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35號
KSDM,105,交易,135,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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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豪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 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被害人蕭甘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人行道,而 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步行至同路段4 號前公車站等候公車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逾越時速40公里之速限騎乘甲車,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左 側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詳後述),引發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化膿性肺炎 ,延至同年3 月9 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參照)。是以實務上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結果之 共同原因。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光清之指訴、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5 年7 月7 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13700 號函送之105 醫鑑字第1051100985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解剖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與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 禍,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撞傷被害人,但並未傷及要害, 之後被害人住院開刀後出院,所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伊之 過失行為無直接關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骨折之傷勢,然之後係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化膿性肺 炎而死亡,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四、本案就被告曾過失撞傷被害人,及被害人嗣後死亡等情,均 甚明確,本院應審認者,乃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甲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未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 傷勢此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



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警卷第10、13-22 、 26頁),而被告及被害人分別因有上開等過失,導致本案車 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經過,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 10570324600 號函1 紙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第5-7 頁反面),上情均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嗣後於 105 年3 月9 日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化膿性肺炎死亡乙節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慧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警卷第7-9 頁、相卷第11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榮 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 、11頁、相卷第 13 -19頁),此事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住院開刀後出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過 失行為無直接關係等語,而參以被害人案發後之就醫經過, 乃是於105 年1 月26日案發當日發生車禍後,因左側肱骨近 端及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勢,經國軍左營醫院 於同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8日接受手 術以鋼板將骨折固定,手術後恢復正常;於同年2 月4 日自 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後,旋經家屬安排至福心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期間曾於同年2 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拆 線,生命徵象正常,無任何併發症;嗣於同年月26日再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追蹤,當時有乘坐輪椅及以鼻胃管 灌食;於同年月29日因發燒、心律不整由福心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送往乃榮醫院治療,終於同年3 月9 日在乃榮醫院死亡 ,且經該院診斷患有敗血性休克、膀胱結石併感染、糖尿病 、電解質不平衡等病之經過,為證人李慧芝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在卷(警卷第7-9 頁、相卷第1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心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名片、月費收據、代墊款收據、保證金收據卡、高雄榮 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956號函及被害 人住院期間相關病歷資料、同院105 年11月21日高總管字第 105340439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12 頁、本院審交 易卷第34-92 、107-1 頁),是以被害人係在案發後約1 個 半月左右死亡,已與車禍發生相隔相當之期間,且此期間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後 ,業經醫師評估可出院,而轉至長照中心養護,復曾返院追 蹤,是依上開經過,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待釐清。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98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下稱「解剖鑑定書」)為據。經查:
⒈依「解剖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兩肺皆有化膿性肺炎,肺 動脈幹及其分之有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大量血栓性肺栓塞, 血栓研判來自雙腳深層靜脈;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有糖尿病 、高血壓及退化性關節炎病史,因於等公車時與機車發生車 禍,左脛骨與左肱骨骨折(經手術),經住院治療及老人照 護中心照護,又併發大量血栓性肺栓塞(研判來自雙腳深層 靜脈)及化膿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相卷第28-30 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法醫研究所以106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11050 號函(本院交易卷第50-51 頁),進一步就「 解剖鑑定書」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血栓形成的機轉與危險因子很多,包括不動或活動力降低, 血液凝固病變,血管壁改變,外傷等,法醫解剖實務上較常 見者為不動或活動力降低,下肢靜脈血液回流受阻或受壓迫 ,右心衰竭形成血栓等因素,其中法醫解剖實務上最常見的 因素為不動或活動力降低。
⑵骨折超過一定時間只要造成不動或活動力降低的因素尚存, 則還是有可能會產生血栓性肺栓塞,文獻上,大部分深層靜 脈血栓形成大量肺栓塞案例發生於出院後。
⑶研判很可能死者(即被害人)住院期間即有血栓形成,出院 後因身體的移動造成靜脈中的血栓回流至心臟,再由右心室 搏出血液塞於肺動脈及其分支。而死者血栓的形成,很可能 因為骨折導致腳部不動或活動力降低,而骨折的形成是因為 車禍事故,故研判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⑷假設本案死者未發生車禍,則死者理應不會產生腳部骨折而 住院,亦不會有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及化膿性肺炎產生,亦即 不會有死者死亡之結果,因此研判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⒊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自結果論,固可知「血栓→(箭 號表示「導致」之意思,下同)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被害人 死亡」之因果關係,然此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猶待究明。首先,就血栓形成之原因而論,依 據法醫研究所上開⒉⑴之說明,可知血栓形成的機轉與危險 因子眾多,「不動或活動力降低」僅為其中之一,而法醫研 究所認為被害人因為本案車禍導致「不動或活動力降低」, 進而形成血栓,其依據乃係基於「法醫解剖實務」及「被害



人曾因腳部骨折而住院」之事實,然所謂「法醫解剖實務」 是否有醫學文獻上之依據?或然率若干?原非無疑;又在本 案中,法醫研究所上開「被害人曾因腳部骨折而住院」→「 不動或活動力降低」→「血栓」之說法,亦未能藉由解剖獲 致之具體證據支持此一推論,復未就被害人病理上能否排除 其他形成血栓之因素加以說明;至於「血栓研判來自雙腳深 層靜脈」此一說法,亦未見法醫研究所說明醫學上研判之依 據,且與法醫研究所研判「被害人曾因腳部骨折而住院」→ 「不動或活動力降低」之推論,亦不無循環論證之嫌,自難 臆測被害人血栓之成因,必是因「不動或活動力降低」,進 而推論乃因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腳部骨折而住院所致。 ⒋退步而言,縱認被害人之血栓可能因法醫研究所上開說明之 原因所導致,然參以所謂「相當性」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之說明,必須在被害人 下肢骨折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形成血栓而發生同一死亡 結果者,因果關係始能謂之「相當」。惟被害人於高雄榮民 總醫院開刀治療後,經該院診斷,處置意見認為:患者(即 被害人)於105 年1 月26日入本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2 月 4 日離院,應休息,門診,若有不適應素回。應休息6 個月 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可見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依醫療常規所為之治療過程中,並未認為被害人因 下肢車禍骨折,必將導致形成血栓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 亡之結果,而認為僅需休息及復健,堪認一般人在受到被害 人之傷勢情況下,並非必然導致血栓形成及被害人死亡結果 ,從而依法醫研究所之上開說明,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亦未達於 使一般人確信本案之車禍乃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條件之 程度,要難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是以本案尚無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 過失傷害被害人後所導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不否認騎乘甲車撞擊告訴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勢,而過失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觀之起訴書雖記載 :「案經蕭甘之子李光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等語,惟卷內並無被害人之子李光清以書狀或言 詞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之紀錄,又被害人之女李慧



芝雖於警詢中稱:我認為是因為車禍原因才讓我母親死亡等 語(相驗卷第4 頁),然其亦未表明追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之意思,是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並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害人於上述車禍後死亡,固屬不幸,本院亦能深刻 體會為人子女者對於因此痛失至親所受內心不捨之心境,然 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本院仍應依相關事證,就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判斷,惟綜合 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必是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 之罪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過失致死之事實形成確信 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及「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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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