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О七七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丙○○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兼法定 乙○○
理人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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