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陳秀桃
黃江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湯程勛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陳秀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上訴人黃 江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 之 4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機 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黃陳秀桃 與伊因此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 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嗅覺喪失之 傷害。黃陳秀桃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未暫停禮讓直行 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黃江協明知黃陳秀桃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其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傷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1,631元、看護費 42,000元、車資9,540 元。另因嗅覺異常幾近喪失,勞動力 減損為23.07%,自107 年7 月至退休年齡65歲,共43年4 個 月,以104 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基準,伊勞動力損害 為1,258,095 元。再者,伊於事發時僅為高中畢業生,因系
爭事故受重傷,除縫合傷口外,尚須進行神經修補、眼眶重 建及鼻骨復位手術,其後又確診為喪失嗅覺,身心受創,痛 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2,141,26 6 元。因黃陳秀桃為肇事主因,應負90% 過失責任,再扣除 伊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49,251元、101,580 元,伊尚 得向上訴人請求1,776,30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6,3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1,60 4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輔英醫院急診,於離開 醫院時並未有任何嗅覺異常或聞不到味道之情形,且輔英醫 院亦無因發現或主訴有嗅覺異常之醫囑。又被上訴人於同年 5 月26日至高醫急診並住院開刀,並非因聞不到氣味之病況 ,且急診當時亦應無向醫師主訴其聞不到味道此一嗅覺病況 。同年6 月1 日出院後,其病歷資料亦無記載有何發現嗅覺 聞不到之喪失異常癥兆,可確知被上訴人手術住院期間,亦 無任何向醫師表示有嗅覺聞不到之病情,是被上訴人顯然並 無因系爭事故致嗅覺喪失。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 日自 高醫出院,醫囑並未指出院後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 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為臉部,下肢雖有擦傷但其行動自 如。另其前往高醫就診三次,非不能以大眾交通工具到達, 另被上訴人嗅覺喪失非車禍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赴台中榮總 看診之車資,即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 二週間看護費28,000元、車資9,540 元,均非必要費用。縱 被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與車禍有關,被上訴人就其因嗅 覺「嚴重減損」而致勞動能力如何之喪失或減少程度,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否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此損害,且被上 訴人嗅覺並未達完全喪失程度,自無法比附援引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作為證明果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自承 事故發生之時速80公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再者,發生系爭事故當日,黃江協並不知 悉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出,且無照駕駛之人駕車未必均會發 生車禍肇事,且黃陳秀桃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尚知通過路口 時暫停在雙黃線處等候直行車通過,亦非不會操作駕駛機車 之人,難認黃陳秀桃未領有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之即認黃江協有容任其無照騎車及與 肇事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自非有理
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決認 定,黃陳秀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31,851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 債權抵銷。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631元、看護費用14,0 00元。
㈢黃陳秀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江協是否應與黃陳秀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黃陳秀桃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 機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第14頁至第 22頁、第36頁,下稱警卷,外放),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5 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5 90號函暨鑑定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下稱偵卷,外放)在卷可稽,並為黃陳秀桃所不 爭執,是黃陳秀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江協將 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黃陳秀桃使用,致發生系爭車禍 ,黃江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為黃江協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江協雖辯稱系爭事故當日下午,其
外出運動,並不知悉黃陳秀桃自行騎車外出,且未同意黃陳 秀桃騎乘系爭機車等語。惟黃江協因工作關係,大部分時間 均在國外,系爭機車係黃陳秀桃所購買,事後經黃江協同意 ,又上訴人家裡另有其兒女各自所有之摩托車等情,業據黃 江協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機車顯係黃陳秀桃 主動購買,又購買系爭機車當時黃江協並不在家,且依黃江 協所述,其又長年不在家,其兒女又有各自之摩托車,故黃 陳秀桃購買系爭機車,顯係為供自己使用,且此一情形當為 黃江協所明知並同意可明。再依黃江協所陳,其於第一次騎 乘系爭機車時,即知系爭機車有他人騎乘過(本院卷第31頁 背面),而依黃江協家中摩托車擁有狀況及系爭機車之購買 者,更足認黃江協應知黃陳秀桃已騎乘過系爭機車。又黃江 協明知黃陳秀桃並無機車駕照,亦據黃江協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頁背面),是黃江協就黃陳秀桃騎乘系爭機車,即應 加以制止,並就系爭機車鑰匙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遭黃陳 秀桃取用。惟黃江協就系爭鑰匙之保管,未見有何防範行為 ,仍與家中鑰匙一同放置於客廳抽屜,且為黃陳秀桃所明知 ,再參諸前開所述,黃陳秀桃購買系爭機車,係為供自己使 用,而為黃江協所明知並同意以其名義登記之情,足認黃江 協對黃陳秀桃使用系爭機車,至少亦有默示之允許。黃江協 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防免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黃江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其同有過失。從而,黃江協上開 過失行為與黃陳秀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原因,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陳秀桃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車速80 公里,且以機車損害程度可認被上訴人尚有超速之過失等語 ,並提出外傷病歷、簡訊為證(原審卷第43頁、第115 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其僅係被 上訴人之母親在詢問黃陳秀桃之女婿,黃陳秀桃之車頭是否 已在逆向車道上,並未有提及超速一事,另依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雙方車輛之車頭雖均有損傷,但亦無法從損傷狀況判 斷被上訴人車速。至高醫之外傷病歷上雖記載有時速80公里
,且該記載之內容係診察醫師於問診時詢問病患,病患依其 臆測所做之回答,此亦有高醫105 年8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 105010151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 頁)。惟被上訴人 於就診當時之精神狀況,依該外傷病歷上就是否清醒一欄填 上「? 」,是被上訴人於當時之意識顯非正常,其所為答覆 是否正確,則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如此回答,故亦 無從以該記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黃陳秀桃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認黃陳秀桃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 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主張其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6 3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 2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人照護,故請求以 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休養二週,共21日 之看護費用42,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9 頁)。就此, 上訴人雖對住院7 日之看護費14,000元,並不爭執,惟否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出院後宜續休養二週,但僅就住院 期間記載宜由專人協助照顧,出院後休養則未註明需專人 照護,是依此尚無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出院後二週間亦有需 人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傷勢嚴重,須搭乘計程車及
高鐵前往高醫回診、臺中榮總就醫,故支出交通費9,540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有分別前往高 醫、台中榮總就醫三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可憑(原審附民卷第9 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22頁)。另參酌被上訴人之傷勢主要位於 頭部,且需進行神經修補、眼眶重建及鼻骨復位等手術, 其又住於屏東縣東港鎮,故認其前往高醫、台中榮總就醫 ,應有搭乘計程車、高鐵之必要。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 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嗅覺異常 之傷害(就嗅覺異常部分詳後述),且因而前往高醫、台 中榮總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高鐵之必要,就此,被上 訴人雖未能提出支付車資證明,惟經原審函詢屏東縣駕駛 員職業工會自被上訴人住家至高醫之單趟車資約為7-800 元,此有該工會105 年8 月12日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0 1 頁);另自高雄搭乘高鐵至台中之單程票價即為790 元 ,亦有票價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故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高醫就醫、回診支出 交通費4,800 元(800 ×2 ×3 )及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 通費4,740 元(790 ×2 ×3 ),合計9,540 元,應屬相 當,而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嗅覺嚴重毀敗之傷害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26日由輔英醫院轉至高醫急診即係因鼻 梁骨折嗅覺異常,此有高醫急診處理記錄單可憑(屏東 地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影卷外放);另高醫於 104 年5 月13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918號函表示: 湯君有鼻骨骨折之傷勢,本來嗅覺就會短期受影響,但 仍有恢復之可能,103 年6 月12日門診時,表示嗅覺很 奇怪,已向其說明鼻外傷後,一般等半年到一年,如果 仍未恢復,再去台中榮總耳鼻喉科進行嗅覺鑑定,此有 該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後被上訴人於高醫經 過三次門診後,嗅覺異常之情形仍未好轉,故於103 年 8 月6 日至台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並接受嗅覺測試, 檢查結果顯示PEA 測試檢查-1,建議追蹤,嗣又於104
年10月31日、105 年2 月23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 值試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原 審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上訴人所接受酚基乙 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乃是請其聞不同濃度氣味來測定 ,PEA 測試檢查-1,指病患聞不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 醇溶液,代表嗅覺功能完全喪失,惟被上訴人仍追蹤檢 查中,尚無法判斷預後狀況,此亦有台中榮總103 年12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3614號函可參(偵卷第22頁 )。嗣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5 月4 日至台中榮總重新對 其嗅覺功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仍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聞 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溶液,呈現陰性反應,而賓州 大學嗅覺識別試驗分數為20分,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嚴 重減損,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並認為被上訴人因車禍 導致鼻骨骨折等傷勢有可能造成其嗅覺喪失,此有該院 105 年5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385號函暨鑑定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 頁)。而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4日事發後至103 年5 月26日至高醫急診之間,復無 其他事證顯示在此期間存有其他因素可造成被上訴人嗅 覺受損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嗅覺受損,應係系爭事故 所致。綜上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離開輔英醫院 時並未有任何嗅覺異常之情,且醫院亦無相關醫囑;被 上訴人至高醫急診並非因聞不到氣味之病況,且急診當 時亦無向醫師主訴其聞不到味道,出院後,其病歷資料 亦無記載有何發現嗅覺聞不到之癥兆等語,尚有所誤, 而無足採。
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但 未達完全毀敗程度之傷害。又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原審送台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結 果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 存顯著失能,為失能等級第十三等級,相當勞動減損23 .07%,此有台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 6 頁)。惟有關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所稱「鼻未缺 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屬第十三等級,其中 所謂機能疑存顯著失能者,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此亦有該標 準表可參(原審卷第63頁)。惟被上訴人之傷勢,雖曾 經台中榮總試驗,依試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完全 喪失,惟亦同時表示仍在追蹤檢查中,無法判斷預後狀 況,已如前述,嗣後被上訴人再經台中榮總鑑定既認是 嗅覺嚴重減損,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是應認被上訴人
之嗅覺機能雖有減損,但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顯與 上開標準所稱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程度尚有落差,鑑 定結果依該標準認屬失能第十三等級,相當勞動減損23 .07%,尚有過高,故本院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參考勞 工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標準,及對照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因嗅覺嚴重減損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應為5%。又被上訴 人於103 年5 月26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餘(84年 1 月出生),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復據被上訴人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大學畢 業翌月即自107 年7 月起至年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即149 年1 月止,共42年7 個月,按104 年7 月公布 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無不當,而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於此 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269,847 元【20,008 元×12月×5%×22.00000000+20,008元×12月×5%×7 ÷12×(22.000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故被上訴人於請求269,847 元之範圍內, 洵屬合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進行 神經修補、眼眶重建及鼻骨復位手術,並遺留有嗅覺嚴重 毀敗之症狀,堪認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又 被上訴人為84年次,現仍為大學生;黃陳秀桃為家庭主婦 ,104 年、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黃江協前為 船長,104 年、105 年之所得分別為120 餘萬元、1 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36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漁船船員手冊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 45頁、第8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75,018 元 (31,631+14,000+9,540 +269,847 +250,000 )。又本 件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應負擔70% ,被上訴人應負 擔30% ,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402,513 元(575,018 70% )。另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已向財團 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49,251元、101,58 0 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原審卷第71頁),則上開金額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又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應賠 償黃陳秀桃之31,851元與本件賠償金額抵銷(原審卷第155 頁)。是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19,831 元(402,513 -49,251-101,580 - 31,85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 8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