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晃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身(不含引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14時1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出口之機車 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得手。
二、己○○明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來 路不明,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 意,於104 年1 月12日至105 年2 月4 日18時11分間之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自不詳人處收受B 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稱「同意搜索」,係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出於 同意人自願,而非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於個案 中應審查同意者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 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 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 、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本案扣押筆錄雖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1 條經受搜 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選項(警卷第56頁),然依卷附由
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6頁)可 知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同意搜索 」。
(二)本案搜索過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執行搜索之員 警曾向被告己○○表示:如果等下上級到場,可能被告和 被告母親都要在裡面過年等語;在被告弟弟騎車離開現場 時,員警又向被告表示:不怕讓被告弟弟離開,因為被告 弟弟如果沒有回來,一樣會通緝等語,並於搜索過程中, 反覆提到:如果不配合,等下真的會被收押,如果配合, 筆錄做完可以讓被告回家過年;貨櫃裡面有機車零件,隨 便找一個被害人指認,被告就要被收押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正面), 是員警於本案搜索過程中確有以明示、暗示被告可能遭羈 押之非法方式對被告施以脅迫,然被告於搜索過程之始, 即表明同意員警搜索,甚至於旁人向員警質問為何可以進 行搜索時,被告仍表示是自己願意配合,並於簽立同意書 時,表示員警有照標準,沒有問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偵查程序,均未爭執同意搜索之自 願性,且本案徵求同意之地點為被告住處,過程中員警並 無刻意展現不得拒絕同意之武力,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 (警卷第11頁),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等情狀,認員警前 述作為雖與法定程序不符,然尚未影響被告同意搜索之自 願性,是前述搜索仍係出於被告自願,故搜索所得之物, 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外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4頁、院卷第2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草衙捷運站
搭捷運要去左營區漢神巨蛋,當日下午以後才來牽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A 車遭竊前,甫騎乘機車至草衙捷運站附近,並換 穿黑色外套,行經草衙捷運站出口,往A 車停放位置前進 一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78-79 頁 )。又被告當日穿著褲管上縫製有置物口袋之工作褲(院 卷第36頁),與案發當日竊取A 車後,騎乘A 車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而遭監視器拍下之人穿著 特徵一致(警卷第79頁)。復佐以案發當日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14分13秒通話之基地台位 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竊取A 車之行為 人於相近時間騎乘A 車行經之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福 隆街口之位置相近,有卷附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可佐( 偵卷第86、89頁),足認當日竊取A 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 無誤。
(二)被告於當日於14時7 分許,行經草衙捷運站出入口時,並 未進入捷運站內搭車一情,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 警卷第79頁)。又被告於當日14時51分曾以該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一節,有卷附通聯紀錄可佐(偵卷第86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女朋友戊○○ 所持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9頁),足認該 筆通話確係由被告撥打。是被告當日14時7 分至51分間, 係由草衙捷運站出入口出發,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方向移動一情,應堪認定。另依卷附員警標示當日 攝得A 車行進畫面之監視器位置圖所示(院卷第37-38 頁 ),當日竊取A 車之行為人於同時段亦係由草衙捷運站往 南朝林園方向行進,核與前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移動方向一致,益徵被告即為竊取A 車之行為人無誤。被 告辯稱:我當時是搭捷運要去左營區漢神巨蛋,下午以後 才來牽車云云,顯與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不符,而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收受贓物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都會將機車引擎 號碼記下來後,透過網站查詢是否是失竊車輛,B 車是1 個 流動資源回收業者放在我家的,我才搬到家裡放著云云。經 查:
(一)B 車於左側踏墊處打印之引擎號碼殘跡為「4TE-4??731」 (偵卷第79頁正面編號94照片)、後車輪檔泥板處打印之
引擎號碼殘跡為「????487731」(偵卷第79頁反面編號96 照片),兩相對照之下,足認B 車引擎號碼確為 4TE-487731無誤。
(二)引擎號碼4TE-000000號之機車引擎,於出廠時係裝載於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55頁),是B 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無訛。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4 年1 月11日17時10分 許,由該機車使用人壬○○通報警方,發現於高雄市前鎮 區草衙捷運站2 號出入口處失竊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71頁);又B 車 經警通報壬○○到場指認,經壬○○以其遭竊機車之鑰匙 開啟B 車置物箱,並發現B 車置物箱內留有壬○○所有之 眼鏡,壬○○始據此指認扣案B 車為其失竊之車輛等情, 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8 、77頁;偵卷第54、78、79頁),益徵B 車確為壬○○於 前述時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四)被告係將B 車存放於不易搬動之住處1 樓房間內,並堆置 雜物於上一節,有卷附搜索過程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此一存放方式,顯 與遭他人誤置,僅暫行保管而隨時準備歸還他人之存放方 式迥異,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收受該機車之行為,且主觀 上亦有將該物收為己有之意思甚明。
(五)壬○○於104 年1 月11日發現遭竊後隨即報案,獲報員警 並於104 年1 月11日20時19分上傳此筆竊案資料一情,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0頁) 。被告先於警詢中稱B 車係在高雄市○○區00○○道路○ 號106 柱子對面回收廠向「成仔」購買(警卷第18頁), 嗣改稱B 車係流動資源回收業者放在住處前,其向業者質 疑車輛過於完整,要求業者拿出證明,業者就趁其離開住 處時將B 車放在其住處前,其發現B 車各處引擎號碼均遭 破壞而殘缺不全,一直想要查詢是否有異樣,查到之後再 通報警方(院卷第139-140 頁)。是被告就B 車來源為何 ,先後供述已有歧異,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流動資源回收 業者將B車放置於其住處前時,亦已察覺B車引擎號碼遭磨 損而有異狀,甚至要求流動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足認被告 當時已知B車來路不明且顯有異狀,參以被告自陳係畢業 於機車養護相關科系之特殊專業背景,其主觀上應已知悉 B車為贓物。
(六)綜上,被告主觀上知悉B 車屬他人遭竊之贓物,仍收受該 物據為己有等情,均堪認定。是本案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方式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私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竊取他人機 車,並收受贓物而幫助財產犯罪人流通他人因犯罪所失之財 產,使真實權利人追索財產之難度提升,所為誠不足取。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難認有絲毫悔 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 可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末就被告前述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二)未扣案之A 車車身部分(不含引擎),為被告犯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A 車引擎,及附表一編號2 之B 車 ,業經發還被害人乙○○、壬○○領回一情,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64、65頁),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發還之A 車、B 車車牌,因被害人僅需前去監理機 關辦理相關註銷牌照、重領牌照手續即可繼續使用,較諸 追徵之執行勞費,應屬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9 月27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之機 車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哈特佛牌、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 身號碼RGTHD125CCT030137 )1 輛(下稱C 車),價值約4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未提出充足積極證據,並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舉證責任,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若檢察官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仍不足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監視器 畫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位置、扣案之黑色外套為其 依據。
肆、經查:
一、依卷附104 年9 月27日竊案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C 車之行 為人,騎乘C 車依序於同日21時27分13秒、21時29分06秒、 21時29分48秒行經「草衙一路80號前」、「草衙一路與漁港 路口」、「草衙二路與明衙路口」一情,有卷附監視器翻拍 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39、40頁)。又觀諸 前述職務報告所附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院卷第40頁),「草 衙一路80號前」與「草衙一路與漁港路口」之距離不及前鎮 國中校園一側之長度,並非甚遠,且其間並無需停等交通號 誌之路口,然依前述監視器顯示時間,且竊取C 車之行為人 所花費之行車時間近2 分鐘,足認當日竊取C 車之行為人騎 乘C 車之行車速度甚為緩慢。
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同日21時40分59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長達27秒, 通話開始及結束之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街0 號」,其與「草衙一路與漁港路口」,經以GOOGLE MAP測量 ,兩地間行車最短路線距離約6.6公里,預估通行時間為13 分鐘,衡諸高雄市區於21時30分左右之交通車流狀況,上述 預估通行時間應屬合理。然竊取C車之行為人騎乘C車之速度 甚緩,且其行車方向非循最近之路線(即沿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四路往南)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而係沿草衙二 路往南之方向前進,在欠缺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之情況 下,其行進方向是否係朝「高雄市○○區○○街0號」前進 ,已非無疑。
三、竊取C 車之行為人,騎乘C 車之行車速度甚緩,又非循C 車 失竊位置與高雄市○○區○○街0 號間之最近路線行進一情
,業如前述。則竊取C 車之行為人,是否可能以短於通常行 車時間之11分11秒,騎乘C 車到達「高雄市○○區○○街0 號」附近而為前述通話一情,亦非無疑。另依監視器畫面所 示竊取C 車之行為人穿著之外套樣式(院卷第39頁),左側 胸前位置並無明顯橘色標誌,顯與員警自被告住處扣案之黑 色外套不符(警卷第99頁),是亦難憑自被告住處扣得之黑 色外套佐證前述監視器畫面中騎乘C 車者即為被告。尚難僅 憑被告前述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遽論被告 即為竊取C 車之行為人。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 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行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 應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來歷不明之 贓物,竟於105 年2 月4 日18時11分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贓物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未提出充足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盡其舉證責任,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質言之,若檢察官提出用以 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而於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不足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因收受附表二所示之物,涉犯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辛○○、丁○○、庚○○、丙○○於警詢之證述,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依據。
肆、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車引擎部分
(一)證人辛○○證述:我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之 引擎號碼為M30I005482號,且我失竊機車之引擎散熱黑色 墊片有刮痕,黑色蓋子右下角有擦痕,均與扣案編號12引 擎相符,又該引擎殘留字跡之「M 」、「2 」部分與我遭 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相符,故確認扣案編號12之引 擎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證 人丁○○則證述:我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之 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引擎號碼部分與扣案編號13引擎 未遭完全毀損處相符,還有引擎電線上有纏繞紅色膠帶等 語(偵卷第31頁反面)。
(二)然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扣案編號12之引擎上,已無 完整之英文字母或數字(偵卷第62頁);扣案編號13之引 擎上,僅存「* 」可辨識(偵卷第63頁),是扣案編號12 、13號引擎上所殘留之引擎號碼字跡,尚難作為補強前述 證人說法之證據。
(三)觀諸扣案編號12、13號引擎,於員警查獲時,均係自機車 上拆卸後單獨存放之機車引擎,與安裝於機車上之狀態自 顯有不同。衡諸常情,由於機車引擎外,係由機車車身所 包覆,一般人無從由外觀觀察機車引擎之狀況,除非將機 車車身拆卸檢查,否則鮮少會注意引擎上之刮痕、膠帶等 痕跡,是證人辛○○、丁○○依憑指認之線索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 為辛○○、丁○○失竊機車搭載之引擎。
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架部分
(一)證人庚○○雖證述:我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架 號碼為LPRSE23105A0000000號,而與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 示車架號碼未遭毀損之殘跡部分相符,還有我剛換電瓶電 線為新的及側邊腳架相符等語(警卷第33頁反面)。(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架上所打印之車身號碼殘跡,僅存「 LPRSE23105A45 」尚可辨識一情,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 架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0頁反面編號60照片);又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 佐(偵卷第40頁);另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產之機車車身號碼,具有「個化」同款不同機車功能之 編碼應為第12至17碼所示之生產號,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山葉總字第105320號函在卷 可參(院卷第75、76頁)。是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架上所 殘留之機車車身號碼,除第12、13碼外,均非具有「個化
」同款不同機車功能之編碼,而僅憑第12、13碼,亦難確 認扣案車身確係自證人庚○○遭竊之機車拆卸得來,自難 以此作為證人庚○○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庚○○雖證述:我失竊的機車電瓶電線、側邊腳架都 是新的等語。然機車之機車電瓶電線、側邊腳架非如機車 引擎、車身具有足以「個化」之編碼,且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架同時扣案之電線、側邊腳架,於員警查獲時,均 已距離失竊時間逾1 年,且係以拆卸後之狀態存放,是否 仍可藉由新舊狀態辨識,亦非無疑。是亦難憑此作為證人 庚○○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附表二編號4所示普通重型機車
(一)證人丙○○證述:我知道員警還原的引擎號碼等語(警卷 第37頁反面)。前述勘察報告記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機 車引擎號碼,經以砂紙磨除表漆後,顯現為「SA25GC-701 190 號」等語(偵卷第54頁)。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 ,扣案編號25之光陽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縱經還原 處理後,仍無法清楚辨識(偵卷第73頁反面編號71照片) ,是尚難憑此作為證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二)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製造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第27頁);又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機 車車身號碼中,第12碼至第17碼為流水號,不會重複一情 ,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光企法字第 10512002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68頁)。然依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之車身號碼僅存不 具前述「個化」功能之前11碼「RFBSA25GC6B 」可以辨識 (偵卷第75頁),是亦難僅憑此部分車身號碼殘跡,作為 證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
伍、檢察官就前述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二所示經本院認明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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