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袴浩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上訴人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 103 年岡地字第090530號收件,於103 年11月12日,以被上 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50萬元抵押權),然被上訴人 係基於貸與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則 係基於為訴外人即胞弟黃兆森擔保債務之意思而同意設定抵 押權,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消費借貸 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兩造僅就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亦僅交付40萬元,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 債權,逾40萬元之10萬元部分,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應屬無效。另附表所示不動產復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 4 年岡地字第075180號收件,於104 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 人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然該抵押權原係為擔保訴 外人黃兆森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黃兆森既未對被上訴人負 有360 萬元之債務,則360 萬元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自不 存在。因系爭50萬元及36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50萬元及360 萬元抵押權亦 不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系爭50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50萬元及36
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兆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 人因積欠卡債及欲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遂 透過黃兆森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底、 同年11月間,分別在岡山麥當勞、岡山地政事務所交付17萬 元、40萬元之現金,上訴人承諾待其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後,即向銀行借款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詎 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遲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提 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因礙於黃兆森之 情面,僅就其中50萬元書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是以系爭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黃兆森因竊盜被上訴 人之財物,於104 年8 月6 日在楠梓區公所進行調解,並以 360 萬元達成和解,經黃兆森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遂提供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黃兆森擔保上開360 萬元之債務,為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是以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確認系爭360 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0 萬元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系 爭5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0萬元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2日以被上訴 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2、上訴人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同日書立借據一紙予被上訴人收 受,其上載明「立借據人黃啟浩(即上訴人). . . 向郭 麗玉(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已如數收到 現金」等語。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2、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可知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是以主張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50萬元,兩造之借 貸意思已合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103 年11月12日所立借據為證(原審卷一第95頁、第14 7 頁)。又上開借據已載明「立借據人黃啟浩(即上訴人 )……向郭麗玉(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等語,且上訴人復於「借款人」欄後親自簽名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再者,上訴人 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50 萬元抵押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 頁至第15頁)。參諸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 載明係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 年11月12日所立借 款所發生之債務,及上訴人係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 分申請登記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57頁)。亦即上訴人係自行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且係以債務人 之身分辦理登記,復出具借據表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足認上訴人係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5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主張係基於貸與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借款,伊則係基於 為訴外人黃兆森擔保債務之意思而同意設定抵押權,兩造 間就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核屬 無據,為不足採。
(三)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 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 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已以現金交付 借款等情,核與上開借據中載明「立借據人黃啟浩(即上 訴人)……向郭麗玉(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
正,『已如數收到現金』。」等語相符,有上開借據在卷 可查(原審卷一第95頁)。又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提 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後 ,旋於同日晚上簽訂上開借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 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既於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 上訴人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後,已明知設定擔保債權額 為5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同日晚上簽訂上開借據表明已如 數收受現金50萬元,顯見上訴人應已收受借款50萬元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40萬元,係因被上 訴人表示設定的金額會比較高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大學畢 業,現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擔任公司品管部經理(本院 卷第51頁),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借據之文字 內容應可瞭解,而上開借據中明確載明「借款50萬元」、 「已如數收到現金」等文字,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堪認上 訴人並無遭誤導之可能。又兩造於設定50萬元抵押權時, 並未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列入擔保債權之範圍等 情,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 ,是兩造應無將擔保金額設定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黃兆森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伊 之前欠被上訴人的4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拿40萬元現 金給伊,但是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然證人黃兆森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欠你50萬元,表 示我二哥(即上訴人)欠你50萬元。但如果有設定360 萬 元,表示他欠你410 萬元,360 萬元他沒有拿到錢,這個 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查(原審卷一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 由黃兆森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黃兆森亦認上訴人 有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足認黃兆森之說詞前後已非一致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黃兆森上開證言,核 與上開上訴人自行書立之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設定登 記申請書之內容不符,況黃兆森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復 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實難遽以 上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借得款項之使 用方式或是否係供證人黃兆森使用,乃上訴人與黃兆森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五)綜上,兩造間就5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 訴人已交付現金50萬元,上訴人始以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堪認系爭5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自無由請 求塗銷系爭50萬元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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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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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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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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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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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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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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