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11號
KSHV,106,勞上,1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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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吳進勳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嗣經本院 闡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係於民國93年11月 3 0 日始行增訂,上訴人改以被上訴人依增訂前之同法第48 條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第98頁暨其 背面)。兩者均為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僅係主張抵銷之債權請求 依據,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且不 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有延滯訴訟之嫌云云,容有誤會,為 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1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依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上 訴人應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結算,並 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結算金額新 臺幣(下同)2,928,712 元,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須賠償上 訴人無法收回3,428,419 元飼料款(下稱系爭飼料款)之損 害,而未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 迄今仍拒絕給付。惟上訴人受有系爭飼料款之損害,尚難歸 責被上訴人,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 得拒絕給付;另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主張抵銷,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顯於法未合。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時,為順利辦理退休 手續,乃應上訴人總幹事陳來得之要求,提出代收款499,43 4 元(下稱系爭代收款)予上訴人,約定以法院確定判決為 準,若被上訴人無須賠償系爭飼料款時,上訴人即應返還系 爭代收款(下稱系爭約定)。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及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 系爭代收款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8, 146 元,及其中2,928,712 元自104 年1 月31日起、其中49 9,434 元自105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20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止 ,擔任上訴人供銷部主任期間,負責經管飼料款帳務,因業 務疏失,保管之客戶帳戶明細卡、簽收單及票據未交接清楚 ,迄至86年4 月仍有系爭飼料款無法向買受人追討,造成上 訴人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修法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8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飼料款有損害賠償 債權,自得對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經以被上 訴人可領得之退休金抵銷後,不足額尚有499,434 元,被上 訴人乃於105年1月14日向上訴人清償(即系爭代收款),故 被上訴人已無退休金或系爭代收款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428,146 元,及其中2,928,712 元自104 年1 月31日起 、其中499,434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71年11月5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於78年12月 20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擔任供銷部主任。 2、被上訴人承辦供銷部之出售飼料業務之前,係由員工陳明 章承辦出售飼料業務,嗣於79年6 月1 日交接由擔任主任 之被上訴人兼辦。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交接由調任供 銷部主任之莊龍雄兼辦出售飼料業務,但因莊龍雄對於交 接有意見,未完成交接。
3、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欲交接與莊龍雄時,尚有應收飼 料帳款5,182,717 元。嗣上開應收帳款經上訴人陸續收回 後,尚有3,428,146 元迄今未收回。
4、依據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 ,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結 算,並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給員工結算金額。被上訴人



舊制退休金結算金額為2,928,712 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 付。
5、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給付499,434 元予上訴人,列 為代收款。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系爭飼料款3,428,146 元之損害是 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否 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928,712 元及返還系爭 代收款499,43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系爭飼料款3,428,146 元之損害是 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否 主張抵銷?
1、按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所訂定,於93年11月30日修正 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 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末按債權人若欲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應先證明兩造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再由其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 條規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 休金結算,並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 休金結算金額。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金額為2,928,712 元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給 付499,434 元與上訴人,列為代收款,兩造並約定待法院 判決後,若被上訴人無須給系爭代收款,則上訴人願返還 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116 頁、第114 頁背 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之客戶帳戶明細卡、簽 收單及票據未交接清楚,致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飼料款3, 428,146 元,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修法前之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飼料款3,428,146 元,依此主張抵銷上開退休金及系爭代收款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首應審酌者為:被 上訴人自78年12月20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 供銷部主任期間,有無應保管之客戶帳戶明細卡、簽收單 及票據未交接清楚,致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飼料款而受有 損害?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管之客戶帳戶明細卡、簽收單 及票據未交接清楚之行為,雖提出84年10月31日卸任代 理總幹事移交清冊為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而依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辦理交接時之交接清冊內 容,接交人莊龍雄於接交時固簽註意見:「製冰問題和 飼料部分有其因果關係及農藥部分逾期品處理,請移交 人處理明確後再移交。」等語。證人莊龍雄亦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移交給我時,飼料資料並不完整,購買飼料 的農戶人數與抵押的本票不符,本票應該不夠1 、2 張 ,詳細情形不記得了,還有飼料的應收帳款有5 百多萬 元,跟明細卡的記載相符,但是移交的簽收單不夠,不 相符的金額至少有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至第5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辦理交接 時有移交與應收帳款相符之帳戶明細卡,然確有飼料款 農戶之擔保本票不足及簽收單不符之情形。惟證人即曾 負責飼料供銷業務之被上訴人前手陳明章到庭證稱:我 將飼料供銷業務移交給被上訴人時,還有應收帳款5 百 多萬元,農戶向上訴人購買飼料時,會有一張明細卡, 詳細記載農戶的叫貨及給付款項,還需填寫1 張空白本 票押在農會,若農戶沒有辦法還款,就會以本票去聲請 裁定,進行追討;明細卡及空白本票在移交時均應一併 移交,但簽收單或送貨單並不是移交的憑證,我的前手 移交給我時,也沒有移交簽收單,簽收單是要填入明細 表的依據,所以收齊後就集中放著,沒有在移交的範圍 ;我接辦飼料業務時,有1 個養雞戶陳順興沒有本票, 當時總幹事說他不用寫本票,所以當時他是沒有寫本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背面、第50頁暨其背面) 。足認上訴人有關飼料供銷業務之移交,之前慣例均僅 移交農戶之擔保本票及帳戶明細卡,並未移交簽收單之 憑證,且於被上訴人開始接辦飼料業務時,即有欠缺1 張農戶之擔保本票。則被上訴人移交時,雖有飼料款農 戶之擔保本票不足及簽收單不符之情形,然於其接辦時 即有欠缺農戶擔保本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簽收單不足 係於被上訴人承辦飼料業務時所發生,尚難以此遽認被 上訴人就飼料款農戶之擔保本票及簽收單有保管不周之



違反職務情形。
(2)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於91年1 月31日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事會監察報告書內容改進或建議事項內容為:「(二) 供銷部陳年舊帳- 飼料款,請總幹事追查當時主辦人是 否失職,如有則請總幹事懲處失職人員。」;及91年 4 月4日第14屆第7次會議紀錄其中關於:「(七)請處理 本會第14屆第4 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他建議或改進事項 案。總幹事:. . . 2.有關飼料款承辦人員陳明章現已 退休,當時移交時原始憑證未詳細移交;而莊信宜積欠 捌拾萬飼料款,其保證人蔡永好尚有財產,應可收回。 」;暨時任供銷部主任黃漢清於91年7 月26日提出簽呈 記載:「本會第14屆第4 次監事會會議紀錄改進或建議 事項供銷部飼料款參佰肆拾餘萬未收回案。因於84年 8 月31日供銷部業務移交,吳主任進勳未移交該業務給莊 主任龍雄,而後至今均未移交清楚,致使本人無任何資 料憑證可擬報告呈報監事會,特擬此簽呈提報監事會, 請核示。」;以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91年度第8 次人事 評議小組討論事項:「一、辦理飼料業務不力請議處案 。議決:主辦人員陳明章先生記申戒二次,主任吳進勳 先生連帶記申戒乙次」等情,分別有上開監事會監察報 告書、第14屆第7次會議紀錄、簽呈、91年第8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 76頁)。則依上訴人上開調查及懲處記錄觀之,上訴人 係認飼料款主辦人員陳明章未詳細移交原始憑證,而予 以懲處申誡2次,而擔任主任之被上訴人連帶懲處申誡1 次,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未詳細移交原始憑證或保管不 周之情形,是尚難以上開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職務之行為。至於時任供銷部主 任之黃漢清於91年7 月26日所提出簽呈,亦僅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未順利移交該業務給莊龍雄乙 節,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飼料款農戶之擔保本票及 簽收單有何保管不周之違反職務行為。
(3)此外,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欲交接與莊龍雄時,尚 有應收飼料帳款5,182,717 元,嗣經上訴人陸續收回後 ,剩餘3,428,146 元迄今未收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辦 理移交時,飼料款之應收帳款與農戶之帳戶明細卡相符 乙節,業據證人莊龍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則上訴人就飼料款之積欠名單及金額,自應 知之甚詳。此參諸上訴人於91年4 月4 日第14屆第七次



會議紀錄中記載「. . . 而莊信宜積欠捌拾萬飼料款, 其保證人蔡永好尚有財產,應可收回」等語自明。然上 訴人自認並不知道系爭飼料款所積欠之農戶名單(見本 院卷第115 頁背面),是以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系爭飼料 款之損害,然究係何人積欠飼料款之名單及金額均未加 以特定,自難遽認上訴人確受有系爭飼料款之損害。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出售飼料與農戶而對 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 爭飼料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然上 訴人自承均未向積欠飼料款之農戶求償(見原審卷第12 0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第122頁),則於上訴人證明 就系爭飼料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 3、綜上,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31日辦理移交時,依慣例提出 擔保本票及帳戶明細卡,雖因接交人認擔保本票不足及簽 收單不符,致未能順利辦理移交,然被上訴人未順利交接 ,並不當然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就飼料款農戶之擔保本票及簽收單有保管不周之違反 職務情形,亦未能證明受有何實際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修法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飼料款3,428,146 元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系爭飼料款3,428,146 元,依此主張於103 年12月22 日或105 年2 月14日已提出抵銷云云,核屬無據,不生抵 銷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928,712 元及返還系爭 代收款499,434 元,有無理由?
1、按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本辦法94年1 月1 日 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前項結算金額,應於104 年 1 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 71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舊制退休金結算金額為2, 928,712元,上訴人應於104年1 月30日前發給,惟迄今仍 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 認為真實。是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舊制退休金2,928,712元,及自104年1 月31日起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代收款係應上訴人總幹事陳來得要 求暫時提出,非賠償上訴人系爭飼料款損害乙節,業經證 人陳來得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剛當總幹事,對於飼料款爭 議之前如何並不清楚,所以在簽呈上都簽暫緩發放、暫扣 、暫補不足額;這個業務現在是我承接,我有跟被上訴人 說現在是我承接,需要對這個飼料款有所處理,如果被上 訴人有意見,想要經過法院處理,我們就等法院的判決; 被上訴人沒有向我承認飼料款3,428,146 元損害是他造成 的,被上訴人說這些單據都已經交給前前總幹事,被上訴 人是為了配合我現在業務的好處理,所以答應退休金暫扣 在農會,另外也同意先暫時提出49萬餘元暫存於農會;被 上訴人會再交給上訴人499,434 元之原因,是為了配合我 們的業務,方便作業,先列為代收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上之項目均記載「代收款」(見原審卷第 95頁、第96頁),核與陳來得所述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並未承認系爭飼料款損害係其造成,系爭代收款亦非 賠償上訴人損害,僅係為利於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退休手 續,始暫行提出予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法院判決上 訴人無須賠償系爭飼料損害確定後,上訴人即須返還系爭 代收款等語,且上訴人就系爭約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 4頁背面),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代收款係 為賠償系爭飼料款損害云云,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收款499,43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三)綜上,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結算被上訴 人舊制退休金共計2,928,712 元,迄今仍未發放,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 系爭飼料款損害賠償之債務,則依系爭約定,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代收款,且上訴人依此主張抵銷,核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3,428,146 元,及其中2,928,712 元自104 年1 月31日起、其中499,434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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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