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45號
KSDM,105,交易,14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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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琪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琪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 7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二路機車道南向北行駛近十全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邱鄭O珠(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0號為不受理判 決)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二路同向行駛至 上開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瘀傷併左恥骨骨折、左肘瘀傷、右膝擦 傷3X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24 頁至 第12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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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