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39號
KSHV,106,再易,3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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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謝秀珠
再審被告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禎
再審被告  卓進漲
      蔡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7 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4 年5 月間至同 年12月31日止,因所屬之亞太新紀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公共管道間之糞管破裂,再審被告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下稱亞太管委會)僱工修繕同棟2 樓、7 樓、9 樓之排水管 ,廠商將廢棄物沿公共管道間傾倒,堵塞排水孔,致汙糞水 不時泄漏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屋內之臥室、和室之地板木質 結構毀損、綠豆、紙杯、包裝袋等營生物品污損。且因再審 原告日夜不停地擦拭清理,導致胸、臂、背部挫傷,並因過 度疲勞致血小板降低至危險邊緣而住院,亦無法繼續營生, 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而再審被告卓進漲時任亞太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再審被告蔡秋峰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再審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公共管 線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再審被告怠於修繕,致再審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1 條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再審原告前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蔡秋峰於第一審法院105 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漏水之公共管線確有承認遲 延修繕情事,僅抗辯遲延係漏水樓層住戶未即時配合修繕抓 漏所致,且再審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確有該住戶之房東拒絕讓 修繕廠商進入修繕之事實,再審被告亞太管委會自不得主張 免責。詎原確定判決竟就蔡秋峰之上開陳述漏未斟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蔡秋峰於本院前訴訟106 年2 月 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之前因為漏水,管委會或住戶



大會有開會?)...這屬於主任委員、行政委員的權限, 所以沒開過委員會或住戶大會。」等語。乃原確定判決竟謂 :「以亞太管委會係由住戶於全體住戶選出之數人組成之委 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識,是亞太管委會亦僅能於發現異樣 時,依委員會決議委請專業之廠商前往修繕,...尚難認 亞太管委會有何故意或過失延誤修繕情事。...」,顯亦 就再審被告蔡秋峰之陳述漏未斟酌,且顯將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另就本案實 體部分,建築物所有人對他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確係因系爭大廈之公 共管線漏水所致,再審被告亞太管委會自應就公共管線漏水 所致再審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再審被告卓進漲、蔡秋 峰分別為再審被告亞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之總幹 事。亞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固為無給職,但有無職務上之過 失並不以有支領薪給為必要;另再審被告蔡秋峰係領有薪給 之人,更不能推諉其無過失,故再審被告間因共同侵權行為 致再審原告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1,422,963 元 本息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422,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 分,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 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 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再審被告蔡秋峰於第一審法院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關於漏水部分,原告(即再審原告)於5 月



份反應公共管道間漏水,管理委員會是在8 月才修好,有何 意見?〕. . . . . . 但是必須找住戶漏水點,. . . . . . 找到二樓漏水點,因為住戶是租屋,所以我們請住戶去找 房東,房東也不理不維修,所以才會拖延,後來我們一直逼 仲介,到最後才答應,所以到8 月才修好。. . . . . . 」 、「(2 樓修好之後,原告何時又反應管道間有漏水?)大 概是8 月,這次是7 樓,7 樓修完之後,過了1 個多月又漏 水,發現是9 樓漏水,所以8 到11月,有2 處漏水。」、「 (7 樓何時修好?). . . . . . 大概10多天就修好。」、 「(9 樓是什麼時候發現漏水的?)8 月之後。」、「(9 樓何時修好?)應該是11月底12月初。」是依再審被告蔡秋 峰之上開陳述,難認其有承認遲延修繕,且系爭房屋自104 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所屬系爭大廈之同棟2 樓、 7 樓、9 樓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分別於5 月、8 月、9 月間 漏水,經再審原告依序向再審被告亞太管委會反應後,亞太 管委會即僱工並連繫屋主入內修繕,而非有如再審原告所主 張於104 年5 月份反應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漏水,亞太管委 會拖延至同年12月間才僱工修繕等情,則再審原告依再審被 告蔡秋峰針對同棟2 樓、7 樓、9 樓之公共管道間發現漏水 及修繕時間所為之陳述,主張再審被告蔡秋峰承認遲延修繕 云云,已屬無據。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亦曾 舉證人即受亞太管委會前往修繕系爭公共管道間漏水之水電 承包商王禮誼到庭證稱:原告(即再審原告)跟管委會講漏 水的狀況,伊才去逐層去查,共修了3 次,4 個點,. . . . . . 因為要破壞住戶家裡的裝潢,管道間間可能就要打個 洞,有些住戶就不太願意。. . . . . . 是同一根廢水管, 但是不同位置,. . . . . . 漏下去都是漏到1 樓(即系爭 房屋)的公共管道間。. . . . . . 伊去修的時候,水有漏 到公共管道間,屋內地板在管道間的四邊牆角有潮濕。有跟 再審原告說是排水孔堵塞,所以要清除;去2 次,第1 次是 早上8 點多,再審原告說怎麼那麼早,來之前也沒通知,所 以就沒辦法清,第2 次伊的同事有說是管委會要伊來工作, 再審原告也不讓伊進入。. . . . . . 沒有清理之前也沒有 積水,就是潮濕,. . . . . . 修繕水管所敲下的廢棄物, 都是伊到再審原告管道間去幫忙清乾淨的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196 頁至第202 頁)。是再審被告就確有該住戶之房東拒 絕讓修繕廠商進入修繕等情,業已舉證證明無訛。再者,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蔡秋峰前揭陳述已予以斟酌,並載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拖延修 繕,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2 )。是再 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蔡秋峰之上開陳述漏 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
五、又系爭大廈之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漏水,是否須俟亞太管委 會決議,始得委請專業之廠商前往修繕,或係屬主任委員、 行政委員的權限,而不須經亞太管委會之決議核屬系爭大廈 自治管理規約之內部約定,而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因公共管 道間排水管漏水致受損害無關。是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再審 被告蔡秋峰於本院前訴訟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之前因為漏水,管委會或住戶大會有開會?)......這 屬於主任委員、行政委員的權限,所以沒開委員會或住戶大 會。」等語,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 ,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顯 屬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屬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另就實體部分所為之 主張,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一、營生物料:
綠豆:50斤×40元/斤=2,000元。
紙杯:8箱×1,500元/箱=12,000元。 包裝袋:2箱×2,000元=4,000元。二、臥室及和室地板及木質結構回復原狀:700,000元。三、室內日夜不停清理工資:2,000元/日×215日=430,000元。四、營業損失:1,500元×215日=322,500元。五、醫療及復建:13,177元+11,768 元+50,000 元(復健)=



74,963元。
六、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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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