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72號
KSHV,106,上易,17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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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許晉華
被 上訴 人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訴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許晉誠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許晉誠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晉億公司)連帶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前經 伊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 促字第33988 號支付命令,命許晉誠、晉億公司連帶給付伊 上開本息確定。而上訴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 ),並於該事件中表明其曾向許晉誠借款200 萬元,另向許 晉誠借得其等出售共有地所得款項254 萬1500元之半數127 萬0750元,共積欠許晉誠327 萬0750元(下稱系爭債權)。 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晉誠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614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詎上訴人竟以許晉誠對其現無債權存在為理由,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伊為許晉誠之債權人,自得請求代 位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上訴人與許晉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許晉誠34萬70 0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 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雖積欠許晉誠系爭債權,然伊於90年8 月 至97年3 月間,曾以自己之支票代許晉誠清償其積欠日豐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昇輝企業社(下稱昇輝 社)之款項共計129 萬元;又於98年2 月間將伊對晉億公司 之出資額中之95萬元轉讓予許晉誠,用以還款;即已清償完 畢。嗣伊於103 年7 月22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807 建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 下合稱通化街房地),以350 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於同 年12月19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16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 建物(下合稱中山路房地),以4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晉 誠;許晉誠復於103 年間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共積欠伊 48萬2000元。是許晉誠尚欠伊818 萬2000元(350 萬+420 萬+48萬2000=818 萬2000),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位 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許晉誠、晉億公司之債權人,並經向法院取得10 4 年度司促字第33988 號支付命令,命許晉誠及晉億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7000元本息,業已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98年2 月18日以「貨款擔保」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共同 設定擔保金額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晉億公司。 ⒊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晉 誠、晉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主張許晉誠對上訴人於34萬70 00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用2780元之範圍內,有借款債權存 在,請求禁止許晉誠收取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上訴人亦不得對許晉誠為清償之處分。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
⒋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即系爭更 生事件),經該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 年。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適法?
許晉誠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適法?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更生 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程序中,就更生債權之爭 議,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由債務清理法院以裁 定確定該實體私權,無庸另行訴訟解決。惟按更生程序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 例第66條第1 項、第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法院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 已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應許該債權人起訴請 求,以謀求救濟(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0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37號、第44號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晉誠有34萬7000元債權未獲清償 ,許晉誠又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乃代位許晉誠請求上 訴人給付,並由伊受領等情。查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向高 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8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 年4 月21日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同年5 月 23日確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 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更 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法院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現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尚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此時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已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無足採。
六、許晉誠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㈠經查:上訴人對於其向許晉誠借貸系爭債權之款項並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7 頁),且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陳稱:伊長期向 許晉誠借款,結算累積積欠約200 萬元,另於96年12月26日 賣出一筆共有地得款254 萬1500元,許晉誠應得一半共有地



款項即127 萬0750元,均由伊拿去還卡債,伊實際積欠許晉 誠327 萬0750元(計算式:200 萬+127 萬0750=327 萬07 50),此部分原為無擔保債權,因之乃與許晉誠約定就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晉億公司,並協議暫時不用還款,待更生 方案清償完畢再還款等語(系爭更生事件99年度事聲字第29 0 號卷第17頁、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2 號卷第6 頁),核與 證人許晉誠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錢,以晉億公司名義 設定抵押權,是讓伊放心把錢借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 、109 頁)大致相符,足見許晉誠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債 權存在。至上訴人與許晉誠雖協議暫時無需清償,待更生方 案清償完畢再還款,惟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 第1 項規定, 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 ,視為已到期。是許晉誠對上訴人之債權應視為已到期。又 許晉誠以晉億公司為抵押權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然該抵押權經原判決確認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堪認許晉誠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債權。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其曾以名下美國運通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支票帳戶,代許晉誠支付日豐公司、昇輝社之款項共 計129 萬元,而清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支票總覽、切結 書為據(原審鳳簡卷第64至66頁),與原審調取中信銀行10 6 年1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633號函及所附上訴人 支票存款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2 月3 日玉山 個(存)字第1060109202號函及所附甲存帳戶資料、花旗銀 行106 年2 月9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4315號函及所附帳戶 資料(原審卷二第88至94、98至100 、116 至117 頁),所 顯示支票兌現時點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許晉誠證稱:伊積 欠日豐公司、昇輝社債務,對方要求上訴人開票給他們,上 訴人將錢存入其自己名下之支票帳戶,兌現該支票,是上訴 人幫伊償還這些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惟依上開支 票總覽所載,上訴人以票據支付日豐公司90年以前貨款,其 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0年8 月30日至94年9 月30日每月月底、 支付日豐公司95年5 月以前貨款,其支票之發票日自95年8 月31日至97年3 月31日每月月底;又依上開切結書所示,昇 輝社之鎮興保養廠合約案款項,最後一期支票之發票日為92 年1 月30日(原審鳳簡卷第64至66頁),據此對照上訴人所 辯系爭債權之發生期間為94年7 月至97年8 月累積借款200



萬元及96年12月26日取得向許晉誠借用之賣地款127 萬0750 元(原審鳳簡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焉有系爭債權尚 未發生,即為清償系爭債權之理,乃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依 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出具抗告狀,明白記載其實際積欠許 晉誠327 萬0750元(即系爭債權),待更生方案還款完畢再 清償,因文筆不佳,讓法院以為還清等語(系爭更生事件99 年度消債抗字第252 號卷第6 頁),顯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 15日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之款項,至為明甚,其上開所辯已代 償許晉誠積欠日豐公司、昇輝社之貨款129 萬元,係清償系 爭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於98年2 月間將其所有晉億公司之出資額 中之95萬元轉讓予許晉誠,用以還款云云,並提出晉億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原審鳳簡卷55至58頁),依該登記資 料記載,許晉誠之出資額為195 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5 萬 元;而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更生前,就晉億公司之出資額為 100 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於系 爭更生事件卷可佐(系爭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 號 卷第36頁)。且證人許晉誠證稱:晉億公司設立時,伊與上 訴人出資額每人各半,但上訴人現在出資額只剩5 萬元,其 餘權利都轉讓給伊;上訴人那時有欠伊錢,股票就賣給伊等 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惟上訴人在系爭更生事件於99年 10月15日出具抗告狀,載明其當時仍積欠許晉誠327 萬0750 元,業如前述,是其縱有將出資款轉讓許晉誠,亦與清償系 爭債權無關,其辯稱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許晉誠,係用以償 還系爭債權款項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證人許晉誠證稱: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長期 以來做油品生意,因資金調度而向伊借款,前後借款多次, 總計約借200 多萬元,上訴人有開1 張本票給伊,此部分款 項已經還清,有時10萬元、有時5 萬元,都是直接將現金交 給伊,慢慢還清;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更生時,系爭債權應 已還清,伊並未具體記錄上訴人向伊借錢及還款之情形,伊 對自己之債務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至106 頁)。惟 許晉誠所述與上訴人前述係以支票代許晉誠支付廠商款項, 或將晉億公司出資額轉讓許晉誠抵償債務,且於系爭更生事 件中尚未清償系爭債權等情迥然有異。況許晉誠並未具體記 錄上訴人向其借錢及還款情形,對自己之債務亦不清楚,衡 諸許晉誠與上訴人有兄弟親誼,其上開證言實不能排除許晉 誠不清楚具體債權債務情況、因記憶錯誤或迴護上訴人等情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3 年7 月22日將通化街房地以350 萬



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復於同年12月19日將中山路房地以42 0 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晉誠許晉誠尚積欠伊上開房地價款, 系爭債權已抵償完畢云云。查上訴人固將通化街房地、中山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晉誠,此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 07866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075500 號函及附件可稽 (原審卷二第21至55頁)。惟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通化街 房地登記之買賣價金為土地136 萬1745元、建物1 萬4000元 ;中山路房地登記之買賣價金為土地76萬9998元、建物17萬 3700元,與上訴人所辯金額相去甚遠,且除上開地政機關之 登記文件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與許晉誠間就上開房地 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復稱:出售 上開二房地並未收款(原審卷二第8 頁),倘許晉誠確向上 訴人購入上開房地,則上開買賣價金合計770 萬元,扣除系 爭債權款項327 萬0750元,尚應給付價金440 多萬元,竟迄 未交付價金,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許 晉誠簽發350 萬元、420 萬元本票,上訴人並持該350 萬元 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該本票2 紙及高雄地 院106 年7 月3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35、38、80、81頁),然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自無從遽認本件買賣關係確 屬存在。佐以上訴人現在更生程序中,上開房地登記資料尚 有更生註記,更生方案未履行完畢,上訴人於系爭更生事件 中曾具狀請求塗銷上開更生註記,並陳明「如無法順利核貸 ,將造成哥哥發生財務困難,唯有向銀行合理貸款才能降低 負擔,度過難關」等語,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36 號案件民事申請狀可憑(原審卷二第150 至152 頁), 則上訴人與許晉誠間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實無法排除雖 以買賣為原因,然實際並無買賣之事實,因上開房地為更生 註記,而改由許晉誠擔任該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得以塗銷註 記,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資金之可能性。故而上訴人辯稱其 將房地售予許晉誠,以清償對許晉誠所負債務,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復於本院抗辯:許晉誠自103 年起至105 年2 月2 日 止積欠伊48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記事本1 張 、許晉誠簽發之本票3 紙為證(本院卷第27、28頁)。惟本 件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即不得對許晉誠為清償行 為,且姑不論許晉誠是否確有積欠上訴人48萬2000元,系爭 債權款項327 萬0750元縱令扣除48萬2000元,仍超過被上訴 人請求代位受領之34萬7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許晉誠



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34萬7000元之範圍內仍應存在,應 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採信。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許晉誠 之債權人,且許晉誠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及許晉 誠均否認有債權存在,堪認許晉誠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因保全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次按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 權。惟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如允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之債權人加入,將加 重債務人之履行責任,致債務人履行陷於困難,無法達成債 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復甦之目的,是此種不免 責債權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 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暨其 他債權人之利益(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37號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本件上訴 人雖於更生程序陳報對許晉誠有系爭債權,然系爭更生事件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並無系爭債權,且該更生事件亦未通 知許晉誠陳報系爭債權,則該已申報未經列入更生債權之系 爭債權,即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消債條 例第73條但書規定,於上訴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 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債權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即已到期,仍應限制不得於上訴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上訴人及許晉誠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被上訴人 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應許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上訴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許晉誠,由其代位受 領。
㈢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是執行名義之範圍仍受限於更生條件 ,若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債權亦不因此全部回 復,其在更生程序亦僅得依更生方案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仍



不得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原來在更生方案已讓步之債權 。又同法第67條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人,亦應受更生條件範圍之限 制,乃屬當然之理。而系爭更生事件於100 年4 月21日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將債權人 之債權金額分8 年清償,並無給付成數限制,此有該裁定可 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自屬在 更生條件範圍內之請求,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許晉誠34萬7000元,由其代 位受領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上訴人與許晉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給付 許晉誠34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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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