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戊○○
己○○
丙○○即蔡鎰州
兼 右 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蔡鴻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戊○○、己○○、丙○○、丁○○各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蔡鴻鳴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戊○○、己○○、丙○○、丁○○各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原告蔡鴻鳴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先進行調解程序,然經二次調解期日均 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本件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日中,均同 意由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故而進行本案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等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原 告乙○○、戊○○、己○○、丙○○、丁○○慰藉金各二十萬元、乙○○扶養費 損失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但原告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 乙○○、戊○○、己○○、丙○○、丁○○慰撫金各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乙○○扶養費損失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係屬聲明之減縮擴張,且不 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雖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有原告乙○○一人具名,但訴狀中已經表明請求戊 ○○、己○○、丙○○、丁○○之慰撫金,並請求蔡鴻鳴之車輛損失,已有積極 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只是漏未補上戊○○、己○○、丙○○、丁○○、蔡鴻鳴之 簽名而已。而戊○○、己○○、丙○○、丁○○、蔡鴻鳴已陸續於本件訴訟中補
正此瑕疵,當事人適格已經補正。因此且除乙○○以外其他原告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仍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四、又原告六人曾於磋商和解的過程中,表示願讓步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賠償(已扣 除強制險給付),但此乃是基於被告會以現金給付賠償的前提下,所為之讓步, 而既然和解不成立,本案判決後,被告也未必會履行賠償義務,因此原告等人讓 步的陳述內容,也失其意義,不再作為裁判參考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四四六號前,應注意非汽車之動力機械,欲行駛於道路時,應比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且不 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駕駛無車號動力機械堆高機,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西榮村中山路上, 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往來載運磚頭。適有原告蔡鴻鳴駕駛車牌號碼SO-8739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英士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在遵行車道內,沿中山路自東往 西方向駛來,原告蔡鴻鳴煞車不及,導致被告甲○○駕駛堆高機之前牙右邊撞 及小客車之右側,蔡英士送醫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為死者蔡英士之妻子,原告戊○○、己○○、丙○○、丁○○為死 者蔡英士之子女。原告蔡鴻鳴則為SO-8739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受此不法侵 害後,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總計請求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 損害賠償,但原告乙○○、戊○○、己○○、丙○○、丁○○已經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一百四十萬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賠償之計算如下: ①殯葬費:由乙○○支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元。 ②醫藥費:蔡英士生前接受急救,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 ③扶養費:蔡英士生前扶養妻子乙○○,蔡英士突然死亡,乙○○受有扶養請求 權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損失。若以乙○○尚有四名兒女共同負擔 乙○○之扶養費,乙○○原本可對蔡英士主張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四之扶養 金請求。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乙○○、戊○○、己○○、丙○○、丁○○各請求慰撫金七 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三)原告蔡鴻鳴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繕費用二十萬一千三百元,扣除過失相抵後, 僅請求十萬元,超出十萬元以外之損失不請求。二、被告答辯意旨:當時被告載運磚塊,橫越馬路停在道路中心線,有看到原告蔡鴻 鳴的小客車開來,原本要以侵入對向車道的方式來繞過被告的堆高機,但對向車 道也有車子開來,所以才又將車子開回原來的車道,因此撞到被告的堆高機。被 告雖然有所過失,但原告蔡鴻鳴亦有過失,如果不是蔡鴻鳴超速,也許可以避免 一場車禍。事發之後,雙方有達成初步共識,被告要以一百一十萬元賠償蔡英士 的家屬,另以十萬元陪償車輛損失。被告有一位朋友住在斗南,願意提供土地給 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讓原告撤銷假扣押後,以被告的土地向銀行抵押借 貸,但原告不肯接受,所以才無法達成和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上訴駁回。(二)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四四六號前,被告未向監理 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卻駕駛堆高機運送磚頭,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 於西榮村中山路上(但被告辯稱當時已經行進至道路中心,等待一輛由西向東 小貨車通過)。適有原告蔡鴻鳴駕駛車牌號碼SO-8739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英 士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在遵行車道內,沿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駛來,原告蔡鴻 鳴煞車不及,導致被告甲○○駕駛堆高機之前牙右邊撞及小客車之右側,蔡英 士送醫不治死亡。
四、肇事責任之判斷:
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已經欲橫越馬路,行進至道路中心線,右邊有一台有西往東 的小貨車駛來,被告停止等待小貨車通過,卻被原告蔡鴻鳴駕駛小客車撞擊(見 警訊筆錄、相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蔡鴻鳴則指稱:當時被告駕駛 堆高機由西向東逆向行駛,卻突然往南方向轉欲橫越馬路,原告蔡鴻鳴閃避不及 才發生車禍(見警訊筆錄)。雙方對於:被告當時是否已經行進到中心線乙節, 爭執不下。茲就雙方肇事責任,論述如後:
(一)被告【逆向行駛】且【違規橫越馬路】是本件最大肇事因素: 參照相驗卷內之相片,被告堆高機之前牙座「右側」,撞及蔡鴻鳴小客車之右 前車燈、葉子板及右側車門。因此判斷,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並非由北往南方向 欲橫越道路時,始撞擊小客車,否則應該是堆高機之前牙座「左側」碰撞小客 車才是。而且事故後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幾乎都在原本小客車的車道(中山路 自東往西方向)內,只有車尾一小部分落在對向車道。且堆高機所載運的磚塊 ,落在原本小客車之車道內,且較偏向右側路邊白色實線,可見碰撞點是在小 客車的車道內,而且是較為靠近右側路邊,並不是發生在道路中心線。因此, 被告應是先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欲右轉橫越道路前,即發 生車禍,實可認定。因此,被告所辯稱:自己當時停止於道路中心等待右側小 貨車通過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違規駕駛行為才是本件最大肇事因素。(二)被告亦有【未申請通行證】【違規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過失: 按非屬「汽車」且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且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 等之規定。被告於在崙背鄉○○路上,駕駛堆高機搬運磚頭肇事,且未先申請 許可,已經違反上述交通法規。
(三)原告蔡鴻鳴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蔡鴻鳴就其行車速度一節,先是警訊筆錄中陳述「當時我車速約二十公里 」云云(見相驗卷十四頁);卻又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當時時速 ?)三十公里,沒超過四十公里」云云(見相驗卷二一頁)。證人蔡鴻鳴對於 其行車速度為何,前後所供不一,實有可疑。況且若蔡鴻鳴之車速低於四十公 里,則面對被告逆向行駛時,當可輕易煞停,減少撞擊力道,也可減輕傷亡結
果。但蔡鴻鳴煞車不及,地面亦無留下煞車痕,被撞擊後車損嚴重,右前車門 變形全毀,引擎蓋及右輪上方鋼板均已扭曲,衝擊力量之大,絕非時速四十公 里車速所可能造成,因此原告蔡鴻鳴確有超速之過失。蔡鴻鳴於警訊筆錄中陳 述:「當時我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看到由甲○○所駕駛堆高機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突然往南行駛,我要閃過他。但對面有來車,我沒有辦法閃過去, 就被甲○○的堆高機撞倒。」(筆錄附相驗卷內),蔡鴻鳴當時已經發現路邊 有堆高機逆向行駛,並沒有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反而要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通 行,卻因為對向車道有來車,不得已回到原本車道,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也是導致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
(四)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逆向行駛且違規橫越馬路,應為肇事主因,兼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過失。而原告蔡 鴻鳴超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蔡英士三於死,原告乙○○、 戊○○、己○○、丙○○、丁○○是死者蔡英士之妻子兒女(有戶籍謄本可證) ,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害人蔡英士車禍後受傷住院,原告乙○○為其支出醫藥費用 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提出彰化秀傳醫院收據影本為證,核為醫療所必需, 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蔡英士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九萬四千元,提出喪葬費收 據二紙為證,項目如下:棺木十五萬元、墓地風水十五萬元,以及道士檀、引 魂儀式、魂轎、金庫紙錢等共九萬四千元,衡諸目前台灣社會喪葬風俗,亦無 鋪張浪費情形,此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 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 八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⑵乙○○為死者蔡英士之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蔡英士對原告 乙○○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乙○○是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生,至被 害人蔡英士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往生時止,乙○○時年六十一歲五個月,若依照 內政部最新統計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應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年
八個月壽命,但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計算十七年之扶養費。再依照行政院主計處 九十二年度統計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合計一萬五 千七百零八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五位。扶養 費損失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月息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 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708*1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4 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受扶養人數)=464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扶養費用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己○○、丙○○、丁○○遭逢喪父之痛,原告乙○○喪失相互扶 持的人生伴侶,精神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蔡英士得年僅六十六歲,僅為中壽, 正當蔡家三代同堂,享受天倫之樂時,卻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導致一場意外 車禍,致令蔡英士死於非命,並使蔡家遭逢家變,失去所愛的家人,家屬哀痛 逾恆。經刑事庭法官及本法官屢次勸諭和解,被告均未展現誠意,使死者家屬 受此苦難更覺無助,精神上之痛苦加深。原告戊○○、己○○、丙○○、丁○ ○、乙○○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死者蔡英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各以六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應評估為共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醫 藥費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喪葬費三十九萬四千元、扶養費損失四十六萬四 千五百六十三元、精神慰藉金六十五萬元)(12134+394000+464563+650000 =0000000),原告戊○○、己○○、丙○○、丁○○各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六 十五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蔡鴻鳴 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蔡鴻鳴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被告過失責任 則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戊○○、己○○、丙○○、丁○○、乙○○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自理論言,雖然是固有之權利,然事實上仍是自死者蔡英士之受害而來 ,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蔡英士之過失,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而蔡英士雖非直接駕駛 汽車肇事,但蔡英士卻搭乘其弟弟蔡鴻鳴駕駛之汽車,蔡英士是利用蔡鴻鳴駕駛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蔡鴻鳴類似於蔡英士之使用人,可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規定,將蔡鴻鳴之過失視為蔡英士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 七0號判例參照)。而直接被害人蔡英士之過失,亦應由間接被害人戊○○、己 ○○、丙○○、丁○○、乙○○等一併承擔之。依此過失相抵後,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0000000×0.7=0000000 ),應給付原告戊○○、己○○、丙○○、丁○○賠償額各為四十五萬五千元( 計算方法為650000×0.7=455000)。
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己○○ 、丙○○、丁○○、乙○○等人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共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平均每人領得二十八萬元(0000000÷5=280000),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各為二十八萬元 。扣除後原告乙○○仍得請求金額為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方法: 0000000-000000=784488),原告戊○○、己○○、丙○○、丁○○各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175000)。八、原告蔡鴻鳴請求車輛損失部分:
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一十三條亦有明定。原告蔡鴻鳴之SO-8739號自小客車,在車禍中右車門及前 方引擎蓋等受損嚴重,共支出修繕費用二十萬一千三百元,有汽車修理場估價單 可證。此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原告蔡鴻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但 因原告蔡鴻鳴本身與有過失,扣除過失相抵後,原告蔡鴻鳴尚得請求十四萬九千 一百元(213000×0.7=149100),而原告蔡鴻鳴聲明請求之金額僅十萬元,此 十萬元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八 元,原告戊○○、己○○、丙○○、丁○○各請求十七萬五千元,原告蔡鴻鳴請 求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等人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絕大多數請求都未徵收訴訟費用,僅其中車 輛損失部分之請求,因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本院另命原告蔡鴻鳴繳納裁 判費一千元,此車損部分,被告全部敗訴,故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職權附加命供擔保為條件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已失請求依據,均應予駁回。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