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55號
KSDM,105,審交易,85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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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南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景南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 武區仁雄路497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蘇玄彥李昱賢各自騎乘腳踏車,亦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 處,蔡景南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 蘇玄彥李昱賢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蘇玄彥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大腦挫傷、廣泛性神經軸 突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導致口腔功能、語 言認知及左眼功能嚴重受損,而達於重傷之程度;李昱賢亦 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蔡景南李昱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蔡景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玄彥之母蘇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景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另一被害人李 昱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 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被害人蘇玄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住院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4039號函 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 第1060011367號函暨其所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1張、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7日高市車鑑 字第105704385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偵卷第 22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被害人 蘇玄彥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本院之認定(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0頁)。加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玄彥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 1060011367號函暨其所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蘇玄彥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大腦挫傷、廣泛性神經軸突病變 、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且其左眼矯正視力0.03、 色覺異常、視神經萎縮、視野嚴重缺損、視覺誘發電位呈現 平坦波形,係屬重大或難治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 1367號函暨其所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無 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玄彥受有如上所 載之重傷害,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蘇玄彥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害人蘇玄彥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非與有過失,此觀諸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明,另被告前擔任南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園建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惟查其於 105年5月2 日後已非南園建設公司董事長,且自斯時起該公 司之新任董事長為楊澯,此有卷附南園建設公司查詢資料影 本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楊澯係相對人之配偶 ,此觀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自明 (本院審交易卷第5 頁),經相互勾稽比對南園建設公司於



105年5月2 日變更公司登記前後,被告與楊澯之南園建設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互為消長,況本件被害人蘇玄彥與被告 發生車禍在前(104年7月17日),而南園建設公司之變更公 司登記在後(105年5月2 日),足認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始 將其南園建設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轉讓予其配偶楊澯無訛 ,又被告於105年1月7 日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 頁),然遍查 卷內並無被告屬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存卷可參, 況被告於當時(即警詢中)仍為南園建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長,則被告自稱其經濟狀況「勉持」乙事,實啟人疑竇,益 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並無誠意洽談和解,甚至 還脫產等語(本院卷第96頁)尚非無據。以上,足見被告不 無企圖規避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有,且絲毫未見被告 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則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 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顯非無據,本院認本件被告 之量刑實不宜過輕,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以及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未滿80歲(此亦觀之上揭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明,並無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又自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92萬餘元 之醫療費用(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暨考量被害人蘇玄彥 所受重傷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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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