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五一號
原 告 乙○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九萬 七千三百六十七元、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元、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鹽埕分行、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六號、票號 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資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異議狀 僅陳「‧‧‧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對於 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但並未就糾葛事宜提出完整、明確說明及 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並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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