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 號
抗 告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郁嵐
抗 告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黃品臻(原名: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均提起抗告,黃品臻
並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給付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請反聲請求命抗告人甲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費用,合於家事事件法 第79條、第41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由併予審理及裁判。二、甲○○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與抗告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佑(男,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惟陳秉佑自101 年6 月1 日起即在伊家 中生活,扶養費用均由伊獨力負擔,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定陳秉佑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並由薪資 、租金等收入相當之兩造平均分擔,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伊於101 年6 月至104 年6 月代墊 之陳秉佑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萬8,556 元。又兩造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556 號判決離婚,伊另得 依該判決酌定兩造分擔關於陳秉佑扶養費之金額,請求乙○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陳秉佑成年日止,按月分擔陳秉佑 之扶養費1 萬3,336 元,並於每月5 日前交付伊代為管理使 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均到期。
原審認伊未曾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及於105 年4 月22日陳 秉佑與乙○○同住後,為乙○○代墊關於陳秉佑之扶養費, 且乙○○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21日間雖應分擔關 於陳秉佑之扶養費23萬5,248 元,然乙○○已為陳秉佑支付 健保費、保險費及醫療費9 萬8,059 元,及為伊代繳汽車稅 費、罰鍰及滯納金7 萬0,847 元,而得主張抵銷,乃裁命乙 ○○給付伊6 萬6,3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伊之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顯有以下違誤:
陳秉佑於101 年6 月至105 年4 月間皆在伊家中生活,費 用全由伊負擔,則依兩造另案離婚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酌定乙○○每月應負擔 關於陳秉佑之扶養費8,000 元計算,乙○○於上開期間應 分擔陳秉佑之扶養費37萬6,000 元,扣除乙○○繳納之健 保費3 萬0,409 元、醫療費2,018 元後,乙○○仍應給付 伊34萬3,573 元。至乙○○所稱為陳秉佑支付1 萬7,055 元之保險費部分,考量伊亦為陳秉佑每年支付約2 萬元之 保險費,應為兩造各自為未成年子女額外支出之項目,不 得從乙○○應償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乙○○主張為伊清償卡債而以23萬4,246 元抵銷云云,業 經另案查明非事實而駁回在案,且上開卡債實際上為乙○ ○之個人花費,非伊之債務,自非可採。又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102 年度稅費、罰鍰及滯納金 7 萬0,847 元,非乙○○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為處理 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更因乙○○於102 年3 月間私 自換發行照後不願歸還,始生無法驗車之罰鍰與滯納金, 伊也無法取得帳單進行繳款,乙○○直至103 年間他案判 決後才願意過戶歸還,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因伊釋出極大善意,兩造因而於105 年11月7 日在另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成立調解,伊同意乙○○對伊之200 萬元債務,得以180 萬元分10年攤還,並僅收取利息15萬 元。豈料乙○○於該調解成立前,隱瞞已向本院具狀請求 伊給付19萬1,904 元,更直到調解成立後才依本院要求寄 出書狀繕本,藉此避免伊提高調解金額,顯違誠信。 乙○○無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內容 ,多次拒絕及阻撓伊探視陳秉佑,甚無理要求伊簽立簽結 書,也不願提供關於陳秉佑扶養費之匯款帳戶。 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乙○○給付34萬3,573 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乙○○之抗告及反聲請。
三、乙○○之抗告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100 年8 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60萬元後,旋於同年月31 日為甲○○清償萬泰銀行卡債53萬9,346 元,又於同年9 月 7 日、8 日再為甲○○清償花旗銀行卡債7 萬1,000 元、7 萬4,000 元,惟甲○○至今僅償還45萬元,尚積欠伊23萬4, 246 元,且伊為甲○○清償卡債之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專用帳戶內,甲○○也在另案中自承其向 萬泰銀行貸款,係為借款予友人,明顯為甲○○個人之債務
,可見原審認定伊匯入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係為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或進行家庭投資理財云云,有所誤會。從而, 伊自得主張以對於甲○○之23萬4,246 元債權,抵銷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並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甲○○給付 。
甲○○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內容, 給付陳秉佑之105 年5 月、6 月扶養費各1 萬2,000 元,伊 自得以其積欠之2 萬4,000 元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 請求甲○○給付。
系爭汽車係甲○○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甲○○自應負擔所有 之費用,故伊得以為系爭汽車繳交之102 年度稅費、罰鍰及 滯納金共7 萬0,847 元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甲 ○○給付。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非 專以未成年人作為計算對象,應將其中之「菸酒及檳榔」、 「房地租及水費」、「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個人交通 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險費」、「汽 、機車保養費」、「通訊」等項目扣除,故陳秉佑之每月消 費性支出應為1 萬6,084 元,非原裁定認定之2 萬元。從而 ,陳秉佑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21日共需扶養費68 萬6,787 元,按伊應分擔五分之二之比例,及陳秉佑與甲○ ○同住日數佔上開期間中之百分之七十八計算,再扣除甲○ ○於102 年1 月至105 年4 月間領取之10萬元育兒津貼後, 伊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8萬3,078 元。又伊已為陳秉佑 繳納健保費2 萬7,821 元、保險費1 萬7,055 元及醫療費2, 018 元,自僅應返還甲○○代墊扶養費8 萬5,019 元,繼經 伊以上述為甲○○清償卡債、代繳系爭汽車款項及甲○○尚 積欠之扶養費等抵銷後,不惟伊已毋須對甲○○為任何給付 ,甲○○更應給付伊24萬4,074 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民 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與兩造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成立之調解無關 ,且甲○○在該案中從未釋出任何善意,不過為避免伊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作為折抵,始在調解委員勸說下成立調解 ,伊更在調解中放棄對於甲○○通姦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 及利息,不容甲○○刻意混淆。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後, 隨即提出改定對於陳秉佑親權行使之聲請,並以一連串之訴 訟進行騷擾,且有意以帶陳秉佑出國方式阻止伊行使親權, 致伊不得不拒絕交付陳秉佑與甲○○過夜。然在此之外,伊 從未阻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也在接到執行通知後交付
子女,及邀請甲○○來家中進行探視。
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及對甲○○提起反聲請,並聲明: 原裁定不利於乙○○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甲○○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甲○○應給付乙○○24萬4,074 元, 及自106 年1 月11日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 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 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 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乙○○行使 對於陳秉佑之親權,及命甲○○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陳秉佑 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陳秉佑之扶養 費1 萬2,000 元,該判決已於105 年3 月24日確定(下稱另 案離婚確定判決)等情,有陳秉佑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乙○○之戶籍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556 號、103 年度家訴字 第6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55-262 頁 、卷二第10、11-30 頁),堪為認定。
甲○○為乙○○代墊之扶養費及乙○○抵銷數額之認定: 關於陳秉佑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之扶養費部分: 陳秉佑於101 年6 至8 月間,平日白天住在甲○○之父 母住處,晚間及假日則由乙○○帶回三重,嗣兩造於10 1 年9 月間協議陳秉佑於每週四至週日與乙○○同住, 週一至週三則與甲○○同住,直至甲○○於101 年9 月 30日起未再將陳秉佑送回前,均按協議內容履行等情,
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556 號、103 年度家 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堪信為實。
陳秉佑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既係與兩造輪流同住生 活,已如上述,衡情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陳秉佑同住期 間之扶養費用,甲○○對此仍稱:陳秉佑於上開期間均 在伊家中生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其主張於上開期 間獨力支付陳秉佑所需之全部扶養費云云,則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難為採信。再經本院審酌陳秉佑與兩造同住 之時間大致相當,且甲○○迄未證明在此期間內有支付 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之事實,可認甲○○請求乙 ○○償還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代墊之陳秉佑扶養費, 要屬無據。
關於陳秉佑於101 年10月至105 年4 月21日間之扶養費部 分:
原審審酌兩造不爭執陳秉佑於101 年10月至105 年4 月 21日間與甲○○同住於臺北市,且由甲○○扶養,併考 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 年度至103 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而得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所 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暨衡酌在此期間內負責扶養陳秉佑 之甲○○所得狀況,較同期間之臺北市平均家戶所得為 低,而依陳秉佑之年齡、需求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定 陳秉佑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 萬元,並應由乙○○負擔 其中之五分之二,嗣扣除甲○○已領取之育兒補助10萬 元,及乙○○依兩造在本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11號成立 之調解內容,於此期間內與陳秉佑同住290 日,約佔全 部期間之百分之二十二,據以計算乙○○於此期間內應 分擔之陳秉佑扶養費為23萬5,248 元,核無違誤,亦屬 妥允。對此,乙○○抗告意旨稱陳秉佑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數額應為1 萬6,084 元,實屬過低,另陳秉佑抗告意 旨未將其已領取之育兒補助10萬元扣除,亦未考量陳秉 佑於105 年4 月22日至105 年4 月30日間並未與其同住 ,難認其有為陳秉佑支付扶養費,均有違誤,無以憑採 。
乙○○辯稱於上開期間為陳秉佑支付健保費2 萬7,821 元及醫療費2,018 元等語,為甲○○不爭執,堪為採取 。另乙○○稱為陳秉佑支付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之 保費6 萬8,220 元一情,則據提出保險費送金單、保險
單、要保書等在卷為證,亦可認定(見原審卷一第99、 100 、101 頁)。是此,乙○○既已為陳秉佑支付扶養 費中,有關健保費、醫療費與保險費等項目之支出9 萬 8,059 元,足認甲○○於此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 數額,應為13萬7,189 元(計算式:235,248 -98,059 =137,819 )。又保險既為人類生活在風險社會中為分 散危險及損失所必需,未成年子女之保費支出自屬扶養 費用所含括之必要範圍。從而,甲○○稱其也為陳秉佑 每年支付約2 萬元之保險費等語,縱屬真正,亦已算入 其為陳秉佑支付之扶養費範疇。甲○○就此仍稱保險費 應屬額外支出項目,不能認為係乙○○支付之扶養費云 云,應有誤會。
乙○○辯稱:伊於100 年8 月間為甲○○轉帳清償卡債 53萬9,346 元,又於同年9 月7 日、8 日分別為甲○○ 清償花旗銀行卡債7 萬1,000 元、7 萬4,000 元,惟甲 ○○至今僅償還45萬元,尚積欠伊23萬4,246 元云云, 雖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106 、107 頁、本院卷第40-47 頁)。惟本院審酌兩 造於當時仍為夫妻,為調度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彼此 間勢必多有匯款與資金之來往,且往來原因多端,可能 為夫或妻之一方將自己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交付或匯 款予他方,再由他方統籌支應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與其個 人之支出。從而,依乙○○提出之前開事證,雖可認甲 ○○確有積欠萬泰銀行卡債,及於100 年8 月31日以乙 ○○匯入之53萬9,346 元清償之事實,然此可能僅屬甲 ○○個人之資金調度方式,乙○○既未能證明其該筆匯 款之原因即係為甲○○清償萬泰銀行之卡債,而非為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能證明於100 年9 月間二次匯款 予甲○○之原因,係為甲○○清償花旗銀行之卡債,則 乙○○稱甲○○尚積欠其前開債務云云,難為採信,乙 ○○無從執此主張抵銷。
系爭汽車雖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實質上則為甲○○ 所有,然甲○○未繳納相關稅金及罰鍰,而由乙○○繳 納系爭汽車之102 年度稅金、罰鍰及滯納金7 萬0,847 元一情,有乙○○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 用收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18 、119 、120 、121 、122 頁),且甲○○亦不 爭執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堪
認屬實。是此,乙○○以此主張抵銷後,尚應償還甲○ ○代墊之扶養費數額,應為6 萬6,342 元(計算式:13 7,189 -70,847=66,342元)。甲○○抗告意旨稱:乙 ○○於102 年3 月間私自換發行照後不願歸還系爭車輛 ,始產生無法定期驗車之罰鍰與滯納金,也導致伊無法 取得帳單繳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甲○○未依另案離婚確定判決內容,於105 年5 、6 月 給付乙○○關於陳秉佑之扶養費2 萬4,000 元,有乙○ ○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 屬實。從而,乙○○主張以其中之6 萬6,342 元,抵銷 甲○○對其所餘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要屬有據。 甲○○抗告意旨稱:乙○○於伊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釋出善意成立調解後,始寄交書狀繕本向伊請求 給付金錢,有違誠信云云,無論真否,均為另案調解效 力之問題,核與本件結果無關。又甲○○探視陳秉佑是 否遭到阻撓,與乙○○行使親權是否遭甲○○以不斷訴 訟等方式干擾,亦與本件代墊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抵銷 判斷之結果並無干涉。
綜上,乙○○於此期間內應償還甲○○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13萬7,189 元,惟經乙○○以為甲○○代墊系爭汽 車之稅金與罰鍰7 萬0,847 元,及甲○○應給付陳秉佑 於105 年5 、6 月間扶養費2 萬4,000 元中之6 萬6,34 2 元抵銷後,毋須對甲○○再為金錢之給付。
陳秉佑於105 年4 月22日起即與乙○○同住至今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 、6 頁),自難認甲○○於 該日之後,尚有為乙○○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是以,甲○ ○請求乙○○償還該日後之代墊扶養費,顯屬無據。 關於乙○○之反聲請部分:
乙○○主張其為甲○○積欠卡債,因而得請求甲○○給付 23萬4,246 元云云,難認有據,另乙○○為甲○○支付系 爭汽車之稅金與罰鍰7 萬0,847 元部分,則已用於抵銷甲 ○○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請求,均如前述。
乙○○主張甲○○未支付陳秉佑105 年5 、6 月之扶養費 2 萬4,000 元等語,雖屬真正,然扣除已用於抵銷甲○○ 償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6 萬6,342 元後,其餘部分則業為 另案離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由乙○○以聲請強制 執行等方式實現其債權,自不許乙○○再以本件反聲請求 命甲○○給付。
綜上,乙○○反聲請甲○○給付24萬4,074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乙○○於本件抗告程序 中,始提出以甲○○積欠之陳秉佑105 年5 、6 月部分扶養 費作為抵銷,因而判命乙○○給付,容有未洽,乙○○抗告 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命乙○○給付 部分廢棄,並駁回甲○○於原審之此部分聲請。至於甲○○ 之抗告意旨與乙○○之反聲請主張,則均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