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故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八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八0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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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七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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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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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光土木包工業黃│高雄銀行灣內分│二一四一0一 │肆萬柒仟陸佰元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BCH00八三三│ │
│ │義政 │行 │ │ │ │八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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