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原旭
被 告 乙○○○住台中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繳同被告甲○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卡 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號),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尚有本金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通知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