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並聲請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志忠、葉炳炎、汪輝煌、洪德欽、羅凱鴻、洪泰良之證言。 (三)、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九三○○ ○八三七六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扣案離子切割機一組、乾粉滅火器一具、壓力計一個、噴嘴一個、電源線 一條、延長線一條、軟管一條、塑膠墊一塊等為證。三、經查被告失火燒燬之建築物,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線生產線廠房 ,係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警惕,犯罪所生損害雖甚鉅,然念其僅因工程施工不慎而釀 巨災,其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