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雙日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記全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向原告訂貨,迄七月止,計積欠原 告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催告, 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客戶對帳單--明細式、支 票及送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復未具狀爭執,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