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7號
KSHV,106,抗,20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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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相 對 人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授權陳正賢代表出庭為訴訟行為 ,然就訴訟上一切決定均應由抗告人本身授意方得為之,故 相關法院文件均應送達抗告人所在地即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陳正賢並無收受送達之權,且抗告人乃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90 號事件協調時授權由陳正賢出面表示意見,嗣後該事件移轉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案號:高雄地 院105 年度建字第11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並 未提供授予送達代理權之文件,且高雄地院未將系爭事件判 決結果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初始無從知悉判決結果而遲誤 上訴程序,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 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132 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 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 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 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一審已選任陳正賢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 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無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 達權限之記載等情,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5 年度 建字第290 號卷第86頁、系爭事件卷一第209 頁),則陳正 賢即有代委任人即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及提起上訴之權限 。而陳正賢於上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公司營業所雖非位在高雄地院所在地, 然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又系爭事件判決已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於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正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系爭事件 卷二第203 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庸加計 在途期間,至同年6 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內之法院收狀章戳可按( 系爭事件卷二第205 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堪予認定 。
㈡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 ,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 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事 件第一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3,249 元及其利息,係本於民法第432 條、第224 條前段之承租人 違反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另判命同案被告鴻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給付相對人903,249 元及 其利息,則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抗告人及鴻欣 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等即非必要共同訴訟人。鴻 欣公司雖已於106 年6 月12日提起上訴,然抗告人與鴻欣公 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鴻欣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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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