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黃天清
被上訴人 陳和銘
被上訴人 陳逸樵
被上訴人 張漢清
被上訴人 劉慶鴻
被上訴人 郭長安
被上訴人 朱傳炎
上七人共同 葉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係上訴人高雄廠區受僱員 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且於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 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係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 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 關係,且屬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 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 ,均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 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 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
、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 此項工作型態為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 之內容。又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 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 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是上 訴人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予夜點 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勞務之對價,此有經濟部函釋可稽,亦為最新實務見 解所肯認。又系爭夜點費乃兩造間藉由私法自治所為特約而 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亦為歷來勞 資雙方之共識,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修正時,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夜點費是否應納 入工資計算,應視個案認定,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 自早期之值夜餐點輾轉演變而來,依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 觀,上訴人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此 外,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而上訴人 為國營事業單位,不得為標準以外之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附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既 未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如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法之虞。況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 代表曾於民國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 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 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 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 金時,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無違反勞基法規定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七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高雄廠區員工,其等 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 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 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 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下午2 時15分至夜間11 時)及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固定之
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 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台幣(下同)400 元、250 元。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上訴人短少之 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 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 三班輪值制,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 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工 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夜點費。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 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 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退休 前1 年薪資單記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3頁), 顯見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被上訴 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 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
,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 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一節,應堪認定。則從此項 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 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至上訴人辯稱:三班輪流制之 工作型態為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 容,而系爭夜點費乃兩造間藉由私法自治所為特約而給付, 並非經常性給與,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亦為歷來勞資雙方 之共識,自不得於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云云,乃與上述兩 造已就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時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作為勞務對 價達成協議一節相左,自不可採。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 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 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 價性。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早期為體恤性 、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且金額並不因工作種類 、性質、複雜性、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 而有異,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工 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可見 系爭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恩惠性 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雖已將夜點費刪除,然並未明示夜點費必屬 工資,仍應視個案認定,而上訴人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 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自無從僅憑上 開施行細則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此外,上 訴人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
,且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 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況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公會 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 ,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 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系爭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 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 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云云,並以經濟部104 年9 月 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暨其附件為據。惟: 1.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 、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 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 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 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 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 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 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 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 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 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 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 恩惠性給與。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值夜餐點輾 轉沿革而來,且金額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個人 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可見並非勞務 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尚 不足採。
2.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 態,惟此僅係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 意味僱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 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 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 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 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辯稱:晝夜輪班工作為 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 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可見系爭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
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為無足採。 3.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 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 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 名目為「夜點費」,即遽認有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而應探 究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因此,上訴人辯稱: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可見上訴人最 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 之名目,自無從僅憑上開施行細則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 有工資性質云云,並以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 420367190 號函文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尚非 可採。
4.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 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42年7 月14日台油(42)總字第4513號 令、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88)國一字第88 554007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第74頁)。惟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 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 濟部有關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 之規定為據。是以,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 云,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勞上易字第27號及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 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 號判決之事實乃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所 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示、判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5.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各節,均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經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業如上述。因 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 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新臺幣) │ │
├─┼───┼───────┼────────┬────┼──────┬─────┼──────┼──────┤
│1 │黃天清│105年5月5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83333│退休前3 個月│4,900元 │222,347元 │105年6月5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16667│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
│2 │陳和銘│105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 個月│4,633.33元│212,667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
├─┼───┼───────┼────────┼────┼──────┼─────┼──────┼──────┤
│3 │陳逸樵│105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227,272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 個月│5,066.67元│ │ │
├─┼───┼───────┼────────┼────┼──────┼─────┼──────┼──────┤
│4 │張漢清│105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 個月│5,250元 │233,903元 │105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 個月│5,141.67元│ │ │
├─┼───┼───────┼────────┼────┼──────┼─────┼──────┼──────┤
│5 │劉慶鴻│105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45833│退休前3 個月│2,333.33元│106,212元 │105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54167│退休前6 個月│2,416.67元│ │ │
├─┼───┼───────┼────────┼────┼──────┼─────┼──────┼──────┤
│6 │郭長安│105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 個月│5,117元 │229,783元 │105年5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 個月│5,092 元 │ │ │
├─┼───┼───────┼────────┼────┼──────┼─────┼──────┼──────┤
│7 │朱傳炎│105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 個月│4,900 元 │221,744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 個月│4,96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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