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06號
SLDV,105,司聲,50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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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力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陳啟仁 
相 對 人 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 計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二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 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伊並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5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許變 換提存物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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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