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45號
KSHV,106,重抗,4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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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侯梁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求予廢棄 ,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相對人侯梁素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大 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嗣抗告人認該存款債權為 其所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抗告人 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237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對系爭存款債權 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此有原審卷可參。故依抗告人所為之聲明,均 係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就該存款債權所為之 執行程序。又系爭存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扣押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7,591,194 元,而華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0,477,067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此有第三人陳報狀、分配表可參(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外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所得利益均為該存款 債權7,591,194 元,是自應就抗告人因此一聲明所得之利益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誤以抗告人所稱遭執行前之存 款金額7,591,787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當,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 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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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