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張力仁
相 對 人 趙春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5 日向抗告人借貸9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抗告人 乃於106 年3 月3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668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高 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 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地院106 年度補字第66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惟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有何必要情形得聲請停止執行, 且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實際損害為擔保金額之 裁量基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本金債權90萬元外, 另約定有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除違約金債權3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外,因該違約金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3 萬元亦屬之,相對人供 擔保之金額應為33萬元,原裁定僅以本金債權為基準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人 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 年3 月3 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 至第8 頁),且經原審調閱高雄地院106 年度補字第66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 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關係存否之效力, 且觀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陳事由,並無法逕認相對人之起訴 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續行,縱相對人嗣就 該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恐已遭拍賣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可認屬必要 。準此,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 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至抗告人抗辯: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兩造間
約定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以計算,損害合計為33萬 元,此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 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9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又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3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 10 6年度司執字第19426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 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本得受償之 債權總額為本金9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000元【計算式:90萬元×5%=45,0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違約金30萬元,共計1, 245,000 元【計算式:90萬元+45,000元+30萬元=1,245, 000 元】。惟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20 萬元,有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謄本附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佐,可知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執行拍賣所得價金 ,於分配時可受償之金額至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120 萬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120 萬元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失。此外,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 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則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 為3 年4 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遭致法定 利息之損失,以此計算適當擔保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2 0 萬元×5 %×40月÷12月=20 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 金額部分,因計算過程未慮及違約金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20 萬元,致計 算擔保之金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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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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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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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 │1/1 │
│ │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6樓之│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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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上 │95/100000 │
│ │開建物共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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