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曾正旺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曾文皇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曾文皇之簽名、署印係偽造。又上訴 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謝境升(原名謝景山)用以向 銀行貸款,然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主張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取得原審法院民國10 1 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 字第104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謝境升於97年1 月間邀被上訴人至曾文皇擔 任住持、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合天大道院,告以上訴人及曾 文皇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 被上訴人乃陸續將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交付謝 境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曾文皇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曾文皇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曾文皇之子,上訴人、曾文皇分別擔任合天大道院 之管理人、住持。謝境升為曾文皇之女婿。
(二)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署押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共600 萬元予謝境升。(四)上訴人於97年5 月13日,提供合天大道院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7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迄未終結。
(六)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 第8402、8403、84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偵案)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2.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情,為兩造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前審104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佐(見前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是將錢借給謝境升,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表示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欲撤銷前開自認云云,惟遭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被上訴人自須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且係因錯誤始為自 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 5 頁至第6 頁已陳明:「原告(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謝景山(即謝境升)於97年1 月間,以承辦工程需資金週
轉為由欲向伊借款600 萬元,然為伊所拒,謝景山遂邀伊至 曾文皇擔任住持,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合天大道院,曾文皇 當場向伊表示『我這座山不值2 、3 千萬嗎?』、『我女婿 謝景山所欠的錢,我辦2 場法會收入就可還清了』等語,伊 始同意貸予謝景山600 萬元,並由曾文皇、上訴人共同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謝景山對伊之借款擔保,嗣後伊乃陸 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予謝景山600 萬元,曾文皇、上訴人當 時係為擔保謝景山對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有民 事答辯狀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至背面);且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前審之準備程序時自認系 爭本票是由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簽發的原因是要擔保謝 境升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前審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多次於書狀、言詞辯論 程序、準備程序時明確陳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謝境升之債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事後撤銷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申 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係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62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自得本於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主 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境升,用以持向銀行貸款,並非向 被上訴人借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 辯稱上訴人係欲與曾文皇共同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清償等語(見前審卷第142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境升之原因,係委任謝境 升向銀行貸款,但謝境升違背委任之義務,擅自向被上訴人 借款作為自己所用云云,並舉謝境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審理101 年訴字第2198號訴外人曾黃秋樺與 楊喬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2198號案件)時證 稱: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合天大道院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設定抵押的事他們都不知道,錢都是伊跟被上訴人收的云云 為據(見前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查:謝境升於系爭偵 案偵查中曾供稱:1000萬元及600 萬元之支票都是伊簽的, 但伊有經過曾文皇、曾正旺二人之同意,不然怎麼可能拿到 合天大道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語,有101 年10月2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390號偵 查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且謝境升於本院103 年度 上字第10號合天大道院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事 件時復證稱:伊當初找被上訴人是想要透過被上訴人向銀行 幫合天大道院貸款,伊就去找上訴人在空白本票蓋指印給被 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說合天要借的,後來因伊工程款需要 用錢,伊就挪用等語,有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佐 (見前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見謝境升為籌資金,確實 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 所有權狀暨印鑑,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僅於取得款項後 未交付上訴人。再徵以上訴人於97年5 月13日,曾提供合天 大道院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第68頁),上 訴人並自承: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經過上訴人同意,但當時是 交給謝境升向銀行貸款,因曾正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上開 抵押權都是因合天大道院欲籌措資金,此兩個法律行為都是 擔保同一筆借款,都是要擔保合天大道院向銀行的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證人林金祥於高雄地院審理10 1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合天大道院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中證稱:伊受蔡昌焰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設定登記 ,伊有拿設定登記書給曾正旺蓋章等語,亦有102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足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實知悉係向被上訴人籌 措資金,始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參諸謝境升前 開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103 年上字第10號案件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係向上訴人借款一情,確係屬實。
4.又被上訴人係將借款600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謝境升一情,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第68頁),然 如前述,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13日即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復於同年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謝境升以擔保600 萬元借 款,又知悉是透過謝境升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授權謝境升填 載系爭本票(詳後述),其既知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印 鑑交付謝境升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復親自在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上蓋章後,再簽發系爭本票,自可得而知將取得600 萬元
現金,豈有歷經多年均不追問上開借款、系爭本票、系爭抵 押權辦理情形及是否已取得系爭借款,竟遲至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於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系 爭偵案告訴,顯見上訴人已授權謝境升可受領上開借款,方 因謝境升已獲消費借貸款項,而未向被上訴人索討借款。又 縱使謝境升未獲授權,惟由上訴人上開行為亦足以向被上訴 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境升,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於 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確已將600 萬元款 項透過代理人謝境升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謝 境升取得款項後是否交付上訴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交付 借款之效力,附此敘明,
5.依此,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理。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亦難認有據。
(三)系爭本票是否除署押簽名外,其餘部分均遭他人偽造?上訴 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 印,然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其餘部分均遭他人偽造一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謝境升於本院103 年上字第10 號合天大道院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事件時雖證 稱:伊拿本票給上訴人蓋指印,本票上筆跡是被上訴人叫伊 寫甚麼就甚麼,被上訴人才撥款給我,那不是上訴人的筆跡 等語,有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前審卷第70 頁、第72頁)。然謝境升於系爭偵案偵查中曾供稱:1000萬 元及600 萬元之支票都是伊簽的,但伊有經過曾文皇、曾正 旺二人之同意,不然怎麼可能拿到合天大道院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審以及本院審理時 復一再陳稱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捺指印後將之交付與謝境昇向 銀行借款等語(見前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上 訴人已授權謝境升可填載系爭本票後向他人借款,系爭本票 之金額以及日期確係經上訴人授權填載,並非遭他人偽造, 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均難認 有理,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 │(新台幣) │ │
├──┼───┼──────┼──────┼──────┤
│001 │曾正旺│97年5 月30日│600 萬元 │97年5 月30日│
│ │曾文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