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2號
KSHV,106,抗,21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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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王柏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主張就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者,借名人並無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再按本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須於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劉振隆



陳玉蓮之財產(下稱執行事件),原法院並據以執行登記於 劉振隆名下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 ○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64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惟依抗告人之父王振興劉振隆夫妻 等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可證系爭房地原係王振興借名登記於 劉振隆名下,並由抗告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 抗告人既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已 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374 號受理(下稱 異議事件)。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詎原審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 法院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進行第2 次拍賣,抗告人因而 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事件乙節,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及 異議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查,抗告人於異 議事件中,係陳稱其父王振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振隆 名下,並未表明抗告人本身就系爭房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足見其所提異議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其次, 抗告人提起抗告,固陳稱系爭房地原係王振興借名登記於劉 振隆名下,嗣由抗告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故抗 告人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劉 振隆名下,縱使抗告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揆諸 前揭規定,抗告人亦不因繳納房地貸款,而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益徵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至本件無 論抗告人主張王振興劉振隆或抗告人與劉振隆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仍屬劉振隆,借名人即抗告人或王振興僅得於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劉振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顯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難謂有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參酌王振興先前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 決駁回王振興之請求確定;其後,王振興之女即第三人王裕 芬主張系爭房地為王振興借名登記予劉振隆,而王振興已將 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王裕芬,據以訴請劉振隆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裕芬,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



號、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王裕芬之請求 確定;嗣王裕芬又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亦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駁回王裕芬之請求 ,雖王裕芬提起上訴,然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 相關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16-14 頁)可稽,顯 見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在藉由訴訟程序,以拖延 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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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