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卜仁茗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華力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巧華 出面,向上訴人陸續借得新臺幣(下同)6,137,400 元,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於本院追加依提 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開款項係伊對楊巧華所營牛排餐廳 之隱名投資款,依楊巧華於原審證述該等款項已由其轉貸予 被上訴人,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對楊巧華有返還隱名合 夥出資款請求權存在,得代位楊巧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中之5,557,400 元予楊巧華,並 由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54-56 頁)。核上訴人所提備位追 加之訴與其原審請求,均係本於交付款項之同一基礎社會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楊巧華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名
義負責人蕭素卿之女,伊與楊巧華前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 前因資金週轉及供支票兌現之需,乃由楊巧華出面,自民國 103年5月底起,以被上訴人名義陸續向伊借款,合計6,137, 400 元,其中除附表編號1 所示150 萬元係交付支票由被上 訴人兌領、編號6 所示58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均匯入 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上訴人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嗣伊於 105 年1 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原承諾以其 名下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遲未辦理;經伊再 於105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未 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13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7,400 元本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楊巧華5,557,40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款項除編號6 之58萬元現金未收到 外,其餘匯至伊帳戶之款項均已收受。惟伊僅係提供帳戶與 楊巧華使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上訴人所匯入 者係其對楊巧華所營牛排餐廳之隱名投資款。又上訴人與楊 巧華就牛排餐廳之隱名合夥契約於終止後未經計算,楊巧華 縱有借貸與伊,該借貸之清償期是否屆至、應返還之金額若 干,均屬不明,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楊巧華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款項合計5,557 ,400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間有無6,137,4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6,137,4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除編號6 該筆58萬元外,其 餘均已收受,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提其合作金庫銀行一
心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11頁),僅足說明其於 104 年8 月25日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58萬元之事實,無從佐 證有交付該款予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無從就該 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就伊已收受之5,557,400 元,辯稱伊僅提供系爭甲 、乙帳戶供楊巧華使用,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所匯入者係其對楊巧華所營牛排餐廳之隱名投資款云 云。惟查,證人楊巧華證述:我是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的帳務管理、金錢運用、人員聘用都是我決定;上 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按即系爭乙帳戶)之款項,全 部都是支付牛排餐廳的成本或費用;牛排餐廳支付廠商貨款 都是開被上訴人的票;牛排餐廳跟來店客人交易是開被上訴 人或訴外人雅曼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曼達公司 )的發票;如果有金錢的支出,只要有單據,上訴人就會匯 錢過來;我會把到期的貨款照相之後傳給上訴人,有時上訴 人如果很忙,就叫我直接寫金額讓他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 33、34、37、38、39、40、41頁)。又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營事業」欄登載餐館業、餐飲業為其營業項目之一 ,亦有該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41 頁)。綜此, 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牛排餐廳為業,對外簽發其名義之支 票支付廠商貨款,亦開立其名義之發票予消費客戶;而上訴 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乙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所 營牛排餐廳之成本、費用;且楊巧華向上訴人借款,需提出 被上訴人之貨款單據為憑,而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密切相關。 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實際負責人楊巧華代為出面 向上訴人借款,係屬信而有徵。
㈢至證人楊巧華固另證稱:我於103及104年間有經營兩間牛排 餐廳,一間我獨資,另一間上訴人主動說要合夥,沒有其他 合夥人;(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如何交付給合夥事業?) 匯款到被上訴人的戶頭,由被上訴人來支付(牛排餐廳)的 貨款及帳款;他(指上訴人)沒有讓公司(指被上訴人)的 人知道他有投資,所以錢都是由我轉交到牛排餐廳來付貨款 等語(原審卷二第33、35頁),意指上訴人係投資其所經營 牛排餐廳之事業、出資歸其所有,而與其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惟證人楊巧華就上訴人與其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經過、對 合夥盈虧之處理,證述:(上訴人如何向你表示要合夥?) 錢是他主動匯給我的,就是要投資成功店,他說需要資金他 就會匯給我;合夥期間雙方沒有對過合夥帳目、沒有結算過 年度盈虧;我事先有告知上訴人牛排餐廳將停業,雙方沒有 討論合夥清算的問題,因為他知道是虧錢,也沒有討論合夥
解散後資產歸屬、負債處理等問題云云(原審卷二第33-35 頁)。依此,上訴人就所謂隱名合夥之出資額度並未與楊巧 華約明,且毫不設限,對隱名合夥之財務運作、盈虧亦不曾 監督查問,於隱名合夥所營事業虧損停業後,亦未究明結算 ,顯與一般隱名合夥人莫不以獲利為目的,就合夥財務之運 用、盈虧或事業歇業後之收結狀況,不致全然不予聞問之常 情相悖離。況由楊巧華所證稱上訴人多數時候係於其出示貨 款單據後始匯付款項予其乙情,可知上訴人並非任由楊巧華 求取資金,而仍要求提具相關憑證;故縱令楊巧華與上訴人 均不否認附表所示款項(編號6 除外)交付當時,其兩人間 有男女交往關係(原審卷二第40、53頁),亦無從遽認上訴 人因此就所謂隱名合夥之財務寬怠處理,或認楊巧華前引部 分之證述合於真實。基上,堪認證人楊巧華證稱上訴人隱名 與其合夥經營牛排館餐廳、所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云云,俱 為附和被上訴人所辯而屬偏頗,殊無足採。
㈣此外,參諸附表編號3 、4 、7 至13所示各筆款項匯入之前 ,被上訴人之系爭乙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所餘存款,除 編號11外,僅數十至數千元不等;且一經匯入上述各筆款項 ,旋於當日或其後數日支出多筆款項完盡(見原審卷一末證 物袋內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編號2-4 、2-6 、2-17、2-18、 2-19、2-20、2-22頁)。執此,益可徵楊巧華係為被上訴人 兌現支票所需,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貸,非因其個人需 款始行借貸。至附表編號9 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7 、8 、12 、13所示款項中各有47,900元,係用以兌現被上訴人所開立 、支付雅曼達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租金之 同額支票,固有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106 年6 月5 日陳報狀、上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81-8 3頁;原審卷一末證物袋內編號2-17、2-18、2-19 、2-20、2-22頁)。惟上訴人交付之上述5 筆款項係供被上 訴人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如前述,不因該等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或 他人之債務而有異,故上述5 筆款項最終係用以清償雅曼達 公司之車租,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另上訴人 雖稱楊巧華即係以被上訴人欲租賃上開汽車為由,而向其借 貸附表編號6 所示58萬元,可徵其有貸與該筆金額予被上訴 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交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業敘如前。雖日盛公司另覆稱:雅曼達公司之租期 為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有日盛公司106 年6 月9 日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8-89 頁);而此一 租賃始期與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58萬元之日期(原審
卷一第11頁),固屬同一,惟尚無從此日期之一致,遽認上 訴人確有交付提領款項予被上訴人。何況,日盛公司上開函 文併敘明:雅曼達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之36張支票為租 金繳付工具,其中第1 期之租金支票於104 年9 月2 日兌現 ,亦為47,900元等情(同上頁碼);而並無於租賃始期一次 繳納車租58萬元之情形,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8 月 25日提領之58萬元有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情節無足憑信。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137,400 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其中5,557,400 元部分,堪信屬實,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所據。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貸與人催告返還所定期限縱未 達1 個月,惟如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亦得請求 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而其已於105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函到3 日內還款,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32-33 頁)。雖其 所定還款期限未達1 個月,惟自其催告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已遠逾1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借用之5,557,400 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37,400元本息,於其中5,557,400元及105年7月2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其部 分勝訴,其敗訴部分(未能證明交付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
,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交付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備註(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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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6 月16日│ 50萬元 │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票號AH0000000 號、票載│
│ │ │ │發票日103年6月16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
│ │ │ │行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業經被上│
│ │ │ │訴人兌現。 │
├──┼───────┼──────┼─────────────────────┤
│ 2 │103 年7 月21日│ 100萬元 │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九如帳號86│
│ │ │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 │
├──┼───────┼──────┼─────────────────────┤
│ 3 │103 年10月31日│ 76萬元 │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九如帳號86│
│ │ │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即支票存 │
│ │ │ │款帳戶)。 │
├──┼───────┼──────┼─────────────────────┤
│ 4 │103 年12月1 日│ 124萬元 │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乙帳戶。 │
├──┼───────┼──────┼─────────────────────┤
│ 5 │105 年6 月22日│ 372,800元 │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帳戶。 │
├──┼───────┼──────┼─────────────────────┤
│ 6 │104 年8 月25日│ 58萬元 │上訴人主張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爭執)。 │
├──┼───────┼──────┼─────────────────────┤
│ 7 │104 年8 月31日│ 327,900元 │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乙帳戶。 │
├──┼───────┼──────┼─────────────────────┤
│ 8 │104 年9 月30日│ 29萬元 │同上。 │
├──┼───────┼──────┼─────────────────────┤
│ 9 │104 年10月30日│ 47,900元 │同上。 │
├──┼───────┼──────┼─────────────────────┤
│10 │104 年11月2 日│ 29萬元 │同上。 │
├──┼───────┼──────┼─────────────────────┤
│11 │104 年11月19日│ 8萬元 │同上。 │
├──┼───────┼──────┼─────────────────────┤
│12 │104 年11月30日│ 29萬元 │同上。 │
├──┼───────┼──────┼─────────────────────┤
│13 │104 年12月31日│ 358,800元 │同上。 │
├──┴───────┼──────┼─────────────────────┤
│合 計│ 6,13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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