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43號
SLDV,105,婚,24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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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魏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明月於民國92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魏世峰認識,兩造相談甚歡, 見面5 日後即結婚,並約定於婚後同至臺灣共同生活,婚 後原告先行返臺辦理文書認證及結婚登記等事宜, 除持兩造於大陸地區公證處申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復於同年11月12日持前開認證文書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料原告返臺後,被告竟完 全失去聯絡,唯一留存之電話號碼卻為空號,原告商求介 紹之友人代為協尋亦未無獲。
㈡兩造雖約定於婚後至臺灣共同生活,惟原告返臺辦妥一切 結婚登記事宜後,被告竟失去聯絡、遍循不著,以致未來 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自92年10月底迄今,已逾13年未曾見 面,雙方實屬陌生人,且被告之行蹤不明,對原告置之未 理,顯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2日與被告結婚,而兩造婚姻 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卷第12頁 ),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 惟自原告返臺後,被告即完全無法聯絡,更未來臺與原告同 住生活,迄今已逾13年等情,核與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結果,被告確實於核准來臺探親後,至今尚無入境紀錄,有 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可憑(見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416 號調解



卷第11頁)。且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 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 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 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2日與原告結婚後,拒不來臺與原告同 住,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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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