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曾祥炎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皓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 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 核全部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聲 請人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影本等件可 稽(本院卷第5 至7 、11至12頁),而依卷附上訴狀等資料 ,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至於聲請人雖曾於原審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卷第12頁) ,然其嗣於本院釋明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11胸椎 骨折、第5 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脊椎功能受損,歷經數次 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執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 、9 、11頁),足認其經濟狀 況確實受影響,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既經全部准予扶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