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邱青華
被 告 甲○○○廖威榮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
二時五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