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卓一郎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 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3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