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38號
SLDV,105,家聲抗,38,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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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王永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
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院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訟訴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 6 條之1 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故為貫徹法 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 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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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