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83年生,名籍 詳卷,下稱甲女),同為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某民宅3 樓 (地址詳卷)分租套房之房客,丁○○因而認識並愛慕甲女 。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甲女外出獨留工人在其居住之30 3 室施工,丁○○竟向工人佯稱無須關門云云,而於同日22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未上鎖之303 室,脫 光衣物以甲女之內衣褲套住其生殖器,並觀看甲女臉書照片 為自慰。嗣於翌日(11)0 時30分許,丁○○聽聞甲女返屋 聲響,旋拿取甲女所有置於冰箱上之水果刀裸身藏於廁所, 見甲女隻身進屋後,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衝至房門邊 擋在房門前,持刀向甲女恫稱:「不要叫,再叫就把你殺掉 」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喝令甲女脫衣,甲女飽受驚嚇尖叫大 哭,然為求脫身且為與丁○○保持距離,乃後退跳上床央求 丁○○放下刀子並加以安撫,丁○○始放下水果刀,惟仍喝 令甲女脫衣,經甲女拒絕並央求其離開且保證不會報警,丁 ○○依舊不為所動,甲女驚恐大哭,丁○○繼而對甲女恫稱 :「你再這樣,信不信我現在會殺了你」等語,甲女持續哀 求丁○○離開房間,丁○○則向甲女表示:「要我回去可以 ,但要讓我得到什麼」等語,甲女深感恐懼乃跳下床欲趁隙 逃跑,丁○○見狀而往甲女面前走去,再次要求甲女脫衣, 甲女拒絕並以雙手推擋丁○○,丁○○則以雙手壓制甲女肩 膀欲將甲女壓倒在床,經甲女奮力抵抗衝出303 室房門,丁 ○○仍自後追趕,於走廊上拉扯甲女阻止其離去,甲女仍拼 命抵抗逃離該處,奔向4 樓住戶求救,丁○○始未能得逞, 甲女則於反抗、逃離過程中,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瘀傷之傷 害。嗣員警獲悉甲女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丁○○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為甲女報案所指
之犯罪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租屋處 地址等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租屋處之完整地址,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15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 、1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甲女居住之303 室,並脫光衣物以甲女之內衣褲自慰;嗣甲女返家,其裸身 持刀要求甲女脫掉上衣,並對甲女出言:「你再這樣,信不 信我現在會殺了你」、「要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 」,且與甲女有肢體上之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 交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性侵甲女之犯意,伊有戀物癖, 當時係見甲女身著之白色上衣透出內衣顏色,而起色心,才 要求甲女脫衣,但甲女拒絕伊立即做罷,並按甲女要求放下 水果刀;甲女要求伊離開房間,但不保證不報警,伊才不願 離開,伊見甲女哭泣而心生自責,然深知若讓甲女離開其必 會報警,故對甲女表示「要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 」,內心是想至少讓伊能繼續在房內拿甲女內衣褲自慰,並 不是想要對甲女性侵;甲女又繼續大哭,伊怕吵到其他房客 ,所以才走到甲女面前想要摀住甲女嘴巴,但因甲女想要逃 跑,伊才抓住甲女的肩膀,並非想把甲女壓到床上云云(本 院卷一第56至5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過程均無碰觸 到甲女之私處,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著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縱認被告要求甲女脫衣已 展現其性慾,然此至多為猥褻行為,又被告經甲女拒絕即無 繼續要求甲女脫衣,被告行為僅屬猥褻之中止犯云云,為被 告辯護(本院卷一第66頁)。
二、經查:
㈠、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始終證稱:被告是同樓層的分租套房房客。105 年9 月10 日上午工人到我居住的303 室裝MOD ,我出門時請工人離開 的時候幫我關上門,翌日0 時30分許,我返回303 室,關上 門轉身就看到被告全身赤裸持刀從浴室衝出來站到門邊擋住 門口,我驚嚇尖叫,被告就持刀對著我說「不要叫,再叫就 把你殺掉」,並叫我把衣服脫掉,被告說他有戀物癖,他在 我進屋前就看著我的照片用我的內衣褲自慰,我非常害怕, 我為了跟被告保持距離,所以跳上床墊,我跟被告說我有男 友,我拒絕脫衣服,被告就說「我這個人有一個怪癖,就是 戀物癖,我覺得你很可愛很喜歡你」,我求被告先放下刀子 與我保持距離,被告可能看到我很害怕,他就先把刀子放在
椅子上,但還是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請被告回房間穿衣服, 他不願意,並說如果他出去我就不會再讓他進來,又說我一 定會報警,我向被告保證不會報警,但他不相信又不願意出 去,我就大叫求救,被告就對我說「你再這樣,信不信我現 在會殺了你」,我繼續安撫被告,希望他回去,被告就說「 要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我很害怕跳下床想要 趁機逃跑,被告往我面前越走越近且又要我脫衣服,我出手 推開他,他就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往後、往床的方向壓下,我 推擋被告並往門邊跑,被告試圖阻止我但被我踹了一腳跌倒 在地,我趁機衝到房間外的走廊,被告一直想把我拉回房間 ,我們又在走廊門口拉扯,被告試圖把門關起來,還夾到我 的腳,我死命抓著門框,被告一直抓我,我突然鬆手,被告 因此重心不穩跌倒,我趕緊跑出去向樓上房客求救等語明確 (警卷第12頁反面、13頁、16頁至18頁,偵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 日早上有工人到甲女房間裝機上盒,甲女外出後我向工人表 示會幫甲女關門,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幫忙關門,當晚10點我 僅著內褲進入甲女房間,我喜歡甲女,所以拿甲女的內衣褲 套住生殖器自慰,自慰到一半,聽到走廊有腳步聲,應該是 甲女回來,我拿了冰箱上的水果刀躲進廁所,甲女回家關上 門後,我就從廁所出來,拿著水果刀對甲女說「不要叫,再 叫就把你殺掉」,甲女問我在她的房間幹嘛,我跟甲女說我 很喜歡她,覺得她很可愛,我在房間拿她的內衣褲自慰,我 當時起了色心,所以持刀叫甲女脫掉上衣,甲女驚嚇說不願 意,我就沒有強迫,甲女情緒很激動,我便放下手上的刀子 ,我跟甲女說只要不報警,我立刻離開房間,甲女雖然表示 不會報警,但不保證不報警,並命令我離開房間,我們才僵 持,甲女哭著要我離開,但我還沒說服她,所以我繼續留在 房間,甲女復放聲大哭,我情急下才對甲女恫稱「你再這樣 ,信不信我現在會殺了你」,但甲女又一直要我出去,我才 對甲女說「要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甲女越哭 越大聲,我想用手摀住她的嘴,她嚇到把我推開,我跟甲女 發生拉扯並阻擋甲女離去,拉扯間我撞到桌子跌倒,甲女往 外逃跑等語(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甲女 返家,我確實有拿著水果刀要甲女脫掉上衣,甲女要我放下 刀子,我就放下,甲女大哭大叫,情急下我對甲女說「你再 這樣,信不信我現在會殺了你」,之後甲女又一直要我出去 ,我就對甲女說「要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甲 女哭聲很大,我怕吵到其他房客,所以我走近甲女,左手摀
住甲女的嘴,右手抓住甲女的肩膀,不讓她離開房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大致相符。又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0 5 年9 月11日)凌晨5 時50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上肢及 左下肢瘀傷乙情,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20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女傷勢照片、303 室照片、甲女租 屋處之3 樓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0至28頁,本院 卷一第45至48頁)。
㈡、被告就部分行為細節抗辯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甲女證述之細節內容有所爭執,辯稱 :甲女進門時,我是持刀對甲女稱:「不要出聲,配合一點 ,我不會傷害你」,而不是說「不要叫,再叫就把你殺掉」 ,而且我也沒有擋在門邊,另外我叫甲女脫衣只有講過一次 ,也不是叫她脫掉全身的衣服,之後甲女想要離開,我才用 我的右手抓住甲女的肩膀不讓甲女逃跑,我沒有用力推她, 也沒有想要把她推倒在床云云(本院卷一第56、58、141 頁 、141 頁反面)。然查:
⒈ 被告所辯上開情狀,要與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不 符,已如前述,且本院就被告所辯情節,再次與甲女確認, 甲女更明確證稱:我進房間門一關,被告就裸身持刀衝到門 前站在我面前不讓我出去,我嚇到一直尖叫,被告就說「你 再叫的話,我就把你殺掉」,且要我脫掉衣服,之後他把刀 子放下,又講了2 、3 次要我把衣服脫掉,後來他說完「要 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這句話之後,我就問他到 底想幹嘛,他又說「你把衣服脫掉」,越來越靠近我,我出 手擋被告,也想要往前衝,但被告當時就是一直想要把我往 後、往床的方向壓下去,且是很大力的,整個過程我怎麼求 被告,他都不給我任何機會,並沒有我一哭,被告就算了的 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19頁反面、20頁反面、第22頁 反面、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35頁、35頁)。本院審酌甲 女就事件之經過、細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始終證述一 致,並無瑕疵可指,甚且於本院作證過程中,多次情緒激動 哽咽落淚(本院卷二第24、25、26、31頁),若非確有此情 ,實難如此證述歷歷,且甲女就若干有利被告之情節,如其 懇求被告放下刀子,被告乃將刀子放下(本院卷二第20頁反 面),以及其身體私密之處並無遭被告碰觸等情(本院卷二 第38頁),亦如實證述,足見甲女並未因遭被告侵害,而有 刻意虛構、渲染被害情節。
⒉ 反觀被告,其於警詢中確曾供認持刀對甲女恫稱「不要叫,
再叫就把你殺掉」等語,此據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其於本院 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甲女進 屋時,其持刀係為恐嚇甲女,否則甲女一定會跑出去等語(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依被告所言,其見甲 女進屋後即不願讓甲女出去,則甲女證稱:進屋的時候,被 告衝到門前後就站在門前,我嘗試要開門離開,被告把門關 起來,他就是不讓我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9、19頁反面) ,合於情理,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無擋在門口阻擋甲女離去 云云,與其警詢陳述內容相互矛盾。
⒊ 再甲女案發當時身著黑色上衣,其順利脫逃後便衝上4 樓向 其他房客求救報警,此據證人甲女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26頁反面、24頁),又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有全程 錄影,此據證人即到場員警丙○○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71至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丙○○提出之錄影 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5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報案紀 錄及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本案甲女係於105 年9 月11日 凌晨0 時51分致電110 報案,員警於0 時55分抵達1 樓現場 ,1 時2 分甲女身著黑色上衣哭泣赤腳自4 樓樓梯走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 、138 頁反面),足證證人甲女證稱其當日係身著黑色上衣 乙情,確屬實在,被告辯稱當日係因甲女身著白色上衣露出 內衣顏色,因其戀物症發,才起色心叫甲女脫掉衣服、且只 有講過1 次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 ⒋ 另被告係對甲女表示「要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 等語後,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此為被告所自承。質之被告 該話語何意,其表示:當時我覺得甲女一定會報警,所以希 望甲女至少可以讓我在她房間完成自慰等語(本院卷二第11 頁、卷三第16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既已自覺無法阻止 甲女報警,只要能留在甲女房間自慰就好之想法,則被告大 可放任甲女離去,獨留自己在303 室遂行上開想法,然實際 上被告並無如此,反係於說完上開言語後,與甲女發生拉扯 ,阻攔甲女離去,可見其對甲女表示「要我回去可以,但要 讓我得到什麼」等語,自文意觀之,顯係欲對甲女圖謀不軌 ,是甲女證稱:被告說完「要我回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 麼」這句話之後,我就問他到底想幹嘛,他又說「你把衣服 脫掉」,越來越靠近我,我出手擋被告,也想要往前衝,但 被告當時就是一直想要把我往後、往床的方向壓下去等情節
,合於被告當時欲圖謀不軌之行徑,實值採信,被告辯稱: 其僅係為防止甲女脫逃故抓住甲女的肩膀,沒有把甲女往床 的方向推去云云,與其供稱無力阻止甲女報警,只是想要留 在甲女房間完成自慰云云,相互矛盾,殊不足採。⒌ 稽上,被告前揭所辯,有前後供述不一、悖於真實或相互矛 盾之情形,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強制性交犯意認定部分:
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我有迷戀女性內衣褲 之傾向,甲女當日身著的白色上衣透出內衣顏色,我想要看 甲女的內衣,所以才要甲女脫掉上衣,我對甲女說「要我回 去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是希望甲女讓我能在她房間 繼續使用甲女內衣褲自慰云云(本院卷一第10、55、56頁) 。然查:
⒈ 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 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 實行。強制性交罪之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 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 行為人之供述外,唯有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細心推敲、審慎判斷據以認定,始 能發現真實。
⒉ 茲因被告抗辯有戀物症,其僅係對甲女的內衣褲有性幻想、 對甲女無性幻想云云(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本院乃依職 權將被告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被告有無罹患「戀物症」乙 節為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被告對案情之相 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報告等資料,鑑定 結果認為:『1.根據目前台灣精神醫學界最常使用之美國精 神醫學會「DMS甲5 診斷準則」(Desk Reference to the D甲 iagnostic Criteria from DSM甲5 , American Psychiatr甲 icAssociation ,2013 ),及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之「DSM甲 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合計出版社,2014),「戀物 癖」目前已更名為「戀物症」,其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A 超過至少六個月的期間,藉由使用無生命物件(non甲living objects )或藉由高度專注於非生殖的身體部位(a highly specific focus on nongenital parts)而體現到重複且強 烈的性喚起,呈現在幻想、衝動或行為上。B 這些性衝動或 幻想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 減損甲甲> 由上述診斷準則可知,戀物症診斷未排除患者對人 仍可能有性慾望或性衝動,因此戀物症病人仍有可能有一般 男女間之性慾望、性衝動或性行為。2.又根據目前精神醫學
重要教科書「Kaplan and Sadock's Synopsis of Psychia甲 try ,11th Edition ,2014 」,第596 頁內容提到:戀物症 的人可能是直接對物品執行性行為(如:用高跟鞋進行手淫 ),或是將物品與性行為進行連結(如:要求對象在性行為 當中需穿著高跟鞋)。由上可知,如果在可能的機會或環境 下,「戀物症」患者還是會與人有一般之性行為發生,並無 法因為「戀物症」而排除其對人之性衝動。3.另根據一篇20 11年研究顯示(The Journal of Sexual Medicine ,8 ⑸: 0000甲0000,Ahlers CJ 等人合著),30%男性曾有「戀物」 方面的幻想,24.5%男性曾有過「戀物」行為,因此若以「 戀物症」來主張說自己對人沒有興趣,僅對「物」有性衝動 ,不會對「人」有性衝動,實在值得商榷。4.根據「DSM甲5 診斷準則」及此次鑑定之相關資料顯示,謝員(即被告)雖 有「戀物」傾向,但應該尚未達「戀物症」之程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24日高總精字第1061100088號函文 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122 頁反面 )。又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乙○○醫師於本院中 更具結證稱:我從事司法精神鑑定資歷將近約20年,以精神 科為專業,本件鑑定報告是參與鑑定的醫師、心理師、社工 師經過討論所製作的,我是總負責人,區分「戀物症」跟「 戀物傾向」,其中一個判別的標準係以性行為的態樣為區分 ,有戀物症的人多數的性行為要跟內衣褲有關,但依被告在 鑑定過程的陳述,被告表示常上網觀看色情影片,偏好日系 情節、歐系人物,被告大部分的性行為都還是觀看A 片自慰 ,A 片的內容也是人的性交內容,而非內衣褲,故被告並不 符合「戀物症」的標準,只是「戀物傾向」比一般人多一些 ,且就算鑑定被告有「戀物症」,但這也不能排除被告即無 強制性交未遂的意圖等語(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多位醫療 專業人員出任鑑定團隊,並由醫學精神鑑定資歷豐富之乙○ ○醫師擔任負責人,經審慎評估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智力測驗、被告生活狀況等充足資料, 並以美國精神醫學會「DM S甲5診斷準則」、精神醫學重要教 科書、國際期刊論文提出之判斷準則,據以鑑定認為被告並 無「戀物症」,該鑑定過程參酌之資料、文獻豐富,且鑑定 人員專業,並由精神醫學鑑定資歷豐富之精神科醫師乙○○ 為鑑定報告之總負責人,且到庭作證說明,該鑑定報告內容 實值採信。是以,由上開鑑定內容可認,被告並無戀物症, 僅有戀物傾向,且其仍多以觀看「人」之性交過程滿足其性 慾,是被告辯稱有戀物症、只喜歡甲女的內衣褲、對甲女並
無性幻想云云,顯不足採。
⒊ 稽上,被告並無戀物症,其對人仍有性慾乙節,至堪認定。 則自本件案件發生過程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許潛入30 3 室,觀看甲女臉書照片持甲女之內衣褲為自慰,此據被告 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 於本院中證稱:我返回303 室時,我的電腦畫面呈現我的臉 書大頭貼照片全螢幕的狀態,被告說他看著我的臉書照片在 自慰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被告對甲女存有性 慾、性幻想,否則,其大可觀看其他色情影片滿足性慾,實 無須執著對著甲女之照片為自慰行為,被告辯稱對甲女並無 性慾、只是迷戀甲女內衣褲云云,已不足採。再被告自22時 許即侵入303 室,甲女則係於0 時30分許返回,被告待在30 3 室長達2 個多小時,若被告於甲女歸來時對甲女另無所圖 ,則其對甲女之性幻想、性慾,理應能透過長達2 個多小時 之自慰行為獲得生理上之滿足,於甲女歸來時,被告應不至 於做出過度失控之舉措,然本案中被告於聽聞甲女歸來,不 僅未倉皇逃跑,反持刀裸身躲在浴室,確認甲女隻身進屋後 即持刀威嚇甲女並喝令要求甲女脫衣,佐以甲女當日身著黑 色上衣並不會透出內衣顏色,而被告要求甲女脫衣前,即看 著甲女照片自慰,對甲女存有性幻想,均如前述,可知其要 求甲女脫衣,其意並非如被告所辯是看到甲女內衣顏色起色 心而想要看甲女內衣云云,應是欲以妨害甲女性自主之意願 ,而為滿足其對甲女心存之性慾之行為至明。又被告多次喝 令甲女脫衣後,持續裸身面對甲女,對甲女出言「要我回去 可以,但要讓我得到什麼」等充滿性暗示之言語,復逼向甲 女試圖以雙手將甲女壓倒在床,佐以被告當時性器官處於勃 起狀態,此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3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三第 15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甲女性慾高漲,以上開言 詞告知甲女欲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裸身面對甲女以便利其強 制性交之過程無須再脫衣,並欲以壓倒甲女在床之方式遂行 其目的,透過強制性交之行為滿足其對甲女之性慾。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為什麼要叫人家把衣服脫掉 ?為什麼?)我就是對她有好感,在那個情況下,就一時那 個…」、「(警:性衝動是吧?)是阿,就是那個起色心, 叫她把衣服脫掉。」、「(警:後來因為性衝動嘛,才會要 求她把衣服脫掉。是吧?)嗯。」(本院卷一第149 頁), 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在卷(本院卷一第149 頁)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時命甲女脫衣係對甲女起色心並對甲 女有性衝動等語,確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符,自足採信屬
實。從而,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洵堪認定。⒋ 辯護人雖以:被告對甲女若存有強制性交之犯意,303 室空 間狹小,豈有可能過程中均無碰觸到甲女之私處,可知被告 對甲女當時確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本件 被告持刀要求甲女脫衣,即係以脅迫之方式染指甲女之私處 ,僅因甲女不願屈服致被告未能得逞,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行 為時盡量不碰到甲女,對甲女私處無意圖云云,已不足採; 又本案被告自承案發時身高171 公分,體重約56、57公斤( 本院卷三第20頁),甲女則證稱案發時身高154 公分,體重 約54、55公斤(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被告裸身欲將甲女 壓制在床,即係欲對甲女性侵染指甲女私處之表徵,僅因甲 女與被告體重相差不遠,經甲女奮力抵抗被告而未能得逞, 此見甲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越來越靠近我,我就雙手舉在 胸前,手掌向外做出要推拒被告的動作等語即明(本院卷二 第32頁反面)。是被告未能碰觸到甲女之私處,係因甲女不 屈服其威逼並奮力抵抗所致,並非被告對甲女之私處毫無染 指之意圖,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辯護意旨抗辯被告有中止未遂部分:
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 項 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 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 依據。如犯罪行為人本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 結果之發生,始得論以中止未遂;如因外界之因素,影響行 為人之心理,致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應屬一般障礙之未遂 犯。本件被告欲將甲女推倒在床之際,係因甲女奮力抵抗推 倒被告,甲女始能順利逃出並上樓求救,均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只要甲女拒絕,其即無要求甲女配合任何行為,且其不 敢對甲女太用力,怕傷到甲女云云(本院卷一第12、56頁) ,然此經甲女堅詞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很大 力的在對付我,他不讓我有任何逃走的機會,我怎麼求被告 ,被告就是不給我任何機會,他當時只是冷血的看著我,對 我說:「你再這樣,我就真的把你殺了」等語在卷(本院卷 二第35頁),佐以甲女於脫逃過程中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瘀 傷等傷害,有前述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犯罪之實行,顯非基於自發之意思中止,而係甲女奮力脫 逃而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辯護意旨認被告有中止未遂 之適用,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無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適用:
⒈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罪,其所構成之加重條件除有同條第1 項第8 款 之攜帶兇器即扣案之水果刀外,另有同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224 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 ,其立法理由謂:「犯強制猥褻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之 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重大,故加重處罰」,同日 新增之刑法第222 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條所增列之各種 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之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故所 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 猥褻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 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 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意思,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 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堅稱:當天是星期六晚上, 原本以為甲女會在外面過夜,我侵入她房間,只是想要拿甲 女的內衣褲自慰,沒預料她會突然回來等語(警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偵卷第4 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0頁、第55頁)。經查,甲女每月約有1 日不回303 室過夜,而案發當日甲女係因與朋友看電影,故較晚返回, 再被告為警逮捕後,經甲女檢視房內衣褲,其上均殘留被告 自慰留下之體液,甲女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情,除據甲女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28頁 、33頁反面),並據本院調閱甲女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105 年度侵附民28號卷),足認被告 供稱當日是預料甲女不會回來,才潛入303 室持用甲女內衣 褲自慰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於侵入303 室之際,自始即存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侵入甲女住 處之初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再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22時 許,無故侵入甲女住宅部分,業據甲女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警卷第15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而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此部分可 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其此部分侵入住宅 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 另被告除有前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自白 同日上午其另有一次侵入303 室之行為(本院卷一第9 至10
頁),因其自白尚乏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況此部分犯行, 既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且與上開侵入住宅犯行並無裁 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 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以之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所持之水果刀 1 支,為金屬材質且刀刃尖銳,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 第25頁),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 危險性,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 侵入甲女住處之初,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係因甲女突然返 回,被告始另行起意持前開水果刀,恫嚇甲女「不要叫,再 叫就把你殺掉」等語,並脅迫甲女脫衣,又因甲女拒絕從命 ,進而試圖將甲女押往床上並於甲女反抗脫逃時拉扯阻止甲 女離去,因甲女拼命抵抗而不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2 項、第 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認被告同有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係加 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⒉ 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 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 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 ,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及46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 交之目的,手持水果刀對甲女恫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 ,且脅迫甲女脫衣,且因甲女拒絕從命而對甲女施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行為,因使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應 為其基於強制性交目的所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 未遂
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然因甲女奮力抵 抗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所犯,減輕其刑。
⒉ 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 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 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486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甲女順利逃出303 室後,立即致電110 報 案表示:「(問:什麼事?)有一個男生,然後他進我房間 ,然後挾持我」、「(在哪裡?)租屋處,高雄市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詳細住址略),然後我現在逃出來了」、「 (幾樓?)3 樓。我現在逃出來了,可是我不知道他在我房 間幹嘛」等語,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派警至現場處理,員警 於進入案發住宅未與任何人攀談前,被告即站在3 樓樓梯間 ,主動交付身分證對員警表示「就是我。是我」等語,經員 警詢問被告係何人報案,被告則手指樓上即甲女所在樓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4182 200 號函文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到場員警丙○○提供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