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年調偵字第9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上訴人不
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5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5年交簡字第4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俊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博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邱俊博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乘 客王○○、黃○○、方○○及方○○,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 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 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貿然駕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林○○ 涉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緩刑2年,下稱另案)亦 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肇事後,經警方對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路,嗣沿高雄市新興區 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未停車再開 ;復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70 至80公里超速行駛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邱俊博所駕A 車右側車身遂與林○○所駕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乘客方○
○受有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方○○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肺 部挫傷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邱俊博此部分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未據方○○、方○○提出告訴);黃○○受有 左側第一、二、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 側第二、六肋骨骨折(起訴書漏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應予補充)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王○○受有主動脈 剝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 七肋骨骨折、雙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 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 治療,仍因主動脈支架置放,及右肩、左腕運動功能受限, 經醫師判定其「兩上肢」部位均已失能,無法正常工作,已 屬嚴重減損其左、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復因創傷性主動脈 剝離血管支架置放術後,並有1、冠狀動脈疾患。2、心律不 整。3、心臟衰竭。4、瓣膜性心臟病等病症,經醫師判定其 「胸腹部臟器、心臟」部位亦已失能,已屬於其他身體或健 康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邱俊博車禍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34頁),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交簡上卷第102-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 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邱俊博駕駛上開A車,於上開時地與林○○所駕B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黃○○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8、9頁;他卷第24頁、偵三卷第23頁背面;院一卷第86、10 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否認有過失責任,復於審理 中坦承過失犯行(交簡上卷第32、106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王○○(他卷第23頁,院一卷第38、39頁)、黃○○( 院一卷第38頁)、證人即與告訴人2人同車之乘客方○○( 影警卷第10、11頁)、方○○(影警卷第12、13頁)指訴歷 歷,核與另案被告林○○之供述相符(影警卷第2、6頁,影 偵一卷第6、16頁,影院卷第38頁),並有另案被告林○○ 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紙(影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影本各1份(影警卷第20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影警卷第25至 28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21張(影警卷第29至33頁 ,他卷第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11月29日案件回覆 表影本1紙(影院卷第46-1頁)及104年4月6日診字第104040 604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1頁)、行健骨科診 所104年7月28日醫字第186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影院卷 第58頁)、所出具之函文影本2份(影院卷第52、57頁)及 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11日之函文各1份(院一卷第29、 5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5月11日序號 684002號、68401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他卷第10、13 頁)及105年7月13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365號函1份(院一 卷第58頁)、證人王○○、黃○○受傷部位照片8張(見他 卷第16至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院一卷 第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 10533711700號函暨所附新田路與復興二路口交通號誌時制 計畫表1份(院一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院一卷第31頁)、GOO GLE地圖資料1紙(院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得 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3月6日院醫教字第 1060000095號函所附王○○病歷資料1份(交簡上卷第40頁 及另病歷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6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2212號函及所附王○○病歷資料1份 (交簡上卷第41-77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 證(院一卷第7頁),依其智識為高職畢業(院一卷第7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10餘年之行車經驗(見偵二 卷第23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 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在卷可按(影警卷第21頁)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肇事路口,以致肇 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可認定。此亦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4日案號 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25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0633690600號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1、林○○:超速行駛、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為肇事主因。2、邱俊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結果相同(交簡上卷第 78、79頁)。又告訴人王○○、黃○○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 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甚灼然。
三、關於告訴人王○○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判定:(一)原審以:查就證人黃○○、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經函詢其2人就診治療之行健骨科診所,據該診所函覆表 示:黃○○骨盆骨折,部分移位,長期復健,骨盆骨折已癒 合,但移位部分應有少許長期後遺症,可因長期復健到達一 定健康程度,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語(見影 院卷第52頁)。足見證人黃○○經治療後,雖有長期後遺症 ,但傷勢已有改善,並持續復健治療恢復中,尚難認達重傷 程度。又據該診所函覆表示;王○○之左側橈尺骨骨折已癒 合變形,左手因骨癒合不正,活動度受限,會有肌肉萎縮現 象,其中左手腕關節癒合不正情形嚴重,可傷五成活動度及 力量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 等語(見影卷第57頁,院一卷第29、57頁)。雖足認證人王 春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已影響 證人王○○的左腕關節之機能而難以完全回復原狀,造成其
生活上不便,但應認僅屬減損證人王○○之「左上肢」的機 能而已,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本件所受傷勢,經核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均有不符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主 動脈剝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左側第 二至七肋骨骨折、雙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 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結果,且因此領有中 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達永久 失能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顯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
(三)經查:
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第10 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 」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喪失效 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該次修正理由,乃因修 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視能等機能,須至完 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 ,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 ,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應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可參)。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 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 旨參照)。要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 示視能等機能之傷害,須其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於「毀 敗」之程度;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應認為已符合「重傷」之要件。反之,在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傷害,係指同條項第1至5款以外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且須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始符合「重傷」之要件,合先說明。
⒉本院審酌告訴人王○○因本件車禍受有主動脈剝離、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雙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多 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治療,並送加 護病房及普通病房共計住院35日,雖於104年4月25日出院, 惟因主動脈剝離血管支架置放術後,有1、冠狀動脈疾患。2 、心律不整。3、心臟衰竭。4、瓣膜性心臟病等病症;復經 專業醫師判定其「胸腹部臟器、心臟」部位及「兩上肢」部 位均已失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2紙、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院一卷第40-44頁)。 承上,告訴人王○○所受傷害,其中「胸腹部臟器、心臟」 部位業經醫師判定業已失能,是此部分應屬於其他身體或健 康之傷害,且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重傷之要件,應堪認定。再參以告訴人王○○於105年 8月在阮綜合醫院門診進行最後追蹤時,雖可自己行走而自 理生活,但是因主動脈支架置放,及右肩、左腕運動功能受 限,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業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以106年5月9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09號函覆本院所詢告 訴人王○○之復原狀況在案(交簡上卷第85頁);又告訴人 王○○原本是貨車司機,從事載運貨物工作,現在因上述病 症無法自行搬運貨物,亦無法出去找工作等情,復據告訴人 王○○及黃○○供述在卷(交簡上卷第34頁背面),準此, 告訴人王○○所受傷害,經治療結果,其「右肩」及「左腕 」之運動功能已嚴重減損,已無法從事其原本搬運貨物之工 作,並經醫師判定其「兩上肢」部位均已失能,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為其左、右上肢之機能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準此,告訴人王○○所受傷害, 已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所示重傷之要件,堪以 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肇事致乘客即告訴人王○○、黃 ○○受傷,且告訴人王○○部分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 就告訴人王○○所受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王○○、黃○○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院一卷第31頁)附卷可考。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王○○所受傷害,事後經治療結果,其復原之狀況不佳 ,其中「胸腹部臟器、心臟」部位經醫師判定業已失能,屬 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難以治癒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重傷之要件;又其「右肩」及「左腕」之運動功能 已嚴重減損,無法從事其原本之工作,並經醫師判定其「兩 上肢」部位均已失能,應認為其左、右上肢之機能已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 酌上述重傷害結果,而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 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 規,竟因一時疏失所駕A車與林○○所駕B車生撞擊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黃○○受有上揭傷害,且傷 勢甚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非輕,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並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案被告林○○亦有酒精 濃度過量仍駕車上路、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再開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4日案 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25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0633690600號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三卷第7頁;交簡上 卷第79頁),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本身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警卷 第9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院一卷第7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