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7號
KSDM,105,易,157,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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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楊鎧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楊鎧懋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琮文楊鎧懋與告訴人莊易達均係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外包協力廠商之員工 ,平日分班派駐在中鋼公司高雄市○○區○○路0 號廠區。 被告陳琮文前與告訴人因工作致生口角,被告陳琮文、楊鎧 懋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9時10分許共同自上開廠區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後,因告訴人頭部傷口大量出血,被告等將其 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為達和解之 目的,未待告訴人家人到場,趁其甫包紮及手術完畢尚在觀 察室休息時,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與3 名友人同至告訴人所在之觀察室,違反告訴人意願,要 求其當場就上開共同傷害事件簽署以「雙方無賠償事宜各自 就醫」內容之和解書,告訴人因甫受傷且無家人到場協助, 身體狀況不佳,被迫簽署並蓋指印於上開和解書,因此為無 義務之事。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係共同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乃以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 動自由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強暴意指外在 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予他人現實的惡害,形成對 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 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 制壓其意思決定。是若行為人並未實施任何有形而現實的強 制力或顯現任何將加害之意思於外,僅因相對人心中存有顧 忌或畏懼,而壓制自己之意思決定自由,縱相對人因而違反 其真意行無義務之事或未能行使權利,亦難強令行為人擔負



強制罪責。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奕瑋於警詢中證述、中鋼公司104 年10月23日(104 )中鋼Y5字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10張、扣案空氣槍1 枝、被 告陳琮文提出簽署和解書之錄影影像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截圖、小港醫院觀察室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3張、被 告等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等固均不 否認確有傷害告訴人、在醫院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只想趕快與告訴 人和解,沒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是告訴人自願簽的 ,我們有錄影也有見證人,且其他在場的3 人原本是要約去 吃飯,後來知道我們受傷要來關心的,他們在場並沒有說話 等語(院二卷第20、21頁正、反面);被告陳琮文之辯護人 則以: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須依客觀的事實來認定,非由 告訴人主觀來認定,本件簽和解書的地方是醫院,出入頻繁 ,未見告訴人有求救或喊叫,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被告等只有協助告訴人蓋印泥,沒說什麼話,亦無任何強暴 、脅迫的舉動;被告等及其有人於簽和解書前雖然圍在告訴 人病床邊,但大家都各自做自己的事,客觀上並無任何使一 般人覺得恐懼之行為,未達強制罪的要件;又被告等亦無殺 害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雖稱被告等有要殺他之意,若然則 被告等並無將他送醫的必要,又告訴人簽和解書當時縱有接 受麻醉,但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故告訴人是自願簽和解書, 請就強制罪部分諭知被告陳琮文無罪等語為被告陳琮文辯護 。
四、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被告等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勢後,將告訴人送至小港醫院就醫, 並於告訴人甫包紮及手術完畢尚在觀察室休息時,被告等與 其餘3 名友人同至觀察室,當場簽署「雙方無賠償事宜各自 就醫」內容之和解書,告訴人雖身體狀況不佳,仍於在場人 的協助下,自行簽名及蓋指印於上開和解書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奕瑋於警詢中證述、上開 中鋼公司函及其附件、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小 港醫院及被告陳琮文提出之錄影影像光碟、勘驗報告及截圖 、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為憑,上情復均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等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就被告等與告訴人在小港醫院簽立和解書當時,有無 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強令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情形。



㈡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書)當 時只有被告等有跟我說話,有問我會不會口渴、說一些關心 我的話;簽和解書前,陳琮文就直接要求我簽和解書,硬要 我簽的態度很明顯,說簽這個對我有好處,當時他們3 個朋 友就站在我面前,其中一個一直把手插在後面,不知道有拿 什麼東西,我很害怕;開始簽時就叫他們的朋友開始錄影, 錄影前他們表現的有點心浮氣躁,錄影開始就表現的很正常 的樣子;我說可不可以等我家人來再簽,陳琮文就說趕快簽 一簽對我有好處,當下我不得已就只好簽,我還有故意說我 的手斷掉不能簽什麼,陳琮文還是硬要我簽,拿我的右手去 蓋印泥,然後我自己蓋到和解書上及簽名,當時是因為剛被 打完,有5 個人圍著我,其中一個人把手放背後,覺得很恐 懼並害怕再次遭到不利,才同意簽和解書等語(警卷第11頁 、偵卷第21至22頁、院二卷第26至27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簽立和解書當時,除被告等曾對其表示關心等言語外,未 有其他恐嚇或脅迫之言語或舉止,其餘被告等之友人則未曾 對其說過話,亦無特別之舉止,且告訴人當下雖不願立即簽 和解書,亦僅見陳琮文持續勸說,而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情 ;然而,告訴人因甫受傷害,見被告等及其友人一同在場, 其中1 人手放背後,因而心懷畏懼而簽下和解書,確屬可能 。
㈢本院當庭勘驗小港醫院急診觀察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 急診留觀區(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ivf,於2015年4 月7 日下午8 時59分59秒起至9 時19分 59秒止,共20分鐘】,結果為:⑴畫面開始:告訴人的病床 兩側近距離處都有其他病人,且無任何阻隔;⑵約9 時1 分 12秒許陳琮文進入畫面至告訴人的床邊,雙方神情及舉止平 和自然,楊鎧懋及其友人丁晉弘隨後抵達站在告訴人床邊, 楊鎧懋1 手扶床緣,1 手插腰,丁晉弘雙手在背後交握,手 上握著一張白紙,2 人一直注視著陳琮文與告訴人交談,未 見有任何特殊的舉止,約1 分鐘後陳琮文丁晉弘要過白紙 並與丁晉弘離開床位(疑似去拿筆),楊鎧懋離開幫告訴人 倒水並協助告訴人起身喝水、與告訴人聊天;⑶約9 時5 分 許,被告等及其友人潘奕瑋邱進益丁晉弘等亦進入畫面 ,陳琮文與告訴人看著白紙交談(似在討論和解書的內容) ,丁晉弘在旁以手機開始錄影,告訴人執筆似要起身簽和解 書,但因無適當的位置可簽文件,陳琮文遂協助告訴人起身 坐起,潘奕瑋推移動式側桌至告訴人床邊,陳琮文楊鎧懋丁晉弘、潘奕瑋等人協助將和解書放在側桌上,圍著告訴 人並觀看告訴人簽署文件;在場之人均無明顯或誇張的動作



,只是凝視著告訴人簽文件;⑷9 時7 分許,圍觀的楊鎧懋 先離開桌邊退到病床的另一側,接著丁晉弘也離開桌邊向後 退離畫面,惟均留在現場,現場改由潘奕瑋在攝影,陳琮文 繼續協助告訴人簽文件,隔壁床的病人家屬有回頭看告訴人 及陳琮文等人之動作,隨即回頭繼續玩手機;⑸9 時8 分許 ,告訴人簽完第一份文件準備要簽第二份,期間告訴人不斷 露出痛苦的表情,但還是繼續簽文件,9 時11分許,陳琮文 協助下,由告訴人自行蓋指印在文件上,簽完文件後,陳琮 文收拾文件及文具,潘奕瑋繼續攝影,其他人仍在原處觀望 ;⑹9 時12分許,陳琮文向在場之人示意,楊鎧懋前去告訴 人之病床邊將告訴人的病床放平,被告等與告訴人談話,其 餘之人未接近床邊,9 時14分許時,被告等及其餘友人均離 開告訴人的病床向外離去;⑺畫面結束時,被告等及其友人 均未再回到現場(院二卷第162 至163 頁)。核與被告陳琮 文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141.MOV 」,片長共 5 分6 秒),所顯現之大致結果相符(院二卷第124 至125 頁)。
㈣是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結果如下: 1.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當時,告訴人表情大致自然 ,未見有何恐懼或勉強的情形,並能與被告陳琮文討論內容 ,雖不時出現痛苦的表情,似係因肌肉牽引所致之傷口疼痛 ,亦無意識不清或不明之情;被告楊鎧懋並曾幫告訴人倒水 及協助其飲用;過程中,被告等之友人雖曾短暫圍在床邊觀 看,但無任何誇張舉止,且告訴人尚未簽妥,隨即各自退後 觀望,未有引起鄰床或其他病人注意或騷動之情,被告等之 友人開始錄影前後,未見被告等之舉止有何明顯之差別;除 因告訴人受傷無力,由陳琮文協助其沾印泥外,其餘蓋用指 印、簽寫文件均由告訴人自行完成。而於全程均未見被告等 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均堪認定。
2.復被告等及其友人雖有圍在病床邊觀看、給予協助(如備桌 、錄影),然無任何特殊舉止,且告訴人尚未簽妥和解書前 ,除陳琮文及錄影者外,其餘人約觀看2 分鐘即後退觀望, 顯對此和解過程漠不關心,而與刻意要製造人多勢眾、脅迫 、以達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目的之情形大相逕庭。復佐以證 人潘奕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5 人原本約好要一起吃飯 ,後來經過連絡才知道被告等受傷在小港醫院就醫,所以就 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小港醫院關心,當時因雙方都受傷,所以 就請我當他們的和解見證人,告訴人有同意和解書的內容, 當場除被告等與告訴人和解外,我與其他人只有在旁觀看, 沒有任何言語或行動等語(院二卷第37至38頁)甚明,而與



前揭本院勘驗小港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亦與被告 等所為的辯解一致,且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
3.又當時縱然有人將手放在背後,然此動作為一般人常有之姿 態,且依告訴人所述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的結果,均未 見有人攜帶或亮出任何得以脅迫他人之工具,在場人亦無其 他不當言語、舉止等情形。則告訴人縱因甫遭毆打而心中餘 悸猶存,然此為其內心狀態,而非外人所能得知,故告訴人 因而自行捕風捉影並據此感受威脅,顯然為其主觀上的想像 ,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的認定。至被告應否擔負強制罪責 ,仍應自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強制之故意、客觀上有無實施強 制行為加以論斷,方符合罪責原則。
㈤是告訴人甫遭被告等傷害、被告等之友人圍繞在病床邊、其 中1 人手放背後,因而心中存有恐懼等情縱然屬實,然而, 自被告等事後協助告訴人就醫、關心問候、被告楊鎧懋並協 助告訴人飲水,而此情於錄影前後亦無明顯不同,已難認被 告等當時有繼續欲對告訴人不利或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 此外,本件案發當時在小港醫院簽立之和解書為「雙方無賠 償事宜各自就醫」之內容,而觀告訴人之傷勢,固為頭皮撕 裂傷達10公分、左側尺骨骨折及右側多處擦、挫傷等結果非 輕;然而,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告訴人曾於交接班時,以不堪 之言詞紙條指摘夜班(即被告陳琮文之班別)留下爛攤子給 日班的人收拾,被告等因而共同傷害告訴人等節,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院二卷第27頁反面),並有良安 行有限公司副控交接事項表在卷甚明(警卷第66頁),且被 告陳琮文亦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楊鎧懋受有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等節,亦有小港醫院、寶健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可 證(警卷第46至47頁),是本件告訴人的傷勢雖明顯重於被 告等人,然因本件傷害前,雙方尚有其他怨隙、緣由並非單 純,故上開雙方無賠償事宜各自就醫等內容,自形式上而言 雖未盡公平,但也不是顯然毫無根據,自一般人之角度言, 亦不致於得出「絕無可能如此簽立」之結論。從而,告訴代 理人稱:若非受到壓制,根本不可能簽立上開內容之和解書 等語(院二卷第125 頁、院三卷第14頁),顯然欠缺必然性 ,並倒果為因,自難以遽認被告等確有實施強暴、脅迫等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㈥從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等並未對 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舉止;縱然告訴人心中尚存遭 被告等傷害的陰影,因而如驚弓之鳥、捕風捉影,然尚難因 而對被告等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 告楊鎧懋於104 年4 月7 日19時10分許,同至前開廠區內找 尋當晚派勤至Y557包裝線工作之告訴人,先要求告訴人道歉 ,旋陳琮文自後勒住告訴人脖子、由楊鎧懋陳琮文機車置 物箱內取出空氣槍1 枝(已扣案,含彈匣,未具殺傷力), 朝告訴人身上射擊,其間陳琮文亦持前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 擊,楊鎧懋再以自備鐵管(未扣案)攻擊告訴人頭及手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側尺骨骨折、右臂、右 胸及右肩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本件被告楊鎧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本件分 別為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 、第307 條等規定,不待其陳述或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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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