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富甲汽車商行
右原告與被告乙○○○富甲汽車商行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