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4年度,345號
KSEV,94,雄小,345,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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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康雅芬
  被   告 林美絨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三四五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右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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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