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楊淑絹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舜閔、楊淑惠、楊淑芬及楊春櫻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家上字第37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五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 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 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 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4年3月19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其理由為:被繼承人楊水木係遭被上訴人甲○○ 擅自轉院至台中,證人鄭瑞蓉代書如真能與楊水木以電話連 絡,絕非是楊水木高雄家中的電話,而係甲○○提供之電話 ,則該通電話另一端是否為楊水木即有極大疑問;又證人鄭 瑞蓉證述其與楊水木通電話之過程,兩造訴訟代理人對筆錄 記載之認知有所出入,且證人鄭瑞蓉曾稱「該電話號碼是被 告甲○○給她的」,當日筆錄並未記載,而有聲請調取錄音 光碟以核對之必要,爰求為交付原審法院上揭期日之錄音光 碟,由伊確認後再請求補記或勘驗等語。經查,由聲請人所 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上揭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
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 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又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