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32號
KSHV,106,家抗,32,2017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謝義雄 
      謝陳芬香
相 對 人 羅○○ 
法定代理人 羅安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親字第5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謝榮財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部分,該遺產之價額無法核定,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623,092 元,自 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等語。
二、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被繼承人謝榮財有繼承權存在,謝 榮財之遺產為一審親字卷第5、6頁之不動產、股票、銀行存 款等價額全計6,623,092元,繼承人僅有相對人1人,應繼分 為全部,原審判決相對人對謝榮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是原審就有關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核定抗 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623,092 元,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 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