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阜商行
丁○○○○廣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住所雖設於台東市,然兩造既約定以原告分行(址設花蓮市○○路一之七號 )所在地為履行地,且合意系爭借款涉訟時,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阜商行邀同被告張廣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 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阜商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 四元,而被告張廣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燁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源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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