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吳瓊玲
相 對 人 謝幸珊
林恩晞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顏華愛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林群凱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 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縱使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且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 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土 地之權利,不因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可優先於刑事沒收 (含追徵)受償,則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該土地,就拍賣之 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 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且符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 2 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討論 意見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 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 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 院院字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透過執行法院拍得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69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
已經終結,自不得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即撤銷抗告人拍得系 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其次,系爭房地既經拍 定而移轉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可逕將新北地檢署禁止處 分之標的轉換為系爭房地拍得價金,此並無礙於禁止處分之 登記效果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三、經查,執行法院公開拍賣系爭房地,由抗告人於106 年4 月 11日得標拍定,並於同年4 月19日繳足全部價金,且經執行 法院於同年4 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卷(見執行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0000 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卷第227 、238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 。其次,執行法院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乙節, 亦有執行事件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房地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四、其次,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幸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07號支付命 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恩晞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億 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系爭房地 ,經執行法院受理乙節,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狀 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見執行事件卷第2-22頁)可憑,堪 可認定。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 政)於106 年5 月3 日以電話告知執行法院,略謂系爭房地 業經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他5186字第60065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及 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禁止處分)乙節,固有執行 法院電話記錄及土地、建物所有權內容影本附卷(見執行事 件卷第243-253 頁)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楠梓地政之電 話通知禁止處分事宜,已屬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終結之後。嗣 執行法院於l06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748號裁 定(下稱執行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乙節,有執行進行單及執行裁定在卷(見執行事件卷第254 -255頁)可稽。而按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既因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24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逕行撤銷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 ,已屬可議。再者,依上開說明,倘系爭房地繼續進行拍賣 程序,對於刑事諭知沒收(追徵)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且得
保障抗告人已受拍定之權利,則執行法院逕行撤銷系爭房地 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亦難謂有據。此參諸執行法院於 106 年6 月5 日,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拍 賣系爭房地,是否違背系爭執行處分之效力乙事,以橋院秋 105 司執育字第135748號函,分詢新北地檢署及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後,系爭執行處分裁定機關即新北 地院固函稱禁止處分登記效力,包含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 系爭執行處分聲請機關即新北地檢署則函稱「債權人在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 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 解釋意旨參照) 。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 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執 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見執行事件卷第283-28 6 、290 頁)等情,益堪認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 拍定)程序,並未違反系爭執行處分之效力。從而,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5 月9 日所為裁定均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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