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易字,93年度,77號
HLEM,93,花易,77,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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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
、第一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第二二○五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二  年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五六八號前,見陳美鳳所有之  香爐一個置於該處,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 又於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十號花崗國 中搜索財物,尚未發現值得行竊之物,至教務處門口,欲開啟該處門鎖,進入搜 索其他財物行竊時,為該校警衛蔡傳龍發現,予以逮捕始未得逞。復於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二十九號花蓮榮譽國民之家,翻越該處 天祥堂辦公室之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竊取劉仲秋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 幣二千餘元,嗣為警循線查獲。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市○ ○○街二十二號中華國小,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把,剪開辦公室之鋁窗, 開門進入辦公室內,以壓力剪剪開辦公桌抽屜之鎖,竊取抽屜內之咖啡飲料一罐 飲用畢,正欲搜尋其他財物時,為該校警衛葉金亮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壓力 剪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鳳、劉仲秋及警 衛蔡傳龍葉金亮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美鳳立具之贓證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壹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工作日誌一 張、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且有壓力剪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甲○○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五六八號前,徒手竊取陳美鳳所有之香 爐一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四 十號花崗國中搜索財物,至教務處門口,欲開啟該處門鎖搜索其他財物行竊時, 為該校警衛蔡傳龍發現予以逮捕始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在花蓮榮譽國民之家,翻越該處天祥堂辦公室之窗 戶,侵入辦公室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至在花蓮市○○○街二十二號中華國小行竊時,所使用之壓力剪一支, 質地堅硬、係被告持以破壞鋁窗及抽屜鎖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 成危險,係屬兇器,而被告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把,剪開辦公室之鋁窗及 抽屜鎖,竊得咖啡飲料一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既遂 、有未遂,仍無礙其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竊盜犯行多次,其為達犯罪目的,不惜使用工具破壞被害人設置之安全設備,惟 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壓力剪一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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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