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4年度,442號
KSEV,94,雄小,442,20050317,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住高雄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四四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下午三時二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為丁○○○(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十一之一二 一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而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伍佰玖拾柒元,惟被告迄未繳交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止共五十三期之管理費。詎被告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是爰依前揭規約第三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右述管理費總金額共計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上述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積欠其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住戶繳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屬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有理由。故原告 依據上述住戶管理規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