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3號
KSHV,106,再,1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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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送達代收人 張志明
再審被告  吳明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22日 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受僱於再審原告,並於99年間擔任營 業部經理,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擔任副 總經理。嗣因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 公司)於99年9 月間以美金707091.12 元向再審原告訂購電 鑄磚,再審原告遂先向訴外人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泰公司)以美金529909元訂購同質量之電鑄磚,再轉售厚 生公司,並委由訴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禮公 司)代為收、付款,再由鈺禮公司將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利潤 美金177182元匯入訴外人廣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山公司 )總經理勞景泰提供之外幣帳戶內,復由勞景泰於100 年6 月15日匯兌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44,000 元( 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付現金予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後,竟將其中0000000 元存入其嘉義梅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餘款0000000 元則 佯稱當日已交付再審原告之前總經理即訴外人王俊登登入內 帳,經再審原告詢問王俊登為其所否認後,再審被告又改稱 係交予前董事長吳忠諶登入內帳,然再審原告之內帳係王俊 登濫用職權所設置,並由王俊登一人管理,再審原告之歷屆 董事及董事長均不知悉內帳,王俊登直至100 年8 月9 日始 將內帳交予吳忠諶管理,再審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款項交付 吳忠諶而入再審原告之內帳。再審原告伊於103 年7 月13日 召開股東會會議後,始發現系爭款項並未入帳,數次要求再 審被告說明系爭款項流向,再審被告均拒絕說明,亦未將系 爭款項返還,顯係利用其職務上管理再審原告財務之機會,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且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0 000元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0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2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8 7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在案。惟: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吳忠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出院 病歷摘要(下稱系爭出院病歷摘要)係為證明再審被告未於 100 年11月4 日或100 年11月間在再審原告公司將系爭款項 中之0000000 元交還給吳忠諶之證據。而再審被告是否交還 系爭款項中之0000000 元屬前訴訟程序兩造之重要重點。倘 本院前審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出院病歷摘要不足以證明 再審被告所述不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踐行闡明義務,運用 訴訟指揮權使用再審原告對此部分再補充提出證據。惟本院 前審對於此一重要爭點不僅未予曉諭或發問欲聲請何項證據 即為判決,自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 義務,而有消極不適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因吳忠諶於100 年11月間住院當時病情狀況為何?是否已無 法處理再審原告公司業務,致無法命再審被告將餘款繳回等 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悉吳忠諶當時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病歷資料仍有保存。相關系爭病歷資料係另經本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刑事案件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始 得。而上揭系爭病歷資料均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惟 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得使用者,且系爭病歷資料如經審酌 當可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0 年11月4 日或10 0 年11月間將0000000 元在辦公室交付予吳忠諶顯屬違誤。 因之,該證據自屬「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8 7 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0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新訟資料之義務(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出 院病歷摘要係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並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認定:「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執吳忠諶出院 病歷要所載吳忠諶自100 年10月17日起迄100 年11月28日止 均住院治療,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可能在100 年 11月4 日領款當天在辦公室將0000000 元交付予吳忠諶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病歷摘要之真正;縱認吳忠諶斯時確 實因病住院,則斯時吳忠諶是否已無法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 ,致無法命被上訴人將餘款繳回一情,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是由上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已將1,64 4,000 元交付吳忠諶等語與事實不符」等情(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㈣)。是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出院病歷摘 要業經本院前審予以審酌,而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至於除了系爭出院病歷摘要以外之其他新證據,前訴訟程 序本院審判長因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即 不得再為曉諭、闡明再審原告應於該訴訟程序另為提出。又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期間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前訴訟程序本院審判長於歷次準備及辯論程序均予闡明訴 訟關係,並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暨攻 擊防禦方法等事項,向兩造訴訟代理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等 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護,尚無當事人 因不明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致未能提出訴訟資料或適當完 全之辯論等情。況再審原告雖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云云,惟核 其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所為論斷基 礎,指摘前訴訟程序本院審判長有未盡曉諭闡明再審原告為 證據之補充,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揆 諸首開說明,應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即應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形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以依系爭病 歷資料主張,吳忠諶自100 年10月17日起迄100 年11月28日 止住院治療期間,身體呈現虛弱狀態,大部分時間均需臥床 休息,根本無法到公司辦公室,遑論命再審被告將餘款繳回 而在辦公室收取再審被告交付之現金云云。惟查,系爭出院 病歷摘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 審酌認「上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 述已將1,644,000 元交付吳忠諶等語與事實不符」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出院病歷摘要既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 所提系爭病歷資料之摘要,自應認系爭病歷資料業經法院審 核而不予採取者,應無疑義。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知吳忠諶於100 年11月間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並提出 系爭出院病歷摘要而為主張,則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再審原告即非不知系爭病歷資料或不能檢出者。揆諸上開 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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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