵局│
│ │ │ │轉急需用錢,欲向孫楊美玉借貸15萬元云│ ├─────┤000000000 │
│ │ │ │云,致孫楊美玉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 │10萬元 │92751號帳 │
│ │ │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匯款至李佳怡右開│ │ │戶 │
│ │ │ │帳戶內。 │ │ │ │
├──┼────┼─────┼──────────────────┼─────┼─────┼─────┤
│2 │胡健華 │105年3月20│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 │105年3月20│3萬元 │土地銀行鳳│
│ │(被害人)│日16時5分 │LINE傳送訊息予胡健華,佯稱係其友人王│日18時許 │ │山分行0510│
│ │ │許 │祖蔭,因急需款項週轉,欲向胡健華借貸│ │ │00000000號│
│ │ │ │3萬元云云,致胡健華陷於錯誤,於右述 │ │ │帳戶 │
│ │ │ │時間,以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 │ │ │
│ │ │ │27帳號帳戶轉帳前述款項至李佳怡右開帳│ │ │ │
│ │ │ │戶內。 │ │ │ │
├──┼────┼─────┼──────────────────┼─────┼─────┼─────┤
│3 │曾素屏 │105年3月20│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曾│105年3月20│2萬9989元 │同 上 │
│ │(告訴人)│日17時許 │素屏,佯稱其係網路商店小三美日之賣家│日18時7分 │ │ │
│ │ │ │,因作業疏失而將曾素屏設定為盤商交易│許 │ │ │
│ │ │ │,1次下訂20組貨物,可從曾素屏帳戶直 │ │ │ │
│ │ │ │接扣款,經曾素屏表示未購買那麼多貨物│ │ │ │
│ │ │ │,便稱可透過銀行取消扣款手續,嗣即有│ │ │ │
│ │ │ │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接│ │ │ │
│ │ │ │續撥打電話要求曾素屏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前述設定,致曾素屏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18時許,按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將款項匯│ │ │ │
│ │ │ │至李佳怡右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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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