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50號
KSDM,105,審交易,75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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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秉辰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一路與青海路口,見中華一路往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島上 有攤販營業,其趨前消費後,欲自該分隔島處橫向穿越中華 一路慢車道。被告本應依路口號誌行駛,且應注意來車、減 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告訴人黃冠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一路由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撞擊,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秉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冠維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由母親代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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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