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5號
KSDM,105,易,46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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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8號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6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6809號、第27218 號、第281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TIMBERLAND品牌靴子一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向劉邦安承租其所有位於 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頂樓加蓋房間3 號房,雙 方曾因積欠房租一事發生爭執;2 人於105 年1 月6 日16時 許,因細故而在前述租屋地之電梯口發生口角爭執,詎丙○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口袋拿出小刀,作勢刺向 劉邦安身體,並徒手揮拳毆打劉邦安,及以腳踹其身體,致 其受有胸壁及陰莖挫傷等傷害。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一)於105 年1 月26日17時至隔日10時許間某時許,趁租屋於 上址他房之乙○○外出工作之際,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乙○ ○承租居住之上址5 號房之門鎖後,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 乙○○所有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 PRO'13 .3 )、 黑色TIMBERLAND品牌1 雙及衣服約8 至9 件,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於105 年1 月27日10時許返回住處時,發覺 門鎖未上鎖,且屋內物品有遭竊之情,旋報警處理,警方 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1月15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見顏均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先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試圖發動 前揭機車未果,遂徒手竊取前揭機車,並將該車推至高雄 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允文街口藏放,嗣後又將該車移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藏放。




(三)於105 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 號,見潘宇詳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前揭腳踏後離去。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5 年11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河西路 口附近空地,見林冠福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及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置於地上,丙○○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於105 年11月15日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苓中 路口之碼頭工地,見林文成所有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並置放在該處,丙○○明知上開 物品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三)於105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河西 路口,見廖啟佑所有之棕色長夾(內有駕駛執照2 張、金 融卡2 張)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並置放在該處,丙○○ 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上開物品侵占 入己。嗣顏均沛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於105 年1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自強三路與光明街口,見丙○○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嫌疑人 特徵相符而予盤查,並經丙○○主動帶警方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起獲顏均沛遭竊之機車,並在丙○○ 身上扣得黑色包包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棕色長夾(內有駕駛執照2 張、金融卡 2 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邦安林冠福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05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第45頁,105 年度審易 字第943 號卷第42頁,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第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劉邦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陳述相符(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105703477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4 頁;105 年度偵字第695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8-29 頁;105 年度易字第478 號卷【下稱院 一卷】第54-55 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紙 、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檢察官勘 驗筆錄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 , 6 ,10-14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5-56 頁;院一卷第53-53 背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顏均沛潘宇詳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林錫輝黃柏均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 頁,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5741139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16 頁,高市 警鹽分偵字第105716614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5 頁 ;105 年度偵字第6809號【下稱偵三卷】第28-28 背頁, 105 年度偵字第27218 號【下稱偵四卷】第77-79 背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乙 ○○、顏均沛潘宇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事實欄二(一)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事實欄二(二)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警二卷第9-20頁,警三卷第31-32 、34、36-38 、40、 44 -46、51頁,警四卷第44-46 、48-51 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林冠福於 警詢及偵查、林文成廖啟佑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林錫輝黃柏均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17-25 頁, 偵四卷第76-79 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林冠福林文成廖啟佑)、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參(警三卷第31-32 、34、41-43 ,46-50 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 )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 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被告固陳稱:其有憂鬱症及幻聽,且有服用藥物,因此 不知道為什會做出這些事等語,經查:
1.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經證人劉邦安到庭證稱:其詢 問被告為何將監視器拉掉,被告則回應他是神及證人每天 強姦女人,並要求證人要承認前情等語(院一卷第54背頁 ),是自證人所述,被告與證人劉邦安之對話顯係答非所 問,且異於常理,再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 年3 月31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涉案經過、個人 發展史及就醫史、家庭照顧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等之結果 ,略以:「在105 年1 月6 日傷害案件發生時有明顯精神 症狀影響,其涉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7 月2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514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 卷可參(院一卷第123-129 背頁),足認被告為本案傷害 犯行之際,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爰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2.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同經囑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涉案經過 、個人發展史及就醫史、家庭照顧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等 之結果,略以:「在105 年1 月27日竊盜案件發生時不符 合目前之藥物學理,即隨藥物濃度增高其動作行為等影響 先於判斷力的影響,以卷宗及案主本身之陳述,並未紀錄 案主有踉蹡之步伐或拿取物品不穩的情事,案主也否認當 時有使用安非他命,因此難以確定其精神狀態的影響有達 到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降低的程 度」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 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情形。
3.就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一)至(三)所 示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參諸被告於警詢 時就其竊取機車及腳踏車之方式、過程、目的均能具體陳 述;而就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時間、地點等細節, 亦均能具體陳述,復陳稱:不喜歡去警察機關,因為我拿 去交,警察對我囉嗦,向我問東問西等語,足徵被告亦可 認知拾得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送交警局處理,僅因厭惡 警局而未為;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行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 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傷告訴 人劉邦安,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侵占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實不足取, 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或 侵占之上開財物多數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損害稍有減輕;併衡酌告訴人劉邦安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歷次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及審酌各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題1 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警三卷第9 頁),依前揭前段規定,於該竊盜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事實欄二(一)所竊得黑色TIMBERLAND品牌靴子1 雙, 應依前揭規定,於該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竊得之衣物,雖僅發 還1 件予被害人乙○○,惟被害人並未指出確切失竊之衣 物種類、價值,且此屬私人貼身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 及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各罪竊得之財物及侵占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均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各該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16時許,於前揭租屋處,毆打告訴人劉邦安結束後, 與告訴人劉邦安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時,以臺語向劉邦安恫稱 「你若敢報警,我一定殺死你」,致劉邦安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劉邦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堅詞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應該不會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邦安證稱:被告於電梯內向其恫稱「敢報警的話就 殺死你」,致其心生畏懼等語(院一卷第55頁),核與其 於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所述前後並無 扞格之處。
(二)然被告陳稱:不會跟告訴人說恐嚇的話等語(院一卷第54 、56頁),復經審酌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僅有畫面而無 錄音功能,且據告訴人所陳被告為恐嚇犯行之地點在電梯 內,亦非卷附之監視器所得監錄之地點,故並無相關證據 佐實被告於電梯內恐嚇告訴人乙節,是就告訴人所證述, 除其單方面指訴,尚無相關證據可資憑佐。
(三)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除有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恐嚇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行 │,未扣案之黑色TIMBERLAND品牌靴子一雙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1 把│
│ │ │沒收。 │
├──┼──────────┼──────────────────────┤
│4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丙○○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
│ │犯行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如事實欄三(二)所示│丙○○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
│ │犯行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如事實欄三(三)所示│丙○○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
│ │犯行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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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