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6號
KSDM,105,易,51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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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汪德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雄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 許,因細故與被告汪德葉發生衝突,彼此心生不滿,2 人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被告汪德葉另以安全帽毆 打林秀雄,致林秀雄受有多處外傷瘀青、腹部鈍傷併大網膜 及腸繫膜撕裂、胃撕裂、十二指腸及大腸周邊血腫併低血溶 性休克、胸部鈍傷併胸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縱 膈腔血腫、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汪德葉則受有頭部、背 部、右上及雙下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雄汪德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二人於106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1 紙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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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