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再審被告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發
許范信妹
蔡永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謂出資之事實,係依再審被告提出其資產負 債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資料,而資產負債表雖有 名列「往來股東-林顯章」,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惟所謂股東往來,係公司與股東間的借貸關係,而股 東往來,在公司資產負債表的貸方,係公司積欠股東的錢; 反之,在借方,則為股東積欠公司的錢,而股東出資於資產 負債表,則編為「股本」科目,再審被告聘請之會計人員既 可編製資產負債表,自不可能弄錯上開會計科目,故再審被 告所指之出資款,在再審被告會計人員之認知應係借貸,並 非股權之投資。其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係自訴外人吳 惠珍受讓股權,而相關股權交易既存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於起訴狀誤載為再審被告)與吳惠珍間,則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再審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應屬吳惠珍個 人之財產,縱由再審被告負責人吳志明轉交,亦屬轉交性質 ,其金錢不屬再審被告之財產,何需列入再審被告資產負債 表,顯見再審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不足證明再審原告與吳惠 珍間確有股東交易,並因此受讓其出資額,而成為再審被告 之股東。況資產負債表係列林顯章與再審被告間往來情形, 而林顯章雖為再審原告配偶,但於法律上,與再審原告係屬 不同之自然人,林顯章與再審被告資金往來,不等同於兩造 間資金往來,原確定判決混淆再審原告與林顯章之角色,將 彼等視為法律上同一人,顯然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本係訴 外人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故有人稱呼再審原告為「宋董」 ,並不足為奇,難以依此認定再審原告即為再審被告之負責 人。再者,前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遭偽造之事,然再
審原告一再主張,依第一審法院調取之刑事卷證,其中所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記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 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吳志明於楠 梓分局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均屬偽造,其後再翻異前詞 ,辯稱非其偽造,自難採信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 存在。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 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 ,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目的,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 決前之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 ,以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然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 出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 度上字第254 號,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認定之理 由,予以爭執,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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