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41號
KSHV,106,重抗,4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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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孫林蜜
      黃惠存
      孫保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5 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該案嗣移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 伊等補繳裁判費,伊等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在案。惟歷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均以拍定價格為依據,致伊等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被剝奪訴 訟權利,受有不利益,是該裁判費之高門檻已過度限制人民 訴訟權,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 定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且不符比例原則。又伊等係無資力之 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以維權益,茲聲請訴訟救助,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應於訴訟救助准駁裁定確定後 ,始能判斷伊等之上訴是否合法。原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 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 行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38萬9760元,應補繳裁判費 49萬8348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稱系 爭裁定),此項裁定已於同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惟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已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 卷附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系爭裁定既已確定,並未經再 審等程序推翻其效力,尚難以該裁定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15 條、第16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為由拒繳裁判費。又按當事人對 於因逾限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件,如有正當理 由,僅可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不得以補繳訟費聲請回覆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49 號判例足資參照),基於同一法 理,原裁定因抗告人逾限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自不得回復期間利益而認上訴 未逾期繳費,即不因此而使上訴不合法變為合法。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雖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前均未聲請訴訟救助,則原裁定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該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 之駁回,而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 訴第二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79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逾期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依此同理,本件亦得維持原 裁定所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而駁回抗告,庶符法制。從而,抗 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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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