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7號
KSDM,105,易,20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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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娟
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朱創棋
被   告 謝忠和
被   告 洪靚芳
上二人共同
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鄭文欽
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陳品言
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呂榮昌
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倪慎遠
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迪華
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曾嘉成
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榮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倪慎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陳迪華曾嘉成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淑惠(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 號判決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坤毅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坤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僱用其胞 妹林宜娟派駐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 (下稱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並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會計人員在現場協助,另聘僱朱創棋為坤毅公司之工頭兼砂 石車司機,潘順成(職期間自9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呂榮昌職期間 自9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擔坤毅公司之砂石車 司機,凌志獻、李忠興則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 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徐雲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係潘順成之前妻;陳品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21樓之6「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宏公司,設有 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負責人,謝忠和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 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負責人,鄭文欽係 光彌公司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運送公共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及於其上蓋 用收土章之人員,倪慎遠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國公司)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人員。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 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 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綠 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需負責製作「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下稱「AB表」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 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建國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設計及監造業務則 由MECANOO ARCHITECTEN B .V .(荷蘭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 )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負 責專案管理。其中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依契約中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國公司需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 資場並取得四聯單,再將四聯單第四聯及「AB表」送交羅興 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將「 AB表」送交衛武營籌備處,再經中興工程公司複核後,衛武 營籌備處方能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 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



清運工程轉包予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詎林淑惠與林宜娟、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朱創棋、呂 榮昌、潘順成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綠洲土 資場不詳人員(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9 月3 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止)、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光彌土資 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倪慎 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創棋將曾為坤 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 偽造成壓克力車牌,於99年9 月、10月間,再將偽造之壓克 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之後朱創棋及不詳 年籍之會計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 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資料,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 昌2 人,而林淑惠、林宜娟或不詳年籍之會計自倪慎遠取得 整疊之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而手寫之「承包商 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發單位」等欄位已分別經 倪慎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監工人員陳迪華或曾 嘉成簽名,但尚未填載「駕駛人身分證號碼」、「車輛牌號 」、「駕駛人簽名」、「收容處理場所簽名」之四聯單,下 稱「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後交給朱創棋朱創棋 再將部分「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給潘順成、呂榮 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 獻、李忠興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 拖車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以下列方式 製作不實之四聯單:(一)由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 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及姓名;( 二)由朱創棋呂榮昌潘順成徐雲鳳如附表二所示之 四聯單內填入其他車牌號碼及偽造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後,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再依照四聯單內所填入之 車牌號碼將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分別懸掛於砂石車車頭及 拖車下方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等人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朱創棋等人以上開方式 填載不實之四聯單後,再由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 獻、李忠興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 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 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或綠洲不詳人員蓋用收土章 後,駛出土資場(上開作法簡稱「空車繞場」),之後再由 陳品言謝忠和依據土資場所收受之四聯單(包括實際有收 土之四聯單與上開不實之四聯單)而分別製作99年9月、10月 之「AB表」。林淑惠嗣獨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以及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 」交付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流程,將上開資 料提供予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行使,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初核後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 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 「AB表」給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複核,使衛武營籌備 處誤信建國公司確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衛 武營籌備處據而核發工程款195萬2,370元予建國公司,足以 生損害於衛武營籌備處及衛武營籌備處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 管理之正確性,坤毅公司再向建國公司取得46萬880 元之工 程款。嗣由潘順成呂榮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並由潘順成提出朱創棋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 牌1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由潘順成呂榮昌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呂榮昌倪慎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呂榮 昌、倪慎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字卷三第7頁及其背面、審易卷一第1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 言、呂榮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 7頁背面、第84頁),被告倪慎遠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由其



辯護人辯稱:本件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 關於運輸作業之管制措施規定,應於工地現場核對土石方內 容與運送憑證相符者,為坤毅公司,而非建國公司,故被告 倪慎遠並不負有公訴意旨所稱於出車時逐車檢查之義務。且 縱使被告倪慎遠負有於出車時逐車檢查之義務,惟被告倪慎 遠就坤毅公司以空車進入土資場一事完全不知情,其於實際 運棄土方前事先簽名於四聯單上,係為利工程之進行,縱有 失當,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不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本件 建國公司就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工程,運輸土 方之數量係以契約約定之數量為準,並非以四聯單所載運送 土方數報驗計價,故被告倪慎遠並無偽造四聯單虛增運棄土 方數量之動機,且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剩餘土石方之運棄費 用,係以實做實算計價,而非以總價承攬,以未載土石方之 空車進入土資場再駛出,對建國公司而言僅是徒增給付坤毅 公司運棄費用之成本,並無何利益,故被告倪慎遠實無參 與或配合林淑惠之可能;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倪慎遠 犯罪,不應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倪慎遠犯罪等語,為被告倪 慎遠置辯。
二、本院查:
(一)林淑惠係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有僱用其胞妹林宜娟 、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 ,且凌志獻、李忠興曾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徐雲鳳則係潘順成之妻;陳品言係喬宏公司之負責 人,謝忠和係光彌公司之負責人,鄭文欽係光彌公司之業務 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四聯單之人員,倪慎遠係 建國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則係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 興等人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 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 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 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 場之負責人,負責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 業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工頭兼司機之朱 創棋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92頁)、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 順成於偵訊(見他一卷第3-5頁、第172頁)、證人呂榮昌、 凌志獻、李忠興徐雲鳳於偵訊時(見他一卷第3-5頁、第32 -34頁,他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40-41頁,偵三卷第175-177 頁)、被告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倪慎遠於偵 訊時(見偵二卷第47頁、第65-66頁、第73頁、第84-86頁、 第148-151頁、第154-1 55頁)證述明確。又證人潘順成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幫坤毅公司開車,我們需要在四聯單上面簽 名等語(他一卷第24頁);與被告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於 偵查中證稱:四聯單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機具牌號 都是我填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頁),故潘順成呂榮昌、 凌志獻、李忠興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王正忠等人駕 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四 聯單上填寫駕駛人姓名為其業務。再佐以「AB表」上蓋有「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言」、「光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謝忠和」等公司大小章(見偵一卷第96-98頁) ,並有喬宏公司、光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20頁、第490-494頁),足見陳品言謝忠和身為 公司負責人,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 為其業務。
(二)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 建國公司以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專案管理等情 ,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資料八卷)。而依照上開契約本文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 付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 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然第9 條施工管理第(31)項約定 :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應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 法土資場,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 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土方運送聯 單等資料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資料八卷第5頁、 第15頁),足見衛武營籌備處與建國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 固為「總價承攬」,且實作數量誤差在10% 以內,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然建國公司就營建土石方之處理,仍應檢附土方 運送聯單等資料,方得估驗計價。又依契約中一般條款部分 第02323 章棄土之約定:剩餘土石方材料應運至合法棄土場 。另衛武營新建工程產生需運棄之剩餘土石方,包括B7(連 續壁)、B5(磚塊或混凝土塊)、B2-2(土壤與礫石及沙混 合物),運棄數量約10萬7416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B7類清 運含證明為每立方公尺391元,B2-2 類清運含證明為每立方 公尺199 元,且上開剩餘土石方均須送至綠洲土資場、光彌 土資場(運送時間約30分鐘)、古板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佳 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處所處理,依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中之處理作業時程:需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土方資源堆置場, 經該土資場整理後,將可利用資源提供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依法登記之砂石場、製磚廠、土 (農)地改良及需土工程使用;另依該計畫中之運輸作業管 制措施: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採內政部營建署規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作業,即由政府機關授權營造廠 商申報餘土流向,再由政府相關人員查核,確實填報餘土資 料,操作流程為:1.由承包商上網申報公共工程基本資料, 取得工程流向編號。2.取得編號後,由承包商印製運送憑證 即四聯單。於土石方運離工地時,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羅 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需於四聯單簽核。3.運土業者核對 土石方內容與四聯單無誤後簽收,且應隨車攜帶四聯單以備 地方主管機關攔檢。4.運土業者留存四聯單第二聯,並每日 將簽收之四聯單第一、四聯送回承包商工務所,承包商留存 第一聯,將第四聯送交工程監造單位,並將四聯單內容登錄 於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中,於每月底彙整於剩餘土石方運 輸月報統計表。5.運土業者將土石方運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由土資場經營業者於四聯單簽收,土資場業者收存四 聯單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6.承包商每 月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內容,並將剩餘土石方 運送駕駛人及車輛資料表、運輸日報表、運輸月報統計表呈 報監造單位,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等情,有衛武營新建 工程契約書(見資料八卷)、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99 年5月21日衛籌工字第0990001604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16 日衛籌工字第1011002052號函、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見他一卷第212-360頁,偵一卷第59頁)等件在卷 可考,足見衛武營籌備處與建國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建國 公司需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經 該土資場整理後,再依規定合法使用,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 向並有監督機制,確保剩餘土石方不會遭意棄置。足認縱 然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備處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為「總價承 攬」,然建國公司就剩餘土石方清運部分要向衛武營籌備處 請款,仍需確實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後,並提供 正確之四聯單及「AB表」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初核無誤,再將「AB表」給衛武營籌備處,衛 武營籌備處再將「AB表」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無誤後,衛武 營籌備處才會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如建國公 司未依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而檢附不實之四聯單及「AB表」 ,衛武營籌備處知悉時即不會核撥此部分之工程款。(三)建國公司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 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予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B2-2類土石方清理及棄運(含證明)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100 元,B7類土石方運棄(含證明)單價為每 立方公尺80元,並按實做數量結算等情,有坤毅公司與光彌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見偵二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 為真實。
(四)又被告倪慎遠於偵查中供陳:整疊四聯單會在兩三天前由林 淑惠或林宜娟拿給我,手寫的部分是空白,其他用電腦列印 的欄位,在坤毅公司人員拿給我時就印好了,我簽完整疊拿 到工地現場附近的羅興華事務所,他們整疊簽完給我,我再 拿給林淑惠或坤毅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二卷第148-149頁 );另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 監工人員曾嘉成於偵查中證稱:按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廠商要先預估當日的出土量,在前一天會先把四聯單送 到監造單位簽核,原則上是陳迪華簽核,他如果不在就由我 簽核,簽完再交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再交給坤毅公司,如 果要每一台車都監看,看到車子上的土石數量及土質都與四 聯單相符,我們才簽核,技術上雖然可以做到,但一天如果 出車量很多,會造成整個工地都是車輛,會影響到交通及工 程進度,所以才會在前一天簽好四聯單等語(偵二卷第84-8 6頁);再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 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土石方運離工地 前去查看土石方數量、土質是否與四聯單相符,在土石方運 離工地前,一般是前一天,倪慎遠就會拿空白的四聯單給我 或曾嘉成簽名,但四聯單不是完全空白,上面會有已經打好 的資訊等語(偵二卷第96-98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 倪慎遠曾嘉成陳迪華等人並未一一查核土石方運離工地 之情況,即預先在林淑惠、林宜娟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 員所提供之整疊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僅餘手寫 部分空白)上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 發單位」簽名後,由倪慎遠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 聯單」交還給林淑惠、林宜娟或公司之會計人員。(五)另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 12日開始至同年10月31日止職於坤毅公司,工作內容為從 衛武營載運土石至土資場,由林淑惠的工頭朱創棋應徵我, 我在坤毅公司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01-XW,另外朱創棋 還有給我HN-598(前面車牌)、V7-43(後面車牌)、293-X W(前面車牌)、19-RH(後面車牌)、WB-295(前面車牌) 、18-FA(後面車牌)、MX-722(前面車牌)、26-HR(後面 車牌)、UV-347(前面車牌)、5M-7 5(後面車牌)等10個 壓克力車牌等語(見他一卷第3-5頁,第161頁),足認朱創 棋取得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



車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 資料後,即依上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再 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人。(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
1、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 興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上方 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由潘順成呂榮昌、 凌志獻、李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 及姓名,再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 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 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或綠洲土資場不詳收單人員 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 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林淑惠會指示朱創棋朱創棋 再指示我,並拿10張到20張不等的四聯單給我們,我再駕駛 空車進去土資場繞一圈,再將四聯單交給土資場人員在「收 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蓋章,另外坤毅公司並沒有將衛武營 的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處理,而是載運到他處販賣,另外 要求我們以空車到光彌或綠洲土資場等語(見他一卷第3頁、 第24頁、第171-175頁);與被告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於偵 查中供陳: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坤毅公司司 機,工作內容是將土從衛武營載運到土資場,但實際上我沒 有載運土石到土資場,都是空車,從衛武營挖出的土石方, 林淑惠沒有載運到土資場,而是把土賣給別人,流程是我們 從衛武營載運土方出來,先把土方載到砂石場賣掉,我在四 聯單上簽我的名字,再空車進入土資場繞場,製造有土方進 出土資場處理的假像,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47 號 、351號、359號、370 號、379號、385號、393號、398號、 402號、410號、430號、446號、460號、475號、490號、500 號、503號、518 號、529號、539號、549號、558號、564號 、565號、569號、575號、577號都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都是 空車,實際上沒有載運土石方到土資場等語(見他二卷第8- 13頁);與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 機凌志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 車,印象中我有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是公司叫我去載的 ,我都載去大社區觀音山附近空地傾倒,衛武營的工頭(即 朱創棋)叫我們空車進去綠洲土資場繞一圈,進去時拿四聯 單給土資場人員蓋章後,再空車繞出來,四聯單編號000000 00號、1936號、1941號、1946號、1950號、1954號、1959號 、1961號、1965號、1970號、1974號、1981號、1986號、19 91號、1999號、2004號、2012號、2018號、2023號、2028號



、2036號、2043號、2050號、2102號、2144號、2152號、21 62號、2167號、2173號、2178號、2184號、2192號、2195號 、2201號、2205號、2209號、2217號、2220號、2225號、22 29號、2232號都是我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第40-42 頁);與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 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8年8 月底開始擔砂石車司機 ,曾經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衛武營那邊交派工作的人朱 創棋交代我們將衛武營的土方載到大社的空地去堆置,再空 車到綠洲土資場,空車繞一圈,錄影照相,並持四聯單讓綠 洲土資場蓋章後再離開,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081號、 2099號、2110號、2128號、2138號、2149號、2156號、2202 號、2206號、2210號、2261號、2264號、2310號、2331號、 2334號、2352號、99A00000000號、258號、263號、287號、 294號、302號、308號、324號、329號、348號、352號、360 號、373號、380 號、387號、394號、399號、403號、411號 、431號、448 號、463號、478號、492號、506號、521號、 531號、541 號、551號、566號、567號、570號、578號不是 我簽的,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載的,其他有簽我名字的是我 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76-177頁),是上開證人或被告呂 榮昌均陳稱於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實際上未載運何剩餘土石 方之情況下,有至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 土石方之假像,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 2、另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四 聯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 號00000000號、261號、262號、263號、264號、265號、266 號、273號、279號、281號、283 號、287號、290號、293號 等都是我偽簽的,四聯單編號99 Z000000000號、249號、25 0號、251號、252號、255號、256號、406號、407號、412號 、413號、414號、416號、424號、425號、428號、429 號、 434號、436號、438號、447號、456號、459號、462號、465 號、468號、474號、477號、480號、483號、486號、489 號 、493號、495號、497號、499號、507 號等也都是我偽簽的 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與被告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坤毅公司司機,四聯 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35號、342號、343號、348號、34 9號、350號、352號、353號、354號、355號、360號、361號 、362號、367號、373號、374號、375號、376號、380 號、 381號、382號、383號、387號、389號、391號、392號、394 號、395號、396號、397號、399號、400號、403號、404 號



、408號、409號、411號、417號、426號、427號、433 號、 437號、439號、443號、448號、451號、454號、457號、463 號、466號、469號、472號、478號、482號、492號、494 號 、496號、498號、506號、509號、512號、515號、521 號、 523號、525號、527號、531號、533號、535號、537號、541 號、543號、545號、547號、551號、553號、555號、557 號 、559號、560號、561號、562號、563號、566號、567 號、 568號、570號、571號、572號、573號、574號、576號、578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見他二卷第8-13頁);與證人即潘 順成之妻徐雲鳳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9 5號、298號、300號、302號、303號、304號、343號、345號 、349號、351號,以及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510 號 、514號、516號、519號、524號、526號、528號、530 號、 532號、536號、538號、540號、542號、544號、548號、550 號、552號、554號、556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 174頁);再參以證人凌志獻、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 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至衛武營載運 土石方,且如附表二所示有自己名字的四聯單都不是自己簽 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0-42頁、第58-60頁、第76-78頁、第1 10-112頁、第133-135頁、第175- 177頁,偵四卷第27-29頁 ),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之司機簽名均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所偽簽,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四聯單,之後朱創棋等人再懸掛入附表二所示之車牌,於 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 」,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像。
3、再依綠洲土資場於99年9 月25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潘順成 所駕駛白色車頭車牌號碼000-00 號之曳引車(見他一卷第3 頁),搭配49-HU號拖車(車斗顯示49-HU)於當日上午9時34 分許進入綠洲土資場,此部曳引車應即為潘順成所駕駛之砂 石車。然於9時4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UV-347 號車 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 場;於9時5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591-JG 號車牌之曳引 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0 時7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IP-A30 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 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0時16分許 ,又有白色車頭懸掛013-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 為49-HU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7分許,又有白色 車頭懸掛901-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 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19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 扣案HN-598 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號之拖



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2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 293-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 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3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WB-2 95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 洲土資場;於11時42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UV-347號 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 資場;於12時58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MX-722號車牌 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 ;於下午1時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HN-598號車牌之 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等 情,有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 四卷第171-172頁、第174-175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可知,上開白色曳引車頭均搭載車斗明顯標示49-H U 號之拖車,且自上開白色曳引車頭之外觀仔細觀察,車子 的廠牌均相同,且側面均有藍色與綠色彩繪之圖案,就連其 上將公司名稱遮隱掉的位置均相同,顯見此相隔約10分鐘即 進入綠洲土資場一次之白色曳引車頭搭載車斗明顯標示49-H U 號拖車之砂石車,雖懸掛不同之車牌,然從白色車頭之特 徵以及其搭載標示49-HU 號拖車,應可明顯查知為同一台車 ,故於9 月25日當天有數個時段,確實每隔10分鐘即有白色 車頭曳引車斗明顯標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繞場 1次;佐以99年9 月25日當天,確有填寫013-XW、591- JG、 IP-A30、901-XW、MX-722、UV-347、HN-598、293-XW等車號 之四聯單,甚至部分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有先填寫潘順成 名字後,再塗改成其他人之名字之痕跡等情,亦有扣案之四 聯單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111-124頁),足認證人潘順成證 稱大約每隔10分鐘,即以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空車繞場 」,並填入自己姓名或偽填其他司機之姓名後,製作不實之 四聯單等語,尚非虛妄。
4、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遭偽造之四聯單,其中附表一(三)所 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3、27-44、78、80、 81、83、85、88-94),業經凌志獻、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有 「空車繞場」之情況,且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單為其本 人所製作,並無遭偽造之情況,故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 單應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為遭 偽造之四聯單;又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61-67、71、72),業經證人蔡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 所示之四聯單都是其所簽(詳下述,見偵三卷第116頁),是 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亦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係遭人偽造之 四聯單;另附表二(四)所示偽造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24-26、45-60、68-70、73-77、79、82、84、86、87 、95-112),並非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所偽造,而朱創 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冒簽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四 聯單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6頁背面),足見起訴書附表六中 除凌志獻、李忠興蔡漢文自己所簽署之四聯單(即附表一 (三)、附表三部分)外,其他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即附表 二(四)部分)均為朱創棋所偽造,併此指明。 5、綜上,朱創棋等人未實際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土資場,即填 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 單均為不實之四聯單一節,應堪認定。
(七)再查證人潘順成及被告朱創棋呂榮昌等人均已證稱有「空 車繞場」一事,且依現場監視光碟,亦可明顯發現有相同外 觀之車輛,重複進入土資場,均已如前述,足見朱創棋、潘 順成、呂榮昌等人有以懸掛壓克力車牌之方式,以空車重複 進入土資場繞場,且於99年 9、10月間,短短不到兩個月的 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3 張,顯 示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之次數相當頻繁,而進入土資場 繞場之砂石車外觀,又非十分難以辨認,是如非土資場蓄意 不予檢查,朱創棋等人顯難以「空車繞場」之方式而取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衡諸常情,見對土資場而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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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