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柏
被 告 乙○○即佑嘉工業社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百分之六」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二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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